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939号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伟,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水玲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沙永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与被告济南水玲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水玲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伟、王同刚,被告水玲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赵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中国重汽”商标、“SINOTRUK”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sinotruck.cc网络域名;
3.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企业简介、企业新闻等混淆行为;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国重汽”“SINOTRUK”商标的注册人,其中“CNHTC”文字及图形商标在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及国际享有很高的声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SINOTRUK”注册商标注册为网站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电子商务活动;
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突出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被告作为专业进出口贸易公司,在明知原告知名度与社会声誉的情况下,在其网站宣传中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擅自使用原告企业简介、新闻信息,足以使国内外用户尤其是国外用户产生误认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
被告水玲珑公司辩称,1.其系重汽公司的经销商,为表明自身所经销产品的来源,对重汽公司字号及涉案商标标识的使用系合理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市场主体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导,不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也不会排挤原告的市场份额,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重汽公司没有因为被诉行为而遭受任何损失,水玲珑公司也没有从被诉行为当中获取不当利益,重汽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重汽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与山东中曼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15份《汽车买卖合同》及被告与山东亲擎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等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皆有增值税发票与之相对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否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为以下注册商标:第35621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商品为越野车;翻斗车;汽车;公共汽车;卡车;车身;(长途)公共汽车;运输用军车;汽车底盘;运货车,于200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12月20日。
第50661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发动机;
陆地车辆引擎;
陆地车辆动力装置;
陆地车辆用离合器;
车辆车轴;
陆地车辆变速箱;
汽车车身;
车轮;
车轮毂;
车辆底盘;
车辆减震器,于200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8年12月27日。
第4139231号“SINOTRU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越野车;翻斗车;公共汽车;卡车;车身;(长途)公共汽车;运输用军车;汽车底盘;运货车,于2006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9月20日。
第5065915号“SINOTRU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车轮毂;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动力装置;陆地车辆用离合器;车辆车轴;陆地车辆变速箱;汽车车身;车辆底盘;车辆减震器,于200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8年11月27日。
第5939936号“中国重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起重车;炮兵弹药车(车辆);洒水车;大客车;公共汽车;(长途)公共汽车;卡车;拖车(车辆);消防水管车;运货车;货车(车辆);冷藏车;运输用军车;军用运输车;水车;越野车;翻斗车;汽车;混凝土搅拌车;清洁车;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汽车底盘;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变速箱;车辆喇叭;后视镜;摩托车;架空运输设备;
汽车轮胎,于2010年5月14日核准注册。
以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均为原告重汽公司。
2009年7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CNHTC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图样为“”。
2.2019年10月25日,重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代理人打开http://www.sinotruck.cc/等相关网址页面,浏览并打印该网站页面。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44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1.上述网站左上角及项下标注“”“中国重汽”“SINOTRUK”等标识或字样;
该网站中间位置标注“SINOTRUK”字样及英文介绍;
该网站“SPAREPARTS”项下产品标有“JINANSINOTRUCKCO”字样,该网站“CONTACTUS”版块亦标注有“”“中国重汽SINOTRUK”等标识或字样。
2.该网站“AboutUs”项下使用了中国重汽的新闻图片,该图片标注“”“中国重汽SINOTRUK”等标识或字样,该项下英文介绍亦与重汽公司相关联;
该网站NEWS项下标注有“ChinaNationlHeavyDutyTruck,theWolrldSinatruck”“TanXuguangNationlHeavyDutyTruck…”等多处与重汽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的新闻。
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查明被告水玲珑公司为www.sinotruck.cc的主办单位。
庭审中,被告水玲珑公司亦认可上述网址标注的电话、传真为其公司联联系方式,同时认可其用英文介绍了原告信息,但认为该介绍为自己所编辑,并认可该网站也销售其他品牌产品。
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告网站中展示的原告产品上出现的商标不主张商标侵权。
3.2010年5月1日,被告水玲珑公司与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签订《变速箱配件经销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
2012年3月,被告水玲珑公司向重汽公司申请建设中国重汽品牌专营店。
《中国重汽营销网络经销资格授权书》表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特种车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水玲珑公司为其销售部营销网络签约成员单位,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
2019年,被告水玲珑公司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专用车有限公司签订的3份《一达通平台汽车买卖合同》,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专用车有限公司购买相关车辆。
2017年至2019年,被告水玲珑公司与山东中曼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15份,购买重汽公司生产的车辆。
2020年5月29日,被告水玲珑公司与山东亲擎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购买“出水胶管”等配件。
山东亲擎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为被告水玲珑公司出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另查明,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专用车有限公司是重汽公司的集团公司成员。
山东中曼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重汽公司的特约经销商;
2019年1月,山东亲擎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被授权为“中国重汽亲人配件保障销售中心”,授权期限2019年1月—2019年12月。
水玲珑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专用作业汽车及配件,摩托车及配件,钢材,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
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水玲珑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以及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上述两个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水玲珑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562195号、第5066126号、第4139231号、第5065915号、第5939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水玲珑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的“”“中国重汽”“SINOTRUK”等字样,用于商业活动,其处于网站的显要位置,属于一般消费者最易识别的位置,构成商标性使用。
水玲珑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经营的汽车及配件等服务项目与重汽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种类,其使用的“”“中国重汽”“SINOTRUK”标识分别与原告重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水玲珑公司注册www.sinotruck.cc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告水玲珑公司使用www.sinotruck.cc域名从事销售汽车配件等产品,该域名主要部分为“sinotruck”与原告第4139231号、第5065915号“SINOTRUK”注册商标仅存在大小写和一个字母之差,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水玲珑公司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139231号、第5065915号“SINOTRUK”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水玲珑公司主张其系“重汽公司的经销商分销商,为表明产品来源,对重汽公司字号及涉案商标标识的使用系合理使用且对重汽公司没有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曾为原告代理商并且亦销售原告的产品,但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注册域名并在网站中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方式明显超出了为展示所销售商品来源而合理使用原告商标的范畴,被告也未取得原告许可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
综上,被告水玲珑公司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简介、新闻信息等,违反了诚信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网站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不正当利用了原告的市场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因被告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注销sinotruck.cc网络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市场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时间、规模等情节以及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水玲珑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3562195号、第5066126号、第4139231号、第5065915号和第5939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水玲珑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www.sinotruck.cc网络域名;
三、被告济南水玲珑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www.sinotruck.cc网站上使用原告企业简介、企业新闻等;
四、被告济南水玲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济南水玲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