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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正通五金电料经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101民初379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正通五金电料经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正通五金电料经营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1民初379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正通五金电料经营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富强道盛宇里1号楼。

经营者:靳文臣,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正通五金电料经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刘艳平,被告经营者靳文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止逆阀;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权利转让成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正通五金电料经营店辩称,其是从清沐泉水暖卫浴处进货,涉案商品是否侵权,被告并不清楚。

且被告进货数量很少,销量亦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的第6380388号“submarine”字母及潜水艇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波纹下水管;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2016年4月21日,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6440135号“submarine”字母及潜水艇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浴室装置;

引水管道设备;

波纹下水管;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14年12月28日,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字母、文字及潜水艇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澡盆;

浴室装置;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水箱液面控制阀;

冲水装置;

淋浴间;

洗涤槽;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净化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原告经核准从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受让上述三枚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襄阳仲裁委裁决书》、《仲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相关《公证书》表明原告拥有的潜水艇品牌在其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7910号《公证书》表明,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25日至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六号路(正通五金装饰)销售店铺购买了下水管两根、止逆阀一个。

该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企业主体为被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公证购买的止逆阀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本身显示了与原告潜水艇图形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对此原告表示被告销售的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出售的涉嫌侵权产品经与原告正品商品比对,其区别在于字母不同,且原告的正品上的生产厂商显示为原告,被告出售的涉嫌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商,属于三无产品。

另查明,当庭被告提交了“清沐泉水暖卫浴发货清单”,对此被告表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均从该商户处进货,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该发货单上未加盖“清沐泉水暖卫浴”的公章,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天津市河北区正通五金电料经营店,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材料零售,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富强道盛宇里1号楼。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被告销售,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使用在了同一种商品上,造成了对商品的来源的混淆。

故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至于被告提出其存在进货渠道并提交了相关进货票据,但是被告不能提供其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支付凭证,且该进货票据上未加盖发货人公章,被告没有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证据,并说明提供者的真实主体身份,对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时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正通五金电料经营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及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止逆阀;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正通五金电料经营店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悦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悦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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