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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950号
案件名称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玛米玛卡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南海,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柳佳,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黄建平(,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英纳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及原审被告黄建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纳格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改判驳回斐乐公司对英纳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的4982号、1947号、4146号公证书的三双公证购买的童鞋产品并非英纳格公司生产或销售的。

1.被上诉人斐乐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公证购买证据,不足以证实该3双童鞋产品是来源于上诉人。

本案并没有关于6个销售商家店铺的进货来源证据,也无法查明6个销售商家店铺的进货来源于英纳格公司。

对于在6个不同的销售商家店铺购买到的6双侵权童鞋产品,被上诉人斐乐公司在起诉时,只起诉英纳格公司及其中的一家销售店铺即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玛米玛卡服装店(以下简称玛米玛卡服装店),对于其余的5家销售店铺并没有一并起诉,明显是斐乐公司故意所为。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玛米玛卡服装店并没有出庭应诉,故对于斐乐公司在玛米玛卡服装店购买到的涉案侵权童鞋即4982号公证书体现的涉案童鞋,法庭就无从审查该涉案侵权童鞋产品的真实进货来源,显然无法证实该涉案童鞋产品就是由上诉人英纳格公司生产或销售。

至于其他的五双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童鞋产品,一审法院同样无法查明该涉案童鞋产品的进货来源,同样也无法证实是由上诉人英纳格公司生产或销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侵权的4982号、1947号、4146号公证书所涉3双童鞋,产品内外包装资料不完整、产品信息不完整、产品合格证粗制滥造,与上诉人英纳格公司生产销售的正版童鞋差别巨大,明显不是英纳格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具体如下:第一、案涉鞋盒外包装上产品信息贴纸只是一张简单而且非常小的黑白纸,没有商品条形码,没有体现销售区域的方形印章;

而英纳格公司生产销售的正版童鞋产品,鞋盒外包装有产品信息彩色贴纸,贴纸上有厂商识别代码即商品条形码,并加盖有体现销售区域的方形印章。

第二、案涉鞋盒外包装上没有防伪标志;

而英纳格公司生产销售的正版童鞋产品,鞋盒外包装上贴有彩色防伪标志,防伪标志上有二维码,用手机扫描该二维码,可以查询该产品是否是英纳格公司的正版产品。

第三、案涉鞋盒内包装的手提袋,是印刷有宁德市东门商城B幢121号的商家手提袋;

而英纳格公司生产销售的正版童鞋产品,鞋盒内包装中的手提袋,是彩色的印刷有大耳朵图图品牌标志的手提袋。

第四、案涉鞋盒内包装中的包装纸是简单的一张白纸;

而上诉人英纳格公司生产销售的正版童鞋产品,鞋盒内包装中的包装纸是印刷有大耳朵图图品牌标志的彩色包装纸。

第五、被诉侵权鞋盒内包装中,没有大耳朵图图品牌卡通形象的彩色贴贴纸;

而英纳格公司生产销售的正版童鞋产品鞋盒内包装中,有大耳朵图图品牌卡通形象的彩色贴贴纸。

第六、案涉童鞋本身没有任何的大耳朵图图品牌标志,而上诉人英纳格公司生产销售的正版童鞋产品,多处地方有大耳朵图图品牌的特有标志。

第七、案涉童鞋鞋舌上没有方形贴纸,没有相关产品信息;

而英纳格公司生产销售的正版童鞋产品,鞋舌上有方形贴纸,贴纸上有大耳朵图图品牌的标志、有产品货号、尺码信息等。

第八、案涉童鞋上没有系着一个立体的大耳朵图图品牌的卡通形象玩偶人物;

而英纳格公司生产销售的正版童鞋产品,童鞋上与吊牌一起系有一个立体的大耳朵图图品牌的卡通形象玩偶人物。

第九、案涉童鞋上的产品吊牌及产品合格证,没有商品货号信息,商品条形码无法与产品信息对应,而英纳格公司生产销售的正版童鞋产品,童鞋上的产品吊牌及产品合格证,有产品货号、品牌、商品条形码等完整信息。

