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北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秋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龙,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工业区兴隆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灿坤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凯波公司制造依据不足。
原审庭审中,凯波公司对灿坤公司提交的域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由于缺乏公证人员或者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见证HARRISBRICKEN网购下单、签收和封贴声称的物证,凯波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取得方式、来源、过程和宣誓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中美公证的差异性,并不免除灿坤公司在中国法院诉讼时对物证来源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上的“Oster”商标为多家公司注册商标,并不能唯一指向凯波公司为产品制造者。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旋转固定装置”属于通过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根据说明书中有关“旋转固定装置”的两个实施例(一是[0003]和附图1C的现有技术实施例,二是[0050]和附图2C改进的实施例),其必须包括“枢纽组件”和“旋转固定组件”。
但因实施例未对“枢钮组件”和“旋转固定组件”加以描述,仍无法确定“旋转固定装置”特征的内容。
对此,根据说明书附图1C和2C,“旋转固定装置”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解释为包括由上臂、下臂和枢轴构成的“枢钮组件”和“旋转固定组件”,而不应涵盖此外的其它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支撑臂上安装一横置的“转轴”,该转轴直接连接至下烤盘,与上、下壳体和上烤盘均不连接,上、下壳体也不容纳安装电热管,缺乏由枢轴和上、下臂构成的“枢钮组件”;
且“转轴”实质不同于“旋转固定装置”。
2.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本体”也属于功能性特征。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体”由“上壳体”和“下壳体”构成,“本体连接至旋转固定装置”特征的实施例均是通过枢纽组件的上、下臂与上、下壳体相连接,其技术效果明确排斥烤盘直接连接于旋转固定组件。
被诉产品烤盘直接与转轴衔接,上、下壳体不支撑烤盘和容纳电热管,不具备“本体连接至旋转固定装置”的特征。
3.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未记载“旋转轴装置”或者“把手”,系不可实施的未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不具备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旋转固定装置”“本体连接至旋转固定装置”等技术特征,即使采用了屑盘收纳特征,也不落入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3.涉案专利在沿用现有技术零部件及其装配关系的基础上,仅仅改进了屑盘的收纳方式。
即使认定凯波公司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亦过高,显失公平。
灿坤公司辩称,凯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理由为:1.灿坤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清楚展示了凯波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四个阶段:申请按规认证、参展、出货、市场销售阶段,已清晰证明凯波公司存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2.灿坤公司提交的域外证据已经公证认证,符合域外证据形成的法定程序,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可以确认。
3.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支撑臂上系具有一旋转固定装置”、“本体系连接至该旋转固定装置”等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凯波公司所谓功能性技术特征限定为错误理解。
4.凯波公司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灿坤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并无不当。
灿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灿坤公司请求判令凯波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出口侵犯灿坤公司专利号为ZL200610069596.6、名称为“松饼机”的发明专利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灿坤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包括灿坤公司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3日,灿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松饼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69596.6。
该专利第13年度年费已缴纳,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如下:1.一种松饼机,至少包含:一支撑装置,其中该支撑装置系包含一底座以及两个支撑臂,该支撑装置上系具有一第一嵌合部,该支撑臂上系具有一旋转固定装置;
一本体,用以烘烤松饼,其中该本体系连接至该旋转固定装置;
以及一屑盘,安装于该支撑装置上,其中该屑盘系具有一第二嵌合部,该第二嵌合部系用以与该第一嵌合部对应接合,当该本体在收藏时,该本体被旋转为本体的法线实质垂直于该底座之法线方向,该屑盘之该第二嵌合部系与该支撑装置之该第一嵌合部对应接合,且使该屑盘之法线方向系实质垂直于该底座之法线方向。
2.如权利要求1所述之松饼机,其中该第一嵌合部系位于该底座上。
3.如权利要求2所述之松饼机,其中该第一嵌合部系为一沟槽,该第二嵌合部系为该屑盘之一侧边。
4.如权利要求1所述之松饼机,其中该第一嵌合部系位于该支撑臂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之松饼机,其中该第一嵌合部系为一沟槽,该第二嵌合部系为该屑盘之一侧边。
说明书附图2C见附件一。
灿坤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5。
2018年2月9日,案外人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第4W106878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第369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12月29日,案外人宁波国盛电器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第4W108311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第398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10月26日,HarrisBrickenMcVay,LLP的杨熹律师在亚马逊点击了https://www.amazon.com/Oster-003874-0NP-000-Chrome-Belgian-Waffle/dp/B0171KE1ME/ref=sr_1_1?s=home-garden&ie=UTF8&qid=1507607261&sr=1-1&keywords=003874-0NP-000,进入展示有名称为“Oster新款003874-0NP-000铬质翻转式比利时华夫饼机”产品的网页,付款64.31美元购买了该产品一台,订单号为114-6516799-7931407。
2017年11月13日,HarrisBricken收到了该产品。
灿坤公司主张该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2017年12月8日,律师杨熹就以上过程起草了《宣誓书》一份,并附有HarrisBrickenMcVay,LLP营业执照、杨熹律师的华盛顿州律师执照证书以及公证人MadelineJ.Williams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公证人确认书》。
