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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4知民初120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120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西三路**信用代码:92360406MA362NKW05。

经营者:严峰,住江西省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祖文,江西卷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被告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的经营者严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8号“物美”、第22014930号、第3681150号“物美”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物美”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物美”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及第3681150号“物美”商标所有权人。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原告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另外,原告在201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2014930号物美商标,仍核准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货物展出;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橱窗布置;

公共关系;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商业信息;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2019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化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是北京人的菜篮子、米袋子。

如今的物美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居商场等各类商场。

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及粤、鲁、闵、鄂、云、贵、川、渝、赣等地,年销额500亿余元,资产500亿余元,员工10万余名,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法人过程中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并为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

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精挑细选的,质量亦是经过严格把控的。

但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了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成立。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均为正规渠道进货用以销售的各类品牌副食或水果,没有自行使用和原告诉称注册的物美字样相关商品,被告当然不成立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所诉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成立。

被告所经营的“物美超市”系对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的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的简化使用,并非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商业性使用,就“物美”二字分析,其字义表示的是被告所销售商品的质量好,物美价廉,汉语言文字中“物美价廉”成语出自清代郑观应所著《盛世危言·禁烟下》中:“本年所收之浆必待隔年出售,气味乃厚,如派人学制,复储一年,则物美价廉,争先乐购。

”文中“物美价廉”的意思指的就是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载明的表示商品质量,故原告所诉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成立。

原告的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的字体、样式和被告门匾的“物美”字样明显不同;

而原告第22014930号和第3681150号“物美WUMART”商标是一个商标整体,在被告的门匾上没有相应体现,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且原告称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而被告使用和工商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被告更不存在利用原告商标影响力的可能性。

被告使用“物美超市”牌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物美”是指物品或者商品质量好,且被告经营区域才10平方,经营面积极小,与大型集团公司的原告无法相提并论,本地、市、省均没有原告所谓驰名的相关物美超市,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原告夸大企业、商标知名度。

“物美”并非驰名商标,且在被告发现,原告自有“物美”品牌在2006年已经全部退市,驰名商标的基本近三年知名的时间条件都不符合,原告有意混淆概念,达到诉讼目的,既然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被告当然不存在侵害其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提交(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38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名称已从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物美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提交(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物美”图形商标在2007年至2016年连续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三:提交(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56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系列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同时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四:提交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侵权证据花费的公证费。

补充提交证据五:第3681150号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一份。

证明物美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并当庭出示公证物品袋。

被告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质证认为:1、原告名称是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但公证书内容商标所有人是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存异议。

2、被告侵权的行为无法从证据中体现,原告提供的是物美二字及其图形组合体,而被告的超市仅有汉字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与原告所称的侵权标的不一致。

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商标进行侵权。

对新增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裁定书仅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被告从未使用物美商标。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营业执照名称是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注册日期是2012年5月14日,证明被告超市早于原告所称的他是驰名商标公示以前。

2、转让合同,2012年3月22日由甲方转让给被告经营人严峰的,接受超市时就叫物美超市。

证明被告使用的名称在2012年之前就存在。

3、证人证言,商志刚证明他在2015年就在九江开发区柴桑大市场物美超市所在地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商号为物美水果超市,证明物美超市在2015年之前就存在,不是在原告所称的驰名商标公示以后另行取名对其侵权。

4、九江市龙德添批发部的老板证明从2004年开始,就向物美水果超市批发水果,该批发部经常送货上门,证明物美超市的历史渊源,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

原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商标侵权从2012年5月14日开始。

2、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甲方与乙方双方的转账凭证,书面合约随时可以起草且即便合约真实,上面记载的转手给严峰经营时间是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止,而在2013年12月开始没有转手,被告仍然在店招上使用物美超市,所以商标侵权属实。

3、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身份证号等具体信息也没有,对证人身份存疑。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系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及第3681150号“物美”商标所有权人。

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原告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另外,原告在201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2014930号物美商标,仍核准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货物展出;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橱窗布置;

公共关系;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商业信息;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原告于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后经原告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使用和工商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烟草水果、副食、小百货零售。

2019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2019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玉祥及济南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西省九江市西三路61号“物美超市”。

门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经营者:严峰”。

门店上方有“物美超市”字样标识。

雷玉祥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牙膏牙刷一套,并用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景及店内现状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后装箱黏贴封存,对封存后的箱子进行拍照。

上述全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下进行。

封存后的物品,交雷玉祥带走。

2019年12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56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的手机微信账单详情上显示店名为“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店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物美”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1、被告在门头上使用“物美”字样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物美”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一、被诉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二、被诉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三、被诉行为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四、被诉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将“物美”标识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字号使用且在其门店上使用,并未将“物美”标识用于商品或宣传,其在门头上使用“物美超市”系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起到表明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作用,非商标性使用。

因此,被告的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二、实施混淆行为,误导公众,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物美及图”及原告的企业字号“物美”,均包含“物美”一词;

被告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的字号为“物美”,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体不一致,且仅使用“物美”文字而未使用注册商标中的图形标志,但均为汉字“物美”二字。

“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汉语言文字中有“物美价廉”成语,“物美价廉”出自清代郑观应所著《盛世危言·禁烟下》:“本年所收之浆必待隔年出售,气味乃厚,如派人学制,复储一年,则物美价廉,争先乐购。

”文中“物美价廉”的意思是物品质量好,价钱便宜。

二是看普通消费者对“物美”二字的认知,从上分析可见“物美价廉”成语在汉语中的使用由来已久,“物美”单独使用表示的意思为物品质量好,普通消费者对其字面意思一般广为知悉。

三是从商标的显著性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述规定系对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也从另一角度显示了商标法对于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予以限制的立法态度。

汉字“物美”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

原告的“物美及图”注册商标将文字与图形标志结合使用,起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本案被告仅在店招上使用“物美”文字,未使用图形标志,基于“物美”汉字在汉语言中的字面意思及使用的长期性及普遍性,单独使用“物美”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较低。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将“物美”作为字号是表示物品质量好的意思。

被告使用“物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难以认定系攀附原告“物美”商标的商誉,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其使用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中,被告系一个体工商户,其服务区域主要涉及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区域,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限于其经营场所附近的消费者。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时其“物美及图”商标在该区域及江西省内进行使用及宣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在该区域以及江西省内从事商业经营,原告未提交“物美及图”商标及其“物美”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导致被告经营区域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证据,且被告的经营规模相较原告开设的大型卖场而言差距较大,普通消费者对此较易识别双方之间的差别,对被告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性较小,故虽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及与原告的字号“物美”二字相同,也并不必然会导致被告经营区域的相关公众的误认。

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物美”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时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发区物美水果超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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