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82民初1218号原告:福州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0205W,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12045618418112,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宫伦村/div>法定代表人:左马林,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英,男,该合作社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国,男,该合作社股东。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兴合作社)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永兴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英、张元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
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含维权费用支出)2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为更好树立企业形象把控产品品质,1999年7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两次核准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原告获得了“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产品,原告的稻花香牌大米也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一致,该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稻花香DAOHUAXIANG”标识,该标识与第1298859号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大米外包装上印刷了被告的相关企业信息,可以认定该大米是被告生产、销售,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永兴合作社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告从未加工生产过被控侵权大米,亦未向“华逸生鲜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大米;
被控侵权大米包装上厂址和生产许可证是被告的,但该生产许可证是旧的,“稻花香”、“富民”标志和“电话:152××******”均不是被告的,被告仅进行来料加工,并不销售大米,一般都是农户拿了包装来加工,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商标情况原告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2009年7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后该商标再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二、证据保全情况2018年9月5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刘宝文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振南一路上的“华逸生鲜超市”,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大米贰袋,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
2018年11月2日,徐州公证处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34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34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
2019年6月5日,在(2019)苏1282民初2074号案件庭审中,本院在确认634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包装正面底部标注“泰兴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字样的大米)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内有整体包装颜色为黄色、净含量为10kg的大米一袋,该大米外观与6341号公证书所附相应照片一致,大米包装上部以较大字体标注了“稻花香DAOHUAXIANG”字样,大米正面底部标有“泰兴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地址: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北首”、“电话:152××******”等字样,并在右上角标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21201020754的生产许可证。
三、主体情况被告永兴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0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左马林,经营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种植所需的水稻种子及肥料;
组织销售成员及同类农户种植的水稻;
组织引进水稻种植的新技术、新品种,组织开展水稻种植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
稻谷来料加工(不含销售),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宫伦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生产、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大米;
2.上述大米是否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如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则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大米与第1298859号核定使用的大米是相同商品,该大米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稻花香DAOHUAXIANG”标识,该标识与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从事稻谷来料加工的行业经营者,对案涉商标应当知晓,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涉案侵权大米,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案涉侵权大米非其生产,其仅从事大米来料加工、一般都是农户拿了包装来加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便他人提供稻谷和包装委托被告进行加工、灌装成袋,被告对印有其企业名称、地址、原生产许可证号的包装内容亦具有审核义务,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使得公众容易将被告加工生产的涉案侵权大米误认为是原告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大米,因被告辩称其仅从事稻谷来料加工,其经营范围内亦无销售大米的经营项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相关销售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泰州市永兴水稻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负担107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给原告,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安海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法官助理 何成龙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