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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727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727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龙安街**楼。

经营者:林榕明,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被告林榕明配偶。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以下简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被告茉莉花开化妆品店经营者林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会社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纳益其尔会社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会社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目前,纳益其尔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且有多种产品热销成为明星产品。

自品牌创立以来,纳益其尔会社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不断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了60多家分店,规模正在扩大中,纳益其尔品牌还邀请了韩国明星代言,深受广大用户的喜爱。

茉莉花开化妆品店未经纳益其尔会社许可,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了纳益其尔会社的市场份额,给纳益其尔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纳益其尔会社造成了经济损失。

银招美容店的行为已侵害了纳益其尔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请求支持纳益其尔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茉莉花开化妆品店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纳益其尔公司的“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自然乐园”和“自然共和国”等商标标识的产品和渠道在中国境内市场非常混乱。

据行业媒体报道,自2010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因“自然乐园”商标被抢注,其产品商标经过了启用、更换、再启用、再更换等多次调整和变更;

其产品在中国的代理商也经常更换,渠道非常不稳定,整个过程非常复杂,门店售卖方多为不知情和无签别真假能力。

纳益其尔厂家不但不规范产品,维护市场,保护合作店铺和经销商权益,反而安排人员上门购买、取证,并将门店告上法庭。

违反了商业合作中诚实守信的原则,将自己企业内部管理不力等过错导致的损失强加给化妆品店,存在故意设计,陷害合作伙伴,进而敲诈勒索的嫌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受害人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自己有管理过错,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且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即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后附进货单、汇款记录等相关证明),并非自己生产。

采购价是正规商品价格,销售价也合乎国家规定的价格,无论是采购和销售行为都是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的,被告也从未从任何渠道知晓其所采购的商品存在侵权风险。

不存在用刻意用假货骗人或牟取暴利的行为,也没有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意愿。

如果涉案化妆品是侵权产品,那被告也是本案的受害者,原告应该起诉供货方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被告认为我店的销售涉案产品属于合法合规的产品,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2.原告方诉求2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即使造成侵权也应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其所进涉案产品都是低价销售,获利很少,平时也只有极少部分顾客购买,销售不了几瓶。

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明显虚高,有恶意诉讼之嫌。

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是原告方正常的市场经营维护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3.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采购行为和销售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不构成侵权,所以不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4.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上的名称是“NatureRepublic”,和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人不一致。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商标侵权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获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2013年11月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天猫网站的相关页面截图显示,在天猫网站上开设有“NATUREREPUBLIC自然共和国官方旗舰店”商铺,商铺内销售有使用“NATUREREPUBLIC”标识的系列产品。

2019年3月18日,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声称接受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转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2019年4月4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马旭楠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新市街××号的“茉莉花开连锁店NO.001”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购买结束离开该店后,公证员对所购得的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销售小票进行拍照和封存,并交由马旭楠保管。

2019年6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7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

该公证书还证明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小票、刷卡小票及店面情况、所购商品情况的照片打印页均为现场拍照所得,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庭审中,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交了前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裹于封袋内,封条完好。

拆封后,封袋内封存有被诉侵权产品两盒,销售小票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单据一张。

其中,刷卡小票上显示的收款方为“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消费金额为47元;

销售小票上载明“自然乐园芦荟舒缓保湿凝胶”2盒,单价为23.5元,共47元。

纳益其尔会社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该产品的包装瓶盖右下角印制的芦荟花叶未呈锯齿状,与正品包装不符;

该产品的标签显示的颜色偏淡,与正品的标签显示的颜色不一致;

该产品的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而进口化妆品要在中国市场上销售流通必须用中文标注产品信息;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茉莉花开化妆品店认为,商品批次不同,所以颜色深浅不同,且原告提供的产品也没有所说的锯齿,我也不知道是否属于正品。

中文标识系供货方粘贴的,我们只负责销售。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制有“NATUREREPUBLIC”,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并印制有“SOOTHINGGEL”字样。

该产品的包装瓶盖右下角印制的芦荟叶没有锯齿状。

另查明,茉莉花开化妆品店于2009年3月23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化妆品、针织品。

以上事实,有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天猫网站页面截图、(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46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销售小票、银行卡刷卡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纳益其尔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注,该产品为舒缓胶,与案涉注册商标标示的商品“滋养霜(化妆品)”为相同商品;

该产品的包装罐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相同商标。

纳益其尔会社在庭审中比对认为该商品非来源于纳益其尔会社,也非经该会社授权生产进入流通的商品,茉莉花开化妆品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茉莉花开化妆品店辩称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并提供了出库单、汇款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茉莉花开化妆品店提供的出库单上无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及盖章,无法确认系由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

汇款电子回单中的收款方虽为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贤文,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商品;

微信聊天记录主体身份无法确认,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了境内收货人为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茉莉花开化妆品店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茉莉花开化妆品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纳益其尔会社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纳益其尔会社因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茉莉花开化妆品店的侵权获利,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以及纳益其尔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茉莉花开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00元,由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福清市龙田茉莉花开化妆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刘洁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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