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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濠江区新正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民初30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濠江区新正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濠江区新正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30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濠江区新正源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经营者周辉庆,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锋,系经营者周辉庆之子。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濠江区新正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郑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享有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极具显著性。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华夏山谷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涉案商标相同,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被告新正源商行提交书面答辩称:所售瓶装葡萄酒是亲友赠送,存放在商行十几年作为珍藏,没有出售意向,并无侵害商标权的故意,该瓶酒也是唯一一支。

另外,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的侵权损失和费用,但没有依法提供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取得第4443289号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上的葡萄酒等商品,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

原告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上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2019年2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斜对面的“新正源商行”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华夏山谷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一瓶,付款80元。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0931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为华夏山谷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一瓶。

被控侵权产品为瓶装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使用了繁体的“華夏”文字以及拼音“HUAXIA”,与涉案商标相同。

瓶身的正背标帖还标注了生厂商以及产品介绍等信息。

三、其他事实被告是于2004年6月23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2020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2019)厦鹭证内字第0931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系相同商品,且在显著位置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系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调查取证费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濠江区新正源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和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汕头市濠江区新正源商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汕头市濠江区新正源商行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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