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震威,男,户籍地安徽省,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9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辩护人冯文静,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怀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20]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震威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翟震威及其辩护人冯文静、夏怀贺到庭参加诉讼。
后本院又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翟震威及其辩护人冯文静、夏怀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起,被告人翟震威在深圳市福田区从事手机贸易活动,后为非法牟利,其雇佣员工在深圳市福田区专门销售假冒苹果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等配件。
经查,被告人翟震威从王某某(另案处理)、段某(另案处理)等处购进假冒苹果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等配件,然后由其员工彭某某、苌某某、袁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内将所购买的假冒苹果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等配件测试、打包,随后由翟震威通过微信群或朋友圈对外销售,非法获利。
2019年11月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抓获被告人翟震威及员工彭某某、苌某某、袁某某,现场查获带苹果注册商标的疑似假冒苹果无线蓝牙耳机Airpods共134个(其中Airpods二代111个,Airpods一代23个)、假冒苹果手机充电器400个、假冒苹果手机数据线432条、假冒苹果无线耳机充电盒5个、账本4本及用于售假的电脑主机1台、手机1部。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苹果无线蓝牙耳机Airpods134个、苹果手机充电器400个、苹果手机数据线432条、苹果无线耳机充电盒5个均系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价格认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苹果无线蓝牙耳机Airpods二代111个、假冒苹果手机充电器400个、假冒苹果手机数据线43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32778元。
另根据被告人翟震威及彭某某供述的实际销售价及现场查获的账本记载,其实际销售假冒苹果无线蓝牙耳机Airpods单价为人民币100元至180元/个;
实际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充电器和数据线的单价为人民币38元至40元/套。
以该销售价格统计,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现场查获的物品假冒苹果无线蓝牙耳机Airpods134个,被告人翟震威的实际销售总价约为人民币13400元至24120元;
现场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充电器400个、假冒苹果手机数据线432条,被告人翟震威的实际销售总价约为人民币15200元至16000元;
另根据被告翟震威本人的供述及辨认现场查获的账本统计,被告人翟震威对外销售假冒苹果耳机共计人民币1423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翟震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但被告人翟震威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震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翟震威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无异议。
被告人翟震威利用在网上销售的形式,购进假冒的苹果耳机等在网上进行销售,其主观上确有出售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故被告人翟震威已经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量刑应以被告人翟震威实际的销售金额为依据。
根据被告人翟震威的供述及现场查获的账本统计,被告人翟震威对外销售假冒苹果耳机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42320元,故被告人翟震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2320元,应以此金额为量刑依据。
3、被告人翟震威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翟震威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检举上家,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翟震威在案发后能彻底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自始至终以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检举上家王某某、段某,使得公安机关查封了两人的仓库,说明被告人翟震威已经认识到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
(2)被告人翟震威系初犯,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故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翟震威系初犯的情节;
(3)被告人翟震威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段时间以来,我们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假冒商标的商品充斥市场,但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初级阶段常见的通病,因为假冒商品价格便宜,一些消费者明知是假,也乐意购买。
再加上被告人翟震威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不知不觉中触犯了刑法。
但是本罪与其他恶性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翟震威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表明了其诚恳悔罪的态度,应在量刑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综上,恳请对被告人翟震威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电源适配器、电线、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第12611326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耳塞机、电缆、连接器、电源材料、电线连接物、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止。
2015年12月起,被告人翟震威在深圳市福田区从事手机贸易活动,后为非法牟利,其雇佣员工在深圳市福田区专门销售假冒苹果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等配件。
被告人翟震威从王某某(另案处理)、段某(另案处理)等处购进假冒苹果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等配件,然后由其员工彭某某、苌某某、袁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内将所购买的假冒苹果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等配件测试、打包,随后由翟震威通过微信群或朋友圈对外销售,非法获利。
2019年11月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抓获被告人翟震威及员工彭某某、苌某某、袁某某,现场查获带苹果注册商标的疑似假冒苹果无线蓝牙耳机Airpods共134个(其中Airpods二代111个,Airpods一代23个)、假冒苹果手机充电器400个、假冒苹果手机数据线432条、假冒苹果无线耳机包装盒5个、账本4本及用于售假的电脑主机1台、手机1部。
2019年11月6日,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实上述查获的134个苹果无线蓝牙耳机Airpods、400个苹果手机充电器、432条苹果手机数据线、5个苹果无线耳机包装盒均系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深价认定[2019]126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被查获的物品中的432条假冒苹果手机充电线价值人民币62640元;
400个假冒苹果充电器价值人民币97200元;
111个假冒苹果Airpods耳机二代价值人民币172938元,共计人民币332778元。
因假冒苹果Airpods耳机一代、2017版配充电盒均已停产且下市,在深圳市市场上暂查不到涉案财产相应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故中止了该部分查获物品的价格鉴定。
另查,根据被告人翟震威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假冒苹果Airpods耳机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00元至180元不等,假冒苹果手机充电器和数据线一套的单价为人民币38元至40元不等。
现场查获了账本4本,经被告人翟震威辨认,账本上记载的已经销售假冒苹果Airpods耳机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42320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涉案产品;
2、被告人翟震威的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建议销售价格参考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苌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翟震威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第1261132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现场查获的假冒苹果Airpods耳机、假冒苹果手机充电器、假冒苹果手机数据线上标有“”及“”商标,与第6281379号“”、第12611326号“”注册商标相同,该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中核定使用的商品“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电源适配器、电线、耳机、耳塞机、电源材料”为同一种商品,该部分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翟震威的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翟震威的非法经营数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根据账本的记载,被告人翟震威已销售的假冒苹果Airpods耳机的金额为人民币142320元。
关于现场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苹果Airpods耳机的销售价格,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账本记载的销售单价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账本中记载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00元、105元、110元、120元,以其平均价格计算,现场查获的假冒苹果Airpods耳机的产品价值为人民币14573元[(100+105+110+120)÷4×134]。
现场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充电线及假冒苹果手机充电器被查获时并未标价,其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翟震威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侵权产品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该部分侵权产品价值应认定为人民币159840元(62640+97200),故被告人翟震威未销售的假冒苹果Airpods耳机、假冒苹果手机充电线及假冒苹果手机充电器的产品价值为人民币174413元。
现场查获的假冒苹果耳机充电盒,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其价格,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部分的产品的货值金额应不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翟震威辩称现场查获的假冒苹果Airpods耳机系已销售出去后返修的耳机,但根据实物照片,上述被查获的假冒Airpods耳机外包装完好,并无拆封痕迹,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被告人翟震威该辩解可信度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翟震威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翟震威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被告人翟震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翟震威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被告人翟震威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震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慧敏陈晓芬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