第十、案涉鞋盒内外包装上的产品信息、与吊牌上合格证上的商品条形码,无法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而正版童鞋产品,外包装上的商品条形码、产品货号,与内包装中鞋舌上方形贴纸上的产品货号、吊牌上的合格证上的产品货号、商品条形码可以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三、被上诉人斐乐公司生产销售的“FILA”品牌童鞋产品,其内外包装上的商品名称、货号、商品条形码及内外包装上的对应关系是一致的,与英纳格公司生产销售的正版童鞋产品,内外包装的信息设置及对应关系是高度一致的,这足以反证涉案3双公证购买的侵权童鞋产品,其内外包装信息不完整及内外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明显不是英纳格公司生产及销售。

四、案涉4146号公证书中所购买的鞋子上体现的侵权标识与斐乐公司享有的商标不相近似。

五、英纳格公司生产销售的大耳朵图图、GDN.MIFEI两个品牌童鞋,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特别对少年儿童来说,其品牌知名度及影响力在童鞋产品上明显高于斐乐公司的“FILA”品牌童鞋。

因此,英纳格公司完全没有假冒被上诉人斐乐公司的“FILA”品牌的现实必要性及可能性。

六、英纳格公司的大耳朵图图品牌,在市场上也经常被他人假冒,英纳格公司也依法采取相关措施来维权。

而在本案中,英纳格公司实际上也是受害者,是被侵权的对象。

从斐乐公司提供的6双公证购买的童鞋来看,英纳格公司不但不是侵权人,实际上也是受害者,是被侵权人,涉案的侵权产品,要么使用了大耳朵图图的商标标志,要么使用了GDN.MIFEI的商标标志,明显是对英纳格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在此,英纳格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在2020年1月份,因为大耳朵图图品牌被他人假冒,英纳格公司也依法向晋江市公安局报警处理,晋江市公安局已经正式立案受理,目前案件正在侦查之中。

综上,英纳格公司请求二审查明真相,改判支持英纳格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斐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3本公证书中认定的3双鞋是上诉人生产的,从而认定其侵权是正确的。

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生产者企业信息,是认定产品生产者和来源的基本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3双涉案产品,在鞋盒,吊牌,手提袋上均有上诉人的企业信息,并且是直接标注上诉人是制造商。

同时,该鞋盒吊牌手提袋也标注了上诉人在被授权许可使用的大耳朵图图系列商标,以及上诉人的股东陈宝东申请注册的米非兔系列商标,这些厂家信息及商标标识能够区分商标来源,足以证明是上诉人生产,上诉人主张其涉案产品是他人假冒生产,需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称向晋江市公安机关报警,没有提供证据,其是主张大耳朵品牌被他人假冒注册,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涉案产品,涉案的6本公证书中,其中4982号公证书以及1947号公证书所涉及的门店都是标注大耳朵图图,可以证明这两家都是上诉人授权经销店,在其授权经销店中买到仿冒品牌是不符合常理的。

另外,上诉人的字号及商标市场知名度有限,他人冒用其字号和商标并不会获得更高的经济利益,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其主张不能成立。

对4146号公证书的侵权标识,该标识与被上诉人享有的第16333号商标差别仅第二个字母I和五角星的区别,整体非常相似,构成近似商标,也构成商标侵权。

斐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英纳格公司、玛米玛卡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因商标侵权给斐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万元(英纳格公司承担95万元,玛米玛卡公司承担5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英纳格公司、玛米玛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163332号“”商标及第163333号“”商标原注册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运动衫;

运动鞋……”。

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方式使用期拥有的“”“”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

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8年9月16日,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下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9月20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到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商城的“大耳朵图图”(门店名称)商店,购买童鞋一双,通过刷卡支付了95元,收款商户名为“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玛米玛卡服装店”。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亚萍自行保管。

审理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鞋盒及一个购物袋,启封前鞋盒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童鞋、一个包装袋,童鞋鞋舌处的魔术贴上有“”标识,鞋盒底部及童鞋吊牌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地址&ldquo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工业区”,邮编“362322”,电话“0595-8650××××”,传真“0595-86502398”。

