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6169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梅岭鑫晟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锦塘雅苑**、6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7EGCXG。
经营者:杨良和,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梅岭鑫晟五金店(以下简称鑫晟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和被告鑫晟五金店的经营者杨良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晟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鑫晟五金店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且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福达公司经调查发现,鑫晟五金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鑫晟五金店辩称,其并未听过“啄木鸟”刀片,有段时间有人来其店里指定要“啄木鸟”刀片,其才向泉州富强五金店拿货,其不懂得辨认真假,进货也不多,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另外,福达公司索赔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刀片、刀架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商标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1月30日,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2月1日,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鑫晟五金店经营的两个店面,分别购买了刀片,共计花费18元。
购买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刀片分别进行拍照、密封,并将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经对密封的刀片进行现场拆封,内各有装刀片的塑料盒两盒,每盒装有10片刀片。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均为啄木鸟的图形及文字。
但两者存在细微差别,如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上的文字为“啄木鸟”,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盒和刀片上标识的文字为“啄木乌”;
另外,刀片标识中的啄木鸟带有脚爪,而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上的啄木鸟并未有脚爪。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鑫晟五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文具刀”属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以及根据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近似所依照的原则为(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根据前述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整体结构、形象、字形等方面均相似,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福达公司的产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鑫晟五金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福达公司主张鑫晟五金店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鑫晟五金店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向泉州富强五金店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福达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鑫晟五金店获利等方面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鑫晟五金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预期可获得的利润,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梅岭鑫晟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梅岭鑫晟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晋江市梅岭鑫晟五金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品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杯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叁佰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