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215号 原告:里安格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葵昌路**豪华工业大厦****。
公司编号:768612。
代表人:園田康二,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岳林,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克森克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学府上城**楼803用代码:91350503MA2YYPPC22。
法定代表人:向键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里安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安格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克森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森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5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里安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森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里安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克森克公司停止销售带有“CILOCALA”特有装潢标识、带有“CILOCALA”吊牌信息的产品,删除页面上所有关于“CILOCALA”的图片、文字等;
二、判令克森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80000元;
三、判令克森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一家香港注册成立,经营包包、鞋子等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的企业。
2016年开始打造CILOCALA品牌,在日本、韩国、香港、台湾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CILOCALA”注册商标,有官方网站××,www.liancacentral.com,并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上百家大型商场零售,同时通过社交平台Faceb***发布CILOCALA新动态、新产品。
CILOCALA产品以其独特的英文名称、独特的装潢标识,过硬的质量和优质的服务,迅速获得消费者喜欢和市场认可。
2018年开始,里安格公司通过各种合作方式入驻上海、杭州、北京、深圳、青岛等地的大型商场零售CILOCALA产品,并在天猫,淘宝,京东,小红书,网易卡拉等电商平台开设店铺。
同时,里安格公司通过CILOCALA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即时发布新动态、新产品。
经过大量的投入、经营,CILOCALA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其独特的英文名称、独特的装潢标识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
并且,这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功能的显著性特征,随着持续经营和商业使用,不断得到强化。
经营中,里安格公司接到反馈称市场上存在大量仿冒CILOCALA英文名称、仿冒CILOCALA标识的产品。
调查发现,克森克公司在1688平台上开设店铺,未经许可大量使用“CILOCALA”英文,并在其包包上使用与里安格公司相同装潢的CILOCALA标识,使用带有里安格公司信息的吊牌等。
为固定证据,里安格公司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里安格公司通过大量劳动与资本投入积累形成的“CILOCALA”名称以及独特的CILOCALA装潢标识,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
克森克公司妄图借用CILOCALA知名度获取非法利益,其虚假宣传,擅自使用“CILOCALA”名称、仿冒CILOCALA标识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给里安格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克森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里安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克森克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里安格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里安格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1月28日,里安格公司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64484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CILOCALAfromwhitetocolor”,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9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2019年4月4日,里安格公司取得国作登字-2019-F-00681058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CILOCALA”,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该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9月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
2.2016年9月14日,里安格公司以“里安格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第21304801号“CILOCALA”注册商标。
初审公告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2月7日,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2月7日至2030年2月6日。
3.“克森克源头厂家”是克森克公司在1688平台(网址为××)上开设的店铺。
3.2019年12月6日,里安格公司委托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5日,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证民字第14499号《公证书》载明:1、2019年12月12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会同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孙岳林,对2019年12月12日公证处从快递人员处接收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4302784706838)进行拆包,由工作人员对快递外观、订单信息及包裹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和某人员对上述物品重新封装并张贴封条。
快递包裹拆封过程共计拍摄照片二十一张,张贴封条后的快递包裹交由孙岳林保管。
交还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保管。
包裹内为案涉被控侵权的包包一个,包装袋上印制CILOCALA文字,证明缝制“CILOCALA”装潢标识,包内缝标上印制里安格公司英文名、地址、××.cn、www.cilocala.cn网址,吊牌上印制www.cilocala.cn、www.liancacentral.com网址,印制里安格公司英文名、地址及日本、地址及日本代理信息。
4.里安格公司通过1688平台从“克森克源头厂家”购买被控侵权包包花费16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里安格公司与被告克森克公司因侵害商标权而产生的纠纷,因原告里安格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设立,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案件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后修订为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里安格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发表了“CILOCALA”美术作品并于后期进行著作权登记,于2016年9月14日在中国内地申请“CILOCALA”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20年2月7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里安格公司经过大量的投入、经营和长时间的宣传,“CILOCALA”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能成为市场上的公众所熟知。
其独特的英文名称、独特的装潢标识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因此“CILOCALA”可以认定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名称和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后修订为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印制CILOCALA文字,证明缝制“CILOCALA”标识,包内缝标上印制里安格公司英文名、地址、××.cn、www.cilocala.cn网址,吊牌上印制www.cilocala.cn、www.liancacentral.com网址,印制里安格公司英文名、地址及日本、地址及日本代理信息。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里安格公司主张权利的商品在名称相同、装潢相似,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里安格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混淆行为。
克森克公司未经里安格公司授权或许可下擅自使用“CILOCALA”名称及“CILOCALA”装潢标识,具有明显攀附里安格公司“CILOCALA”品牌知名度的故意,无偿占用里安格公司多年经营所积累的商业信誉,以此获得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里安格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克森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里安格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克森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里安格公司商品名称及装潢的影响力,克森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里安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酌定克森克公司应赔偿金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克森克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CILOCALA”特有装潢标识、带有“CILOCALA”吊牌信息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州市克森克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删除1688网站(××)经营的网店(会员登录名:克森克源头厂家)内与关于“CILOCALA”的图片、文字;
三、被告泉州市克森克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里安格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里安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里安格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泉州市克森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里安格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泉州市克森克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娇萍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