2018年11月2日,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1月14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口××楼××街的“多多爱”(门店名称)商店,购买童鞋一双,通过手机微信支付139元,并在该店开具单据一张。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亚萍自行保管。

审理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鞋盒及一个购物袋,启封前鞋盒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童鞋、一个包装袋。

鞋盒正面有“”标识,鞋盒底部标注制造商为“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童鞋鞋垫上有“GDN.MIFEI”标识。

鞋舌上有“”标识。

包装袋上有“六加一(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客户服务热线:4008879216”的字样。

2018年11月26日,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15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温州大象城国际商贸中心的“米莱”(门店名称)商店,购买童鞋一双,通过手机微信支付70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亚萍自行保管。

审理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鞋盒及一个购物袋,启封前鞋盒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童鞋、一个包装袋。

鞋盒正面及底部、包装袋、吊牌(与童鞋相分离)有“”标识。

鞋盒底部、包装袋、吊牌(与童鞋相分离)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地址&ldquo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工业区”,邮编“362322”,电话“0595-8650××××”,传真“0595-86502398”。

吊牌(与童鞋相分离)有“GDN.MIFEI”标识。

童鞋鞋舌处有“”标识。

2018年11月26日,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16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商城童装鞋类批发的“海鸥米菲童鞋”(门店名称)商店,购买童鞋一双,通过手机微信支付120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亚萍自行保管。

审理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鞋盒及一个购物袋,启封前鞋盒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童鞋、一个包装袋。

鞋盒正面及底部、包装袋、吊牌(与童鞋相分离)有“”标识。

鞋盒底部、包装袋、吊牌(与童鞋相分离)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地址&ldquo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工业区”,邮编“362322”,电话“0595-8650××××”,传真“0595-86502398”。

吊牌(与童鞋相分离)有“GDN.MIFEI”标识。

童鞋鞋舌上有“”标识,童鞋侧面有“”标识。

2018年12月24日,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月5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重庆义乌商贸城的“永高人”(门店名称)商店,购买童鞋一双,通过手机微信支付139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亚萍自行保管。

审理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鞋盒及一个购物袋,启封前鞋盒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童鞋、一个包装袋。

鞋盒正面及底部有“”标识。

鞋盒底部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地址&ldquo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工业区”,邮编“362322”,电话“0595-8650××××”,传真“0595-86502398”。

童鞋鞋舌处有“”标识。

包装袋上有“温州市天一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温州市丁桥路305号手机:135××××3623电话:0577-8618××××传真:0577-88781208”的字样。

2018年12月24日,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向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月7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义乌小商品城的“大耳朵”(门店名称)商店,购买童鞋一双,通过手机微信支付85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李建财自行保管。

审理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鞋盒及一个购物袋,启封前鞋盒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童鞋、一个包装袋。

鞋盒底部及包装袋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地址&ldquo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工业区”,邮编“362322”,电话“0595-8650××××”,传真“0595-86502398”。

童鞋鞋舌上有“”标识。

本案争议焦点为:英纳格公司、玛米玛卡服装店是否存在侵犯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是否应赔偿损失?

斐乐公司请求损失的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斐乐公司、英纳格公司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英纳格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为证明英纳格公司生产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斐乐公司提供六双涉案童鞋作为证据。

其中,4982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盒底部及童鞋吊牌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地址&ldquo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工业区”,邮编“362322”,电话“0595-8650××××”,传真“0595-86502398”,与本案被告英纳格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1947、4146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盒底部及鞋盒内的手袋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地址&ldquo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工业区”,邮编“362322”,电话“0595-8650××××”,传真“0595-86502398”,与本案被告英纳格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因此,可认定上述三份公证书中所涉的童鞋系英纳格公司所生产。

448号公证书中童鞋鞋盒底部虽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但鞋盒内的手袋上所载的企业名称为“六加一(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并非英纳格公司,故难以认定该份公证书中所涉童鞋系英格纳公司生产。

