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178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蕊,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鼎昌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众悅广场商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RKY963N。
经营者:李涛,男,汉族,1996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鼎昌烟酒商行(以下简称鼎昌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鼎昌烟酒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四、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9年7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50元的价格购得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的白酒一箱,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4906号公证书。
经原告鉴别,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9年1月7日,被告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调解结案,并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皖01民初205号民事调解书。
综上,被告多次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和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鼎昌烟酒商行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对证据的核实,认定事实如下: 古井公司于1999年3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等。
2011年“古井贡及图”被注册为第816476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酒(饮料);
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酒(利口酒);
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米酒;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
注册人古井公司。
2013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被注册为第1049709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烈酒(饮料);
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黄酒;
烧酒;
酒精饮料原汁;
米酒;
蒸馏饮料;
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
注册人古井公司。
2015年1月14日,古井公司将“古井贡酒原浆古5”注册为第12871195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或服务项目。
据原告提供的(2019)皖亳公证字第4906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两名公证员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门头标有“鼎昌烟酒商行”字样的商店,原告的工作人员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外包装箱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4盒等字样,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03大隆汇LT20180908),微信支付人民币45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将所购白酒外观进行拍照,并从外观进行鉴别后出具古鉴字(20190713)第0100732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报告书显示:该产品外箱、合格证及物流码均与原告生产产品不符,系开版印刷造假。
实物比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在外包装上均显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原浆古5”“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两者的不同之处:1.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合格证与外箱喷码的生产日期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颜色是蓝色的;
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外包装、合格证及瓶身的生产日期均一致,且合格证为紫色;
2.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盒颜色较光亮,花纹凹凸且粗糙,“古井贡酒原浆古5”商标为橘红色;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内盒颜色为暗红色,花纹较清晰,商标为正红色;
3.被诉侵权产品瓶口处锁扣凹凸,花纹不清晰,扫描瓶盖二维码,扫不出任何信息;
扫描原告产品的二维码,显示出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地等产品信息。
具体侵犯商标为:外箱、内盒、酒瓶上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原浆古5”及“古井贡及图”分别与原告第10497096号商标、第12871195号商标及第8164765号商标相同。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3月30日注册成立。
经营范围:卷烟、预包装食品零售,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合肥市包河区19年原告以被告销售的献礼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皖01民初2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11000元。
庭审时,原告放弃对第32907522号商标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侵权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的“古井贡及组图”第8164765号商标、“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10497096号商标及“古井贡酒原浆古5”第12871195号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的白酒上标注“古井贡及图”“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原浆古5”并标注“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古井公司鉴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箱、合格证及物流码均与原告生产产品不符,系开版印刷造假。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庭比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内盒及瓶身等处,均与原告的产品存在差异,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综上,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因被告本次系二次侵权,故本院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鼎昌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商标、第10497096号商标及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鼎昌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鼎昌烟酒商行负担586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黄晨一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