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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锐、何前良、许江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刑初1860号
案件名称陈家锐、何前良、许江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家锐;何前良;许江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18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前良,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新邵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430************615。

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告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车冲,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江龙,男,200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

公民身份号码为500************514。

辩护人刘晓斌,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家锐,男,200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万宁市**************队20号。

公民身份号码为460************719。

辩护人陆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前良、许江龙、陈家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前良及其辩护人车冲、刘剑,被告人许江龙及其辩护人刘晓斌,被告人陈家锐及其辩护人陆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前良从2017年开始销售假鞋,期间在其租用的位于东莞市****************铺,通过微信发布信息,销售假冒“NIKE”、“CONVERSE”、“adidas”等商标的鞋子,并从2018年开始租用厚街镇寮厦村鸿运皮料广场二期10栋*仓库和02栋*仓库存放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9年3、4月,被告人许江龙、陈家锐先后受雇于何前良协助销售假鞋,根据何前良的安排,许江龙负责接单、收款等事宜;

陈家锐负责收发货、仓库管理等事宜。

202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厚街镇寮厦高渠东路30号店铺抓获何前良、许江龙、陈家锐,并在店铺以及仓库现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1743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39467元)。

至案发之日止,何前良、许江龙、陈家锐已通过微信、店铺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约91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前良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4355.9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前良、许江龙、陈家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手机、鞋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租赁合同、租用铺位合同书,商标注册证、鉴定及价格证明,证人李某益、李某兰、方某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微信记录、提取笔录,被告人何前良、许江龙、陈家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前良、许江龙、陈家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前良、许江龙、陈家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何前良的辩护人认为已销售部分数额没有考虑扣除邮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因此,区别于违法所得,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销售金额是指实际已经销售出去的收入总额,包括成本。

本案公诉机关通过计算被告人微信收款记录的收入总额来认定销售金额,符合上述认定标准,即便收入总额中部分金额被用于支付发货的邮费,相应的邮费亦应属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成本,不应扣除。

故何前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前良判处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许江龙、陈家锐均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各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案中,三被告人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前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回部分违法所得,本院再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江龙、陈家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何前良的辩护人提出何前良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许江龙辩护人提出许江龙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是从犯、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是初犯等辩护意见,陈家锐辩护人提出陈家锐是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前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许江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家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暂扣在东莞市*****分局的鞋子一批,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五、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两部,均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何前良退缴的违法所得4355.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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