1892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盒底部虽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地址&ldquo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工业区”,邮编“362322”,电话“0595-8650××××”,传真“0595-86502398”,但鞋盒内的手袋上载明的公司名称为“温州市天一鞋业有限公司”,与英格纳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故难以认定该份公证书中所涉童鞋系英纳格公司生产。

4369号公证书中的鞋盒侧面已明确载明童鞋产地为温州,而英纳格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安市,故无法认定该双童鞋系英纳格公司生产。

通过比对,可发现,4982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舌处的魔术贴上使用的“”标识,在书写风格、字母排列组合顺序、字体与第163333号“”商标均一致,仅第二个字母i和I存在差异,构成近似商标。

1947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舌上使用“”标识,与第163332号“”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4146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舌上的“”标志亦与第163333号“”商标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斐乐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斐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就英纳格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

英纳格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童鞋,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将两者进行区别,容易造成混淆,因此,英纳格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斐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英纳格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英纳格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英纳格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万元。

关于玛米玛卡服装店是否存在侵犯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若构成侵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4982号公证书中的购物小票可证明公证书所涉童鞋系玛米玛卡服装店所销售。

玛米玛卡服装店销售的童鞋上的标识与第163333号“”商标近似,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区别,容易造成混淆,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斐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玛米玛卡服装店侵权所受损失或玛米玛卡服装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玛米玛卡服装店店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5万元。

综上,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

玛米玛卡服装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玛米玛卡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玛米玛卡服装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四、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英纳格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证据1报警回执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2短信通知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据1和2拟共同证明市场上假冒上诉人英纳格公司的大耳朵图图品牌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系假冒产品,英纳格公司也是受害人,并不是侵权人。

证据3企查查的查询结果,证明玛米玛卡服装店于一审中注销。

斐乐公司质证认为,对报警回执和扣押清单真实性与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仅能证明市场上有假冒大耳朵图图的鞋子,不能证明这些鞋子中有与涉案产品相同的产品,不能据此证明涉案产品也是他人仿冒生产的。

对企查查的查询结果真实性确认,但对其上诉人的推定其注销的原因不认可,其注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英纳格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市场上存在假冒英纳格公司产品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关联性结合下文予以分析。

英纳格公司二审期间还申请本院到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调查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该批假冒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另查明,玛米玛卡服装店于2019年9月30日注销。

该店铺的经营者是黄建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英纳格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原审判赔的金额是否适当?

1.关于英纳格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案涉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目前仍在注册有效期内,且经斐乐公司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受法律保护。

斐乐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斐乐公司有权就英纳格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

为证明英纳格公司生产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斐乐公司提供6双涉案童鞋作为证据。

其中,4982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盒底部及童鞋吊牌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地址&ldquo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工业区”,邮编“362322”,电话“0595-8650××××”,传真“0595-86502398”,与英纳格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1947、4146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盒底部及鞋盒内的手袋载明生产企业“福建省南安市英格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地址&ldquo建省南安市九都镇新峰工业区”,邮编“362322”,电话“0595-8650××××”,传真“0595-86502398”,与英纳格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原审据此认定上述3份公证书中所涉的童鞋系英纳格公司所生产,并无不当。

英纳格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与其生产的正版童鞋存在细节上的不一致,但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

通过比对,可发现4982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舌处的魔术贴上使用的“”标识,在书写风格、字母排列组合顺序、字体与第163333号“”商标均一致,仅第二个字母i和I存在差异,构成近似商标。

1947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舌上使用“”标识,与第163332号“”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但4146号公证书中的童鞋鞋舌上的“”标志,系对字母和图形组合的纵向排列,与被上诉人的第163333号“”商标(横向排列的字母组合)不相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审认定二者构成近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英纳格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童鞋,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将两者进行区别,容易造成混淆,因此,英纳格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斐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斐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英纳格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英纳格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英纳格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英纳格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7万元。

原审被告玛米玛卡服装店于本案一审期间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玛米玛卡服装店于本案一审中注销,属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故应以其经营者黄建平作为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未查明玛米玛卡服装店已经注销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英纳格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黄建平立即停止侵害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四、黄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五、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黄建平各负担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000,由福建省南安市英纳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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