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4117号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启新路127、129、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3598277H。
法定代表人:陈柏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南洋木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石景街(上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776232829F。
法定代表人:蔡锦添,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白云山新村明兴动力工业区B栋1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604823。
法定代表人:刘勿,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南方益利安阻燃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白云山新村明兴动力工业区B栋1楼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5635406T。
法定代表人:刘佩珊,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木坚,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伟正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南洋木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木业公司)、深圳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伟正公司)、深圳市南方益利安阻燃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益利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范锦清,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木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和第496308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广州伟正公司成立于2002年,是一家专业生产抗甲醛环保装修板材的大型木制品企业,产品类别包括胶合板(夹板)、大芯板(细木工板)、生态板、饰面板、阻燃板、白乳胶等。
2003年7月21日,第3181608号“伟业牌”商标得到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19类,包括胶合板、三合板等,2004年,原告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2005年,原告分别申请注册了第4342002号“”和第4963086号“”商标,并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及2009年3月28日取得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19类,分别包括胶合板、三合板、木屑板等和刨花板、人造板、细木工板等。
多年来,原告一直秉承着专业、服务、环保的理念,其特有的经营理念及经营方式使得其生产的“伟业牌”抗甲醛环保装修板材一直畅销于海内外,并得到众多消费者的一致认可。
2011年12月,“伟业牌”被评选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3年1月,“伟业牌”被评选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伟业牌”再次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早已成为行业内的知名企业,上述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公众熟知的知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市场上流通着很多仿冒原告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在惠州市惠阳区门店标有“南洋装饰材料城”字样的店铺中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申请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标有“南洋装饰材料城”字样的店铺在其销售的木板上突出使用了“深辉伟业”、“SZWEIYE+树图形”等标识,经查,“深辉伟业”商标属于被告南方益利安公司,“SZWEIYE+树图形”商标属于被告深圳伟正公司。
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这两个标识与原告的第3181608号“伟业牌”商标、第4342002号“”和第4963086号“”商标极其近似,足以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
经原告查询,该标有“南洋装饰材料城”字样的店铺地址与被告南洋木业公司登记住所地地址基本一致,均在惠阳区淡水镇石景街,且原告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现场所获得的单据上的“蔡先生”的联系电话135××××4788亦与被告南洋木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联系电话一致,而被告南洋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姓蔡。
由此确定,被告南洋木业公司即为该标有“南洋装饰材料城”字样店铺的经营者。
原告经过常年累月的宣传和使用,使得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和第4963086号商标在该行业已经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特别是第3181608号“伟业牌”商标,具有显著性。
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深辉伟业”、“SZWEIYE+树图形”标识完整的包含了“伟业”二字。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而被告深圳伟正限公司自多年来年长期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南洋木业公司辩称:即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那么被告南洋木业公司是不知情销售者,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南洋木业公司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所销售的三块木板是深圳伟正公司2017年1月份向我商铺推销产品时放置于我商铺的物品,我商铺仅有此样品三块,无其他库存,并且除了原告购买的三块外,从未有其他销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洋木业公司已提供了该产品的提供者,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伟正公司、南方益利安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差别,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权的侵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所使用的商标无论从整个上还是各构成要素上都与原告引证的商标有明显的差别。
从整体上看,答辩人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引证的商标对比,完全能够一目了然的分辨出来,相关公众都能区分开来,答辩人的商标所使用的图标与原告商标的图标毫无相似之处;
文字上除了“伟业”两个字有相同之外,其他完全不同,“伟业”是中国语文体系中原有的一个词组,并不是原告所独创,其显著性并非来源于原告的使用,而是来源于中国的语文源远流长的使用,不能因为原告的注册就对其过度保护,而且答辩人在商标中还加入了同等数量的其他文字“深辉”,同时把“深辉”两个字放在“伟业”的前面,突显“深辉”。
综上,答辩人所使用的商标不构成侵害原告所引证的商标权。
第二、答辩人所用的商标“”是“”及“”组合而成,2017年1月份答辩人拿样板给客户时该两个商标均是有效的注册商标,当时也是仅拿一至两张样板给一些客户,但因各种原因,该产品并无销售,也无生产。
其中“”的注册号为第“11755885”号,其中“”的注册号为第“13187275”。
而该两个商标的组合成的商标“”并不会构成与原告的两个商标“”及“”近似,而是差异性更加显著。
因此,答辩人在使用涉案商标时属于商标有效期内和没有销售行为,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即使答辩人构成侵权,但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
答辩人从来没销售过诉争的产品,2017年1月份因“”及“”获得商标注册权证,答辩人向几个客户放了一两块样板,但均未销售,答辩人并未有批量生产,更无任何库存。
