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04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维,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昕,男,汉族,1967年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
2020年7月23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已与王志昕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蕴真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财顺 书 记 员 林秋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