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1080号原告:深圳瑞慕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雨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四川睿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任芬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锁,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传雄,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瑞慕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瑞慕公司)与被告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豪公司)、陈传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瑞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梁利梅,被告丁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锁,被告陈传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瑞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343882号、第12770542号商标权;
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5343882号“reemoor”商标权,核定类别第25类、第35类,注册有效期:2015年10月28日-2025年10月27日;
第12770542号“睿慕”商标权,核定类别第35类,注册有效期:2014年12月14日-2024年12月13日。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商场引导牌、购物指南及店铺招牌、装饰装潢上广泛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至2019年4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仍然在恶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丁豪公司辩称,其系商业管理公司,被控侵权店铺由经营者自主经营,其作为出租方不参与店铺经营,不存在提供便利之说。
侵权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传雄辩称,1.深圳瑞慕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其未经营过原告瑞慕品牌的产品,也未与丁豪公司签署过租赁合同;
2.退一步讲,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取得涉案商标权后是否进行相关经营、是否取得收益,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原告主张赔偿50万元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陈传雄”与丁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丁豪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被告陈传雄认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是其签字,否认其为涉案店铺的承租人,并要求对该合同签章及补充协议进行鉴定;
对于丁豪公司提交的店铺房租租赁费记账凭证,陈传雄认为自己从未向丁豪公司转账,亦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丁豪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有陈传雄个人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与租凭合同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租赁合同及丁豪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该店铺承租人的认定及陈传雄要求鉴定的请求,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2.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陈传雄认为该发票标有2830余元的“翻译费”,且原告未提供公证费付款凭证,不认可该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该发票的开具日期、购买方名称、开具单位能够与公证书一一对应,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与深圳拓普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在无相反的证据的前提下,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是否能够作为侵权赔偿的参考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此外,对于原告提供的另案庭审笔录,陈传雄提供的另案民事裁定书,均因缺乏直接关联性,本案不做分析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4日,成都锦尚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2770542号“睿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特许经营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
2018年2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深圳瑞慕公司。
2015年10月28日,成都锦尚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343882号“reemoor”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鞋、运动鞋、鞋面、帽子、袜、手套等,以及第35类包括:广告、特许经营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
2018年6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深圳瑞慕公司。
2.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作出的(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424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9日,深圳瑞慕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达工业南路与崇华路交叉路口东南侧的丁豪广场,在二楼对标有“reemoor”字样的柜台及其摆设商品进行了拍照。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公证员取证的产品展示柜上方标注有“reemoor”字样,产品宣传画中标有“reemoor”及“睿慕”字样。
原告提交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深圳瑞慕公司另提交2018年11月7日及2019年4月29日两份视频显示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店铺地址,使用了“reemoor”及“睿慕”字样作为店铺装潢使用,庭审中丁豪公司、陈传雄认可该组视频的真实性,但陈传雄否认该店铺为其经营。
3.2018年5月5日“陈传雄”与丁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二层S223号商铺出租给“陈传雄”,经营项目为鞋类,品牌为“reemoor”。
租赁期限为1个租约年,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9日。
租金约定为“月保底租金为人民币3555元;
提成租金根据每月实际销售额提取11%作为商铺当月应收租金额”。
2019年5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租期延长至2019年5月5日。
丁豪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1.2018年10月16日,陈传雄通过中信银行(账号62299825********)向丁豪公司转账5425.65元,转账摘要为“网银跨行汇款丁豪睿慕9月租金管理费”;
2.2018年11月12日,陈传雄通过中信银行(账号62299825********)向丁豪公司转账4738.26元,转账摘要为“网银跨行汇款丁豪睿慕10月租金管理费”;
3.2018年12月10日,陈传雄通过中信银行(账号62299825********)向丁豪公司转账4285.39元,转账摘要为“网银跨行汇款丁豪睿慕11月租金管理费”;4.2019年4月12日,陈传雄通过中信银行(账号62299825********)向丁豪公司转账7712元,转账摘要为“网银跨行汇款丁豪睿慕3月租金管理费”。
4.原告提供2017年8月21日与深圳拓普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案涉商标年度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约定许可费用实际支付。
被告丁豪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场地及房屋租赁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店铺是否为陈传雄承租经营;
2.被告陈传雄及丁豪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涉案店铺是否为陈传雄承租经营的问题。
本案中,丁豪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证实,2018年、2019年陈传雄至少有数月通过其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向丁豪公司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店铺租金,足以认定其为该店铺的实际承租人,已无鉴定涉案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章的必要性。
对于被告陈传雄辩称其不是涉案店铺的承租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对鉴定涉案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章人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陈传雄及丁豪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瑞慕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第12770542号“睿慕”商标、第15343882号“reemoor”注册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害原告就前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陈传雄在其经营鞋品店铺的宣传画及产品展示柜上标注“reemoor”“睿慕”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其在经营中的前述标识行为,属于在与原告案涉商标“睿慕”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中的广告和“reemoo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裤子、鞋、运动鞋、鞋面、帽子、袜、手套等以及第35类中的广告相同类别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提出被告陈传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传雄提出的原告注册商标未使用的抗辩问题,根据原告提供与深圳拓普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实际使用过案涉注册商标,对陈传雄提出的案涉注册商标未使用的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丁豪公司仅系案涉店铺的出租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参与商标侵权行为,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相关承租人的具体信息及租金缴纳材料,对原告提出被告丁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首先,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商标许可合同约定的20万许可费用已实际支付,对该费用本院不作为侵权赔偿的参考。
其次,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让涉案商标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持续时间、侵权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丁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雄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瑞慕鞋业有限公司第12770542号“睿慕”商标、第15343882号“reemo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传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瑞慕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瑞慕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瑞慕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陈传雄负担6000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陈传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