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513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芹,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频杰通讯器材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张裕平,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频杰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频杰通讯器材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含调查取证、鉴定真伪、至工商局举报的费用共计5,00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7日成立,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是广东省的著名商标,原告系该商标的注册专有权人。
原告的“vivo”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且市场存量巨大,原告为宣传商标及维权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经原告维权人员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1月22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对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耳机2个、数据线2根。
市场监督局对被告下达了处罚决定书。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频杰通讯器材商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vivo”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9类:智能手机;
SIM卡;
USB读卡器;
触屏笔;
音乐耳机;
USB线;
手机用USB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2019年2月20日,市场监督局作出沪监管闵处字[2019]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市场监督局于2019年1月22日从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店铺内查获假冒“vivo”的XE680耳机2个、数据线2根及其他品牌物品。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物品中,“vivo”XE680耳机标注售价为48元/个,“vivo”数据线标注售价为28元/根。
违法经营额共计246元(包括查处的其他品牌物品)。
据此,市场监督局作出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涉案侵权商品;
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X号“viv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开设的店铺内销售来源不明的涉案带有“vivo”标识的非正品,其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市场监督局已作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侵权物品等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亦未发现被告有涉案行政处罚的侵权行为之外的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故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但因原告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考虑到判决停止侵权有防止被告再犯之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涉案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时间、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等支出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聘请了律师,亦调取了相关证据,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本案需调查取证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频杰通讯器材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频杰通讯器材商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频杰通讯器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频杰通讯器材商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亦雨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