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BCS股份公司(BCSSPA)。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市玛拉蒂•乔凡尼街**,邮政编码20123(VIAMARRADIGIOVANNI01MILANOCAP20123,ITALY)。
代表人:FABRIZIO•CASTOLDI,该公司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颖,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辰,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挺能胜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花街镇花街村。
法定代表人:应紫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通,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BCS股份公司(以下简称BCS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挺能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能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颖、武树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CS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挺能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11035XXXX.8,名称为“用于农业机器的高度防尘割捆组和装备有该割捆组的机器”的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制造模具;
3.改判挺能胜公司向BCS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0万元;
4.挺能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号为ZL20111035XXXX.8,名称为“用于农业机器的高度防尘割捆组和装备有该割捆组的机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衬套”技术特征,因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存在错误。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衬套是指设置于套环16上的一层材料,该层材料位于圆盘元件18和套环16之间、并可与圆盘元件18相抵接。
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既没有限定衬套的具体材质,也没有限定衬套只能设置于套环16的上侧表面且不能延伸设置于容纳罩的其他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的环形颈部(相当于套环16)上侧表面具有包含银粉的涂层,该涂层包含金属银及其他成分,约束在环形颈部上侧构成一层耐磨层,其位于盖板元件(相当于圆盘元件18)与环形颈部之间,使得盖板元件与环形颈部不直接接触,由此涂层起到保护环形颈部的作用。
上述涂层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衬套,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衬套”技术特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衬套特征,同时也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审期间,BCS公司变更了上诉理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环形件”即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衬套”,“约束在所述套环(16)上的衬套”的含义是指衬套被约束在套环之内。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该环形件也同时起到了第一隔板元件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2第一隔板元件是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还落入涉案专利要求4-6的保护范围。
挺能胜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挺能胜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衬套”技术特征,“约束在所述套环(16)上的衬套”的含义指衬套的位置在套环的正上方,这与说明书附图的内容一致,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CS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挺能胜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专用制造模具;
2.赔偿BCS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BCS公司当庭撤回指控挺能胜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挺能胜公司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BCS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权利基础2011年11月8日,BCS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6年1月13日取得授权,优先权日为2010年11月8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用于农业机器的割捆组(10),该割捆组包括至少一个叉形元件(13)的至少一个驱动轴(12),所述驱动轴(12)在第一端处于所述至少一个叉形元件(13)连接而在第二端处于布置在容纳罩(15)内的所述驱动轴(12)的驱动齿轮(14)连接,所述割捆组设有布置在所述容纳罩(15)中的所述驱动轴(12)的通道孔(11)处的防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防尘装置相继地包括用于灰尘的至少一个阻挡隔板元件和用于越过所述隔板元件透入的灰尘的至少一个集聚及捕获室,所述容纳罩(15)中的所述至少一个驱动轴(12)的所述通道孔(11)设有朝所述容纳罩(15)的外部明显凸出的套环(16),所述割捆组(10)包括朝向所述容纳罩(15)的外部约束在所述套环(16)上的衬套(17),所述衬套(17)与在所述驱动轴(12)的中间部分中形成的圆盘元件(18)抵接,所述圆盘元件(18)在抵靠所述衬套(17)的抵接表面上设有利用透入到所述圆盘元件(18)和所述衬套(17)之间的灰尘的离心作用的排除凹口(1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割捆组(10),其特征在于,所述割捆组包括由管状元件(20)构成的第一隔板元件(20),所述第一隔板元件(20)在位于所述容纳罩(15)之上并位于所述圆盘元件(18)之下之间、以与所述衬套(17)干涉地侧面接触的方式而同心地安装在所述衬套(17)内。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割捆组(10),其特征在于,所述圆盘元件(18)和所述衬套(17)是由钢制成的,所述管状元件(20)是由聚四氟乙烯制成的。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割捆组(10),其特征在于,所述圆盘元件设有朝向所述通道孔(11)布置在所述圆盘元件(18)的中间位置中的圆形凸起(21),所述圆形凸起(21)与所述容纳罩(15)和所述管状元件(20)一起限定用于越过所述隔板管状元件(20)透入的灰尘的第一集聚室(22)。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割捆组(10),其特征在于,所述割捆组包括同心地布置在所述通道孔(11)中的凹入的U形环元件(23),以实现用于越过所述圆形凸起(21)透入到所述通道孔内的灰尘的第二隔板和第二集聚室的双重作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割捆组(10),其特征在于,所述割捆组包括在所述U形环元件(23)的下方安装在所述通道孔(11)中的所述驱动轴(12)上的轴承(24),所述轴承(24)设有密封橡胶护罩。
