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1570号原告:邱雅雯,女,汉族,1985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华,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春,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咔宾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章阁社区章阁路1号3栋E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K0Y8AXQ。
经营者:游玲,女,汉族,1991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邱雅雯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咔宾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华、武晓春,被告经营者游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韩EOhanEO”商标,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为了更好地经营自己的时装店,结合时装店的服装紧跟韩风潮流的特点和目标群体的精准定位,原告为自己经营的服装店设计了“韩E.OhanE.0”商标。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品牌,原告于2014年3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申请。
历经了商标注册被驳回、复审等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1日向原告颁发了第14115440号的商标注册证。
2018年,原告在自己经营的服装店(民治店)被客人告知本店的会员卡在章阁店可以打折,并且章阁店是本店的分店,原告经了解发现被告将自己的注册商标做服装品牌、店招、衣架和服装袋,服装风格和店面设计和原告经营的店面一致,俨然就是分店。
然而,被告并未经原告的允许。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取得的第14115440号注册商标所保护的范围相同,被告擅自在经营的服装店的服装、店招、衣架以及服装袋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和诉讼,前期付出了律师费人民币八千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第一,被告使用涉案的商标是自2016年6月12日其女装店开业时开始,这个时间原告尚未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也就意味着这个时间不在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保护期内,也就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被告是在2016年6月至2019年10月24日止使用过涉案商标,最初使用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范畴,其2018年7月之后属于被告对前面使用行为的延续,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和故意,2019年10月被告得知使用的店名招牌可能与他人注册的商标相似,随即就于2019年10月25日拆除了招牌,更换了所有商品的吊牌,更新了POS机的软件商户名称等,彻底终结了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被告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过程中没有违法性,相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主观上并不存在有故意和过错。
第三,原告自2014年提出对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自2015年4月30日其承租经营的店铺承租期满即停止经营。
也就是说2015年5月1日时至原告申请注册得到核准通过即2018年7月21日,再到今天为止,原告根本就没有开店经营或者使用涉案的商标,商标法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也就是说原告的商标已经不属于商标法保护的范畴。
综上,我方认为被告已经完全终止使用涉案的商标,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已经毫无实际意义,请求予以驳回。
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自2016年6月12日开始使用涉案商标,这个期间不具有违法性。
2019年10月25日被告在得知涉案商标涉嫌侵权的时候,这个时候是通过原告及其代理律师的交涉过程中获知,随即被告就终止了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拆除了所有的存在“韩EO”字样的所有招牌标识。
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适用到本案的情况被告肯定是不明知,在使用的时候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
在原告注册之后虽然存在可能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但是这是对之前的使用注册商标行为的延续,被告是一个个体工商户,以其知识产权法律水平不可能、也不知道使用的标识有可能构成侵害商标权。
所以,被告不应当对使用过本案涉案商标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更加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涉案第1411544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童装、裙子、婴儿全套衣、帽、围巾、手套(服装)、裤子、袜子、鞋,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原告提交水印为2018年9月、12月的照片,并于2015年1月12日以“韩EO”为名开设淘宝网店,以证明其自该商标注册后有实际使用该商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水印为2019年10月24日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使用的“”标识以及在店铺招牌、服装衣架、品牌、包装袋等物品上使用“韩EO”、“韩·EO”、“韩·E·O”等标识。
2019年10月28日,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及其经营者发送律师函,称原告已取得第14115440号“韩E.OhanE.O”注册商标,被告擅自在经营的服装店的店招、衣架、服装袋以及服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品等,否则律师将起诉被告。
庭审时,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供照片中的“章阁店”由其经营,并提交水印为2016年6月12日的照片,证明其从2016年即开始使用涉案招牌;
其又提供水印为2019年11月19日,以及报纸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的照片,证明其已经停止使用涉案招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以上事实。
有商标注册证、照片、律师函、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4115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在其店面招牌使用的“”标识,以及在服装衣架、品牌、包装袋等物品上使用的“韩EO”、“韩?EO”、“韩?E?O”等标识,均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标识所使用的范围与原告第141154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被告在其店招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故被告的该种使用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411544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而被告所使用的“韩EO”、“韩?EO”、“韩?E?O”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其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不会让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为被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侵权商品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其销售的服装等商品上使用了其注册商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自涉案商标注册之后并未实际使用,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功能是在商品流通的过程中,使消费者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
该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只有通过商标的实际使用,在相关公众中才能将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产生联系,从而起到区分来源的功能。
故商标注册后,商标权人有义务积极、连续、规范地使用其注册商标,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的,不能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涉案商标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获准注册后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且其亦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咔宾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邱雅雯第14115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邱雅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思 思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聪(兼)书记员 刘 莉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品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