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50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星方,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赛高购物广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16号赛高国际一层。
负责人:徐志强。
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航空城大道西段189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
被告:陕西家年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惠路土门坊开远半岛广场商务楼1004室。
法定代表人:刘素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精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赛高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赛高店)、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陕西家年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年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郑星方、被告家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精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赛高店、人人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人乐赛高店、人人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寒地稻花香米”;
2、判令被告家年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寒地稻花香米”;
3、判令被告家年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7430元,合计267430元,被告人人乐赛高店、人人乐公司在其中的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生产大米、粮食销售等。
原告为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29年7月27日。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稻花香牌大米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第1298859号商标先后被评为“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
原告也因此获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经查,被告人人乐赛高店在其超市内销售外包装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即“寒地稻花香米”。
该大米的经销商为家年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大米产品包装袋正面突出性使用的“稻花香”标识,与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近似。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原告综合考量诸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规模,及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经济损失数额为25万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人乐赛高店、人人乐公司未答辩。
被告家年华公司辩称,1、家年华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家年华”“溪浪河畔”,并没有使用原告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上确实使用了稻花香三个字,是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原粮是稻花香二号,是为了突出大米的品种,而不是突出原告的商标。
本案原告起诉前,家年华公司已经更换了产品外包装;
2、原告产品的销售范围仅限于福州和成都武侯区,与家年华公司销售范围并不冲突,即使家年华公司构成侵权。
原告也没有经济损失;
3、从人人乐超市供货系统查询,寒地稻花香米2019-2020年共卖出6袋,销售量极其微小,家年华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维权的实际支出,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9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福州米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
核定使用期限为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2009年7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98859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人乐赛高店销售“积香莲花五常(2.5公斤)”“家年华溪浪河畔稻花香(5公斤)”“家年华福家五常稻花香(5公斤)”商品各一袋,单价分别为59.9元、59元、119元,并出具了加盖有被告人人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陕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本案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纸盒包装的、标注“五常稻花香”字样的“家年华福家五常稻花香(5公斤)”大米产品。
该产品两侧正面中部标注有字体、大小相同的“五常稻花香”字样;
标注的产品名称为家年华福家五常稻花香;
标注的经销商为被告家年华公司,生产商为五常市富仓米业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作为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五常稻花香”标识中,包含了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中的“稻花香”字样,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家年华公司经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人人乐赛高店、人人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被告的行为均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家年华公司辩称其在产品上标注“稻花香”字样,是为了指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原粮是稻花香二号,是为了突出大米的品种。
但其标注的“五常稻花香”字样附近并未进行任何说明,内容也与其主张的原粮品种名称并不相符,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家年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人人乐赛高店、人人乐公司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且已经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家年华公司经销,故被告人人乐赛高店、人人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家年华公司辩称其已经更换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但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对其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赛高购物广场、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陕西家年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家年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1元(原告福州米厂已预交),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4311元,由被告家年华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