2019年2月27日,HarrisBrickenMcVaySliwoski,LLP就“华盛顿州内公证行为的限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一份,包括以下等内容:华盛顿州内公证人不能让产品运送到自己的地址,公证人也不得拍摄产品照片或对产品封箱;
华盛顿州公证人可以在个人认知或充分的证据的基础上证明时间已经发生或已执行行为,证据通常为公证人个人知晓的可信证人的宣誓。
依托于证人的宣誓时,公证人会要求证人发誓发生了事件或执行了行为,然后让签字方签署记录该事件或行为的文件;
在实践中,公证人不会起草描述所发生事件或所执行行为的文件;
相反,代理人/律师会编写此类文件(即宣誓书)。
公证人只会证明代理人/律师在宣誓书上的签名是真实的,而代理人/律师会证明宣誓书中所述的时间或执行情况的发生。
2017年12月13日,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宝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intertek”,进入www.intertek.com.cn,在证书查询栏的“ETL列名标志目录查询”中输入“kaiboE60335”进行查询,产品描述中显示公司名称为“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浙江慈溪”,产品信息中品牌名称包括“Oster”、旋转式华夫饼机的型号包括“LW-168”“3874-×××-×××”。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网页浏览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7)厦证内字第32423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16日,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经晶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第12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展位号为2.2D37-42,E07-12的展位,该展位内展示了标识有“Oster”商标的旋转式华夫饼机产品。
根据《参展商名录》显示,该展位的参展商为凯波公司。
黄经晶在该展位取得了宣传资料一本及名片一张,该宣传资料内展示了型号为“LW-168”的产品。
凯波公司当庭对上述信息均予以认可。
公证人员对展位内的情况及现场展示的产品进行拍照后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155262号公证书。
灿坤公司另提交了第12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参展商名录》、宣传资料及在该展会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凯波公司在该展会上参展并展示了型号为“LW-168”的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7月31日的庭审中,凯波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凯波公司使用的品牌“Oster”和“LW-168”型号。
当庭拆封灿坤公司提交的在亚马逊购买的实物,该实物外包装封口处附有“RobertMcVay,12/15/2017”字样的签名条,外包装盒上印制有“Oster”商标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该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盖子上也有“Oster”商标;
外包装盒右侧的黄色标签上有“Oster3874”字样。
拆开外包装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及说明书一本,被诉侵权产品盖子上有“Oster”商标,说明书封面有“Oster”商标及“3874”字样;
产品外的泡沫箱上标识有“LW-168”型号;
产品底部标识了“Oster”商标、“MODEL:3874”“Intertek3101155”及“MadeinChina”等信息。
上述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凯波公司确认其使用过Oster品牌及LW-168型号,但不确认灿坤公司提交的产品来源于凯波公司。
在庭审比对中,灿坤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凯波公司认为除以下区别特征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其余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固定装置为功能性特征,需引用实施例进行解释;
并且由于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旋转轴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是一个无法实施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不包含“该支撑臂上系具有一旋转固定装置”的技术特征,也不包含“本体系连接至该旋转固定装置”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根据灿坤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向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以下材料:1.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8月31日出具的说明;
2.报价单、送样清单及报价附件;
3.标志使用授权书、客户资料表格、认证协议。
以上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于2010年7月21日获得了Intertek美国颁布的ETL产品认证证书,控制号为3101155,持证者和制造商均为凯波公司,产品品牌为Oster,产品型号为LW-168,003874-0NP-000。
原审法院根据灿坤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调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及销售合同等证据,以上证据显示凯波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多次出口型号规格为LW-168/CKSTWFBF10-ONP/003874-0NP-000的被诉侵权产品。
灿坤公司认为根据海关出具的证据,可以计算出LW-168/CKSTWFBF10-ONP/003874-0NP-000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是31020个,总价为314521.38美元。
凯波公司则认为凯波公司的“华夫饼机”每只单价在13.5-15美元之间、重量约2.4公斤,而海关提供的数据中有部分“华夫饼机”单价在5.3-6.3美元之间、重量约1.1-1.3公斤,因此凯波公司认为凯波公司的涉案“华夫饼机”数量为17016个,并非灿坤公司统计的31020个;
总价为221517.66美元,并非灿坤公司统计的314521.38美元。
并且,凯波公司认为其涉案“华夫饼机”一直亏本,导致2016年销售5单、2017年销售3单、2018年和2019年至今销售量为0。
关于合理开支,灿坤公司主张公证费12000元人民币、委托美国HarriesBricken律所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费共15693.69美元、律师费6000元人民币、翻译费6479元人民币、天津市纽佰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信息服务费1600元人民币、差旅费4701.5元人民币,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及相关合同。
另查明,凯波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3日,注册资本为10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家用电器(除制冷设备)、电熨斗、轴承、塑胶制品、五金配件、汽车配件制造、加工;
化工产品(除危险品)、建筑材料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灿坤公司是名称为“松饼机”、专利号为ZL200610069596.6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灿坤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凯波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灿坤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
