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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安县好文仪办公用品经营部、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民终425号
案件名称台安县好文仪办公用品经营部、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安县好文仪办公用品经营部;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好文仪办公用品经营部。

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光明街法院改建楼南数8开间。

经营者:高铁强,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上,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安县好文仪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好文仪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文仪经营部上诉请求改判并修正一审判决赔偿金额。

理由:1.好文仪经营部所在台安县属于贫困县城,小店面积只有三十多平米,涉案的金士顿16G的TF卡是好文仪经营部在沈阳三好街不知真伪的情况下买了几个留为店内监控摄像机自用的,剩下一个并随手扔在柜台里。

过了几个月,由于经营者并不在店内,而购买者当时点名要买金士顿TF卡,店员将剩下的16G金士顿TF卡以25元价格销售。

后经询问店员,她说放那也是放就便宜给卖了,仅获3、4块钱的蝇头利润,好文仪经营部当时根本就不知道这是侵犯金士顿商标专用权的假商品。

2.好文仪经营部不属于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店,没有主观侵害金士顿公司商标权的故意,侵权行为和经营地点对金士顿公司的侵权伤害较小,请求法院慎重判决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内。

3.金士顿公司理应诉讼批发供货商和源头生产商才能达到扼杀假金士顿泛滥的情况而非在各地遍寻个体小商小户索取赔偿达到目的,小个体作为没有辨识能力的弱势群体同样也是违法生产假金士顿公司产品的受害者。

综上,好文仪经营部恳请法院在合理范围内公平公正判决赔偿数额。

好文仪经营部向法庭保证永不再销售或再购买假冒金士顿公司的任何产品。

金士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可查询到好文仪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数码产品,属于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所以其应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好文仪经营部说其不具备鉴别真伪的能力属于一面之词。

2.赔偿的依据。

⑴2004年至今金士顿公司一直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多年位居全球第一大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2015年的DRAM市场占有率为64.7%,占有绝对的市场优势,案涉商标随着超过2000多种类的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在全球各国销售和使用,具有极大的知名度,全世界都将其视为独立的全球存储产品领袖企业的符号。

⑵在全球内存市场金士顿就是品质可靠的代名词,通过采用多层测试系统金士顿公司可以在生产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对金士顿产品进行全面测试,以保证金士顿产品的品质、可靠性、兼容性。

为了确保品质,闪存盘中的颗粒都是人工一个个筛检的,好文仪经营部所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上根本无法与金士顿正品相比,但却被冠上了金士顿公司的名义,使得消费者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视为金士顿公司的产品,不但损害了金士顿品牌的商誉,挤占了金士顿正品闪存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也极大地削减了消费者对金士顿产品的信任度,在广大消费者中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⑶近年来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

综上,一审法院基于好文仪经营部的侵权情况、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金士顿公司闪存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见证费、购买费等因素,酌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驳回好文仪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好文仪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好文仪经营部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由好文仪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金电科技公司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2018年1月25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公证员SilviaD.Nelson证明JohnTu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了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并声明在其职权范围内使该文书生效。

2018年3月7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县书记员-记录员HughNguyen证明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由副书记员CindyMora签发。

2018年3月8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出具附加确认书,证实附随公文上的签名、签名人士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公文上印章或印鉴的真实性。

该附加确认书加盖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印章及出具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证实上述证明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官员ALEXPADILLA的签字均属实。

为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金士顿公司向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申请对证据保全进行见证。

2018年8月20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会同常冉律师、张强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法院改建楼)“好文仪办公用品”(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见证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二位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二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Kingston”商标标识的MicroSD卡(8G)一个,并因该行为取得加盖“台安县好文仪办公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

后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和二位见证律师走出该店铺,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将现场所购买的上述商品交给二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在返回所里后进行拍照打印,并封存。

后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共同出具(2018)辽鑫律见字第[380]号律师见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将封存物品当庭拆启,内含MicroSD卡(16G)一个。

被控侵权U盘外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商标及人头图案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上亦使用了“Kingston”商标。

金士顿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粘贴有图案防伪标签和保证卡防伪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粘贴的图案标签和保证卡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好文仪经营部于2010年5月12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办公用品、电子数码产品、体育用品、箱包、日用杂品零售。

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律师见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10060266号及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金士顿公司取得了上述2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Kingston”字母及人头图形与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但被诉侵权商品粘贴的防伪标签与正品不符,应当认定好文仪经营部销售了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士顿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好文仪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故综合好文仪经营部的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见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安县好文仪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台安县好文仪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台安县好文仪办公用品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台安县好文仪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8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净化市场,加强源头治理固然重要,但作为商品的终端零售商,依法依规经营,把好进货关同样重要。

好文仪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含电子数码产品等,作为电子数码产品的终端零售商,好文仪经营部在进货环节没有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其侵权主观过错明显。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好文仪经营部的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见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

好文仪经营部提出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台安县好文仪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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