其中被告南方益利安公司更是既无生产也无销售,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因此,两答辩人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畸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商标法》规定,首先赔偿数额是按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其次按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两者都难以确定时,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合理确定。
原告并未提交其实际损失方面的证据,所以本案应当按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答辩人并无销售,无获得任何利润。
因此原告请求赔偿20万元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同、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况及宣传情况涉案第318160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番禺区东涌振业木制品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胶合板、三合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4月21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刨花板、人造板、细木工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
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胶合板、三合板、木屑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第3181608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2014年曾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3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涉案商标权的相关事实根据(2018)粤广南粤第1239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远介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20日,在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岑梓怡的监督下,李远介在惠州市惠阳区购买了物品三件,同时取得单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环境及李远介购得物品、单据、名片进行了拍摄,并对其中两件物品、单据、名片封存后交李远介保管。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好,贴有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封条并加盖该公证处公章。
打开封存物外包装后,内有9厘阻燃胶合板以及15厘的环保细木工板各一块。
9厘阻燃胶合板上印有“”标识及被告深圳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官网Http://www.wzmzp.com,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
15厘环保细木工板上亦印有“”标识及被告深圳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名称,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
该两块木板上均贴有防伪标签,该防伪标签上也印有“”标识。
另外,9厘阻燃胶合板上封存有南洋木业装饰材料批发城单据一张,上面载明:产品名称15厘深伟大芯板两张,金额为270元;
9厘深伟阻燃一张,金额65元;
并加盖有“南洋木业装饰材料合板行”的公章。
15厘环保细木工板上有名片一张,名片所属人是蒋静,并且印有“南洋木业”及“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3号”,名片的背面合作品牌包括原告的伟业牌板材及“”注册商标。
三、本案的其他事实被告南阳木业公司提供一份《说明书》,称李远介公证购买的物品三件,系深圳伟正公司于2017年1月份向其推销产品时放置于其商铺的物品,其仅有此样品三件,从未销售。
深圳伟正公司在该《说明书》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
原告对该份《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被告深圳伟业公司曾于2015年1月7日在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胶合木板等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198336号“”商标,2017年5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2518号行政判决书,以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原告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为由,认定为无效。
被告南方益利安公司曾于2014年4月28日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1755885号“深辉伟业”商标,2019年5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142号行政判决书,以该商标与原告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认定为无效。
四、原告的维权支出情况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判决书、说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3181608号“”、第4963086、4342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他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胶合板和细木工板,与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胶合板、细木工板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由两部分构成,上半部分为被告深圳伟正公司第13198336号“”注册商标,下半部分为文字“深辉伟业”。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4963086、4342002号“?”注册商标的树图形均为整体呈现的三角形设计,位于商标标识中央位置,字母文字呈圆弧形分列四周,尽管二者在文字上有细节差别,但整体视觉效果相同、设计风格相同、文字呼应相同,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两者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在隔离观察情况下也容易发生误认,使用在胶合板、细木工板等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其次,原告的第3181608号“?”注册商标中的“牌”字显著性较弱,使用过程中起到商标识别性作用的应为“伟业”二字,原告通过在产品中使用及宣传已使“伟业”在该行业取得一定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深辉伟业”标识完整地包含了“伟业”二字,虽然仍包含文字“深辉”,但整体上没有形成可以与“伟业”明显可区分的特定含义,二者亦难以通过含义予以区分,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深圳伟业公司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南洋木业公司已提交《说明书》称其产品来源于被告深圳伟业公司,深圳伟业公司亦确认这一事实,故被告南洋木业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权行为的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南方益利安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方益利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伟业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伟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南洋木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第3181608、4963086、4342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225元,由被告深圳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思 思人民陪审员 罗 彤人民陪审员 魏 秋 生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聪(兼)书 记 员 刘 莉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品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