经比对,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该支撑臂上系具有一旋转固定装置”“该本体系连接至该旋转固定装置”的技术特征。
经核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本体与旋转固定装置相连接,从而使本体能够相对于支撑臂进行旋转,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该支撑臂上系具有一旋转固定装置”“该本体系连接至该旋转固定装置”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灿坤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凯波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关于灿坤公司主张凯波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第一,根据涉案(2017)厦证内字第32423号公证书、原审法院从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报价单、标志使用授权书以及原审法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调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及销售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凯波公司制造并出口了品牌为Oster、型号为LW-168、003874-0NP-000、控制号为3101155的华夫饼机产品;
第二,灿坤公司提交的在亚马逊购买的产品外包装盒以及实物上均印制有“Oster”商标,该产品的泡沫箱上标识有“LW-168”型号,且该产品底部也标识了3874、Intertek3101155及MadeinChina等信息,以上信息均与前述从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宁波海关调取的证据相对应;
第三,凯波公司当庭确认其使用过Oster品牌及LW-168型号;
第四,凯波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制造。
综合以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该产品实物为凯波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故灿坤公司主张凯波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由于灿坤公司在商品流通领域购得了该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灿坤公司关于凯波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至于灿坤公司所主张的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予以单独列明,应涵盖在销售行为的范围内一并予以规制。
最后,根据(2018)粤广广州第155262号公证书,凯波公司在其广交会展位内展示了标识有“Oster”商标的被诉侵权松饼机产品,且凯波公司的宣传资料内也展示了型号为“LW-168”的被诉侵权松饼机产品;
凯波公司亦当庭对上述信息均予以认可。
以上足以证明凯波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凯波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凯波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灿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生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其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凯波公司的经营规模、灿坤公司为制止侵权应存在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凯波公司赔偿灿坤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0元。
灿坤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凯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灿坤公司的名称为“松饼机”、专利号为ZL200610069596.6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凯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灿坤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0元;
三、驳回灿坤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灿坤公司负担880元,凯波公司负担79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凯波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责任和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凯波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本案中,凯波公司认可其存在制造销售“LW-168”型号松饼机并将该产品出口至美国的事实,但是否认灿坤公司提交的美国亚马逊销售的同款被诉侵权松饼机为其生产的产品。
故,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即为凯波公司制造销售的“LW-168”型号松饼机,能否用于证明凯波公司“LW-168”型号松饼机产品结构是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灿坤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美国亚马逊电商平台,因其为凯波公司“LW-168”型号松饼机同款产品,且产品上标注了指向凯波公司的生产商信息,能够证明即为凯波公司制造并出口至美国的“LW-168”型号松饼机。
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灿坤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美国亚马逊网购商品,提交了案外人2017年12月8日在美国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的宣誓书及附件(包括美国亚马逊网站页面打印件、产品包装盒和产品等)。
其中,美国亚马逊网站页面打印件显示,2017年10月26日,美国亚马逊电商平台上有凯波公司“LW-168”型号松饼机同款产品在售,产品名称为“新款Oster003874-ONP-000铬质翻转式比利时华夫饼机”;
2017年10月26日,美国亚马逊电商平台上有案外人网购上述产品的订单信息,订单号为114-6516799-7931407;
2017年11月28日,美国亚马逊电商平台上有案外人的订单详情,包括订单号、发货、支付等信息。
产品包装盒显示,其上附有美国亚马逊电商物流单,包装盒上的产品图片与美国亚马逊电商平台展示的产品图片一致。
产品与包装盒上的产品图片一致,产品外观及标识与灿坤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灿坤公司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美国亚马逊电商平台。
凯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虽持有异议,认为公证认证手续并未及于案外人购买并取得产品的全过程,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真实的域外市场流通领域。
但结合凯波公司产品出口至美国的事实,凯波公司如不认可美国亚马逊电商平台有其松饼机产品在售,其应提交相关反证以证明灿坤公司上述网页、订单、产品信息不真实,而不是仅因上述取证过程未经第三方见证即简单予以否认。
反观上述网页、订单、产品信息,因其为美国亚马逊电商平台信息,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订单号可以证实案外人域外真实交易事实;
产品实物与网站图片一致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域外真实来源事实。
换言之,案外人在美国亚马逊电商平台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虽未经第三方见证,但因其取证过程的客观性是可以通过美国亚马逊电商平台进行验证并求证的,并非案外人单方行为,且灿坤公司为获取被诉侵权产品亦已穷尽举证手段并尽可能地履行了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手续。
故结合本案已能确认的其他事实,本院对灿坤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真实性即来源于美国亚马逊电商平台予以确认。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凯波公司“LW-168”型号松饼机的对应关系。
原审中,灿坤公司提交了凯波公司的美国ETL产品认证证书、广交会参会展品、海关报关单和发票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2010年7月21日,凯波公司就其“旋转式华夫饼机”产品取得了Intertek美国颁布的ETL产品认证证书,认证产品品牌为“Oster”,型号为“LW-168,003874-ONP-000”,控制号为“3101155”;
2017年、2018年,凯波公司先后参加了第123届、第124届广交会,其中,凯波公司在第124届广交会上展销有“LW-168”型号松饼机,该产品上有“Oster”商标,产品手柄可带动饼机旋转使其翻转,并附带有可收纳的屑盘;
2016年至2017年,凯波公司向美国多次销售出口华夫饼炉产品,产品型号为“LW-168/CKSTWFB10-ONP/003874-ONP-000”。
凯波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产品型号、产品外观、美国ETL产品认证控制码等与凯波公司生产并出口至美国的“LW-168”型号松饼机均一致,标注的生产商信息均指向凯波公司。
在凯波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灿坤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凯波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LW-168”型号松饼机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
综上,在凯波公司未提交其“LW-168”型号松饼机产品实物及其他反证的情形下,凯波公司关于灿坤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Oster”商标产品可能为其他公司制造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凯波公司抗辩称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旋转固定装置”“本体”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不具备专利限定的“旋转固定装置”“本体连接至旋转固定装置”等技术特征。
经审查,本院认为,凯波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理由为: 1.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其次,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给出了明确指引,即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据此,在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不能因为技术特征中含有功能或效果的字或词就直接将其归类于功能性特征。
最后,具体到本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阅读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改良现有技术的松饼机屑盘的收藏问题,从而解决现有技术的松饼机由于屑盘面积较大占用空间的问题;
而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装置”“旋转固定装置”“本体”等技术特征均是对整体技术方案中已知松饼机主体结构的描述,均为已知松饼机的熟知产品结构。
其中,“本体”为承托松饼原料的上下锅体,“旋转固定装置”为松饼机支撑装置上活动固定锅体使其能够实现翻转的转轴连接结构,且说明书附图1A、1B、1C亦给出了已知松饼机的示例,所述技术特征不属于凯波公司主张的功能性特征。
并且,权利要求1对松饼机主体结构的各部分组成的具体结构并未作进一步限定,凯波公司主张以说明书给出的已有产品示例和具体结构来限缩解释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凯波公司关于“旋转固定装置”“本体”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技术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松饼机,具有支撑装置,支撑装置上具有旋转固定装置,旋转固定装置连接有本体结构,凯波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旋转固定装置”“本体连接至旋转固定装置”等技术特征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灿坤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其他技术特征,凯波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1-5所记载的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责任和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凯波公司应就其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确认2016年至2017年间,凯波公司经海关出口被诉侵权产品17016个,总价221517.66美元。
此外,灿坤公司还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36179.7元,包括公证费12000元、美国律师费105397元、国内律师费6000元、翻译费6479元、资料费1600元、差旅费4701.5元等。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在本案灿坤公司实际损失、凯波公司侵权获利无法查明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保护期限、凯波公司经营规模和侵权期间、被诉侵权装置在整个产品价格中所占的比重以及灿坤公司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凯波公司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赔偿灿坤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赔偿数额基本适当。
凯波公司虽抗辩称其为亏损经营,但未提交公司财务账册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真实获利情况。
对此,凯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附件一(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C):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1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10日 涉案专利 松饼机(专利号:ZL200610069596.6)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权利要求解释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法定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为“松饼机”、专利号为ZL200610069596.6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0元;
三、驳回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解释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2.域外证据的认证 3.法定赔偿的适用 裁判观点 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不能因为技术特征中含有功能或效果的字或词就直接将其归类于功能性特征。
2.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如来源于域外知名电商零售渠道,其来源可溯,且当事人已尽其举证可能,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域外证据取证客观性的,不应仅因该取证过程未经第三方见证即否认其证据效力。
在对方当事人不提交反证的情形下,应认定该域外证据具有证明力。
3.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权利人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多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的,侵权人如不予认可,应提交其真实交易记录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