二.被诉侵权证据2017年10月13日,BC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芳在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至浙江省永康市温寿线旁挺能胜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购得GK-140-4型割捆机一辆,支付货款人民币28000元。
物证由公证机关拍照后封存于常州市国展机电工业园BCS厂房。
挺能胜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2018年7月31日,BC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用航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网页进行了浏览。
其中,“ykyzw.1688.com”网页显示为挺能胜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内有标注型号为TNS-GK-140-4的“意大利款小型四轮收割打捆一体机”,售价人民币29000元,30天内成交记录与评价均为0,详情页显示商品品名为TNS-GK-140自动割捆机,其网店相册显示库房有10余台四轮割捆机;
“hcws81901099.b2b.hc360.com”显示为挺能胜公司经营的“辉聪网”网店,内有“意大利品质低价出售全自动小型四轮收割打捆一体机”,售价人民币28000元,详情页显示商品品名为TNS-GK-140自动割捆机;
“shop57850623.nongji360.com”显示为挺能胜公司经营的“农机360网”网店,内有“南方TNS-GK-140割捆机”出售;
“zjtnsjx.cn.biz72.com”显示为挺能胜公司经营的“商务联盟”网店,内有“意大利款小型四轮收割打捆一体机”,售价人民币28000元,详情页显示商品品名为TNS-GK-140自动割捆机;
“www.nongjitong.com/company/33099.html”显示为挺能胜公司经营的“农机通”网店,内有“挺能胜TNS-GK-140自动割捆机”出售。
2019年8月5日,原审法院召集双方至江苏省常州市国展机电园6号厂房,对前述BCS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现场勘验比对。
双方当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容纳罩上有2个驱动轴,其主体元件及结构相同,套环与圆盘元件之间均有间隙未抵接;
区别在于其中之一圆盘元件不具有排出凹口,另一个圆盘元件具有排出凹口。
三.案件其他情况挺能胜公司于1995年9月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手扶拖拉机、船型拖拉机、农用车、滑板车、电动三轮车、装载机、运输机械、叉车、收割机、割晒机、割捆机、插秧机、不锈钢门、鞋套机,体育用品、水管、标牌、发电机组、太阳能路灯、太阳能空调、太阳能草坪灯、太阳灯帐篷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BCS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购买产品费用人民币28000元及律师代理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BCS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实物、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原审法院辖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且BCS公司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起诉,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专利号为ZL20111035XXXX.8的“用于农业机器的高度防尘割捆组和装备有该割捆组的机器”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BCS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挺能胜公司否认其开设涉案网店,原审法院认为其辩解与阿里网店等需验证经营者信息的常识不符,且挺能胜公司未提供有效反证,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BCS公司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6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挺能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套环上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衬套元件;
2.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阻挡隔板元件”和“积聚及捕获室”保护范围不清,系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特征与其不同;
3.专利权利要求1为衬套与圆盘元件抵接,被诉侵权产品无衬套故不具有该技术特征;
4.专利权利要求2的管状元件与衬套干涉地侧面接触,而被诉侵权产品无衬套;
5.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衬套由钢制成,被诉侵权产品无衬套,其套环与容纳罩一体,均为铝制;
6.被诉侵权产品U形环开口朝下,系对轴承起衬垫作用,与专利权利要求5所述U形环起第二隔板和第二积聚室作用不同。
BCS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套环上涂的金属漆构成与专利衬套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其余技术特征与专利均相同。
关于“阻挡隔板元件”和“积聚及捕获室”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仅给出其技术功能,但未给出其元件结构和位置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而直接、明确地了解其具体实施方式,故挺能胜公司所提其系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主张成立;
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及说明书实施例已给出具体实施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管状元件,该管状元件与圆盘元件的圆形凸起和容纳罩一起构成对灰尘的第一积聚室,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专利所述“阻挡隔板元件”和“积聚及捕获室”相同的技术特征,挺能胜公司第2点异议不能成立。
至于挺能胜公司围绕衬套元件提出的第1、3、4、5点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防止磨蚀性灰尘透过驱动轴出口点而透入到驱动罩内,其中套环的作用在于防止灰尘简单地由于重力透入到驱动轴通道孔内,至于套环所约束的衬套的作用,说明书第【027】-【030】段指出圆盘元件通常由钢制成、套环通常由铝制成,两者不宜直接接触,专利方案为在套环上约束有衬套,以衬套与圆盘元件抵接,而衬套往往使用与圆盘元件相同的钢制材料,起到与圆盘元件抵靠的抵接表面的作用,这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衬套在机械部件外起到密封、磨损保护作用的常识相符。
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其与专利权利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容纳罩仅具有铝制套环,而不具有衬套,且该套环与圆盘元件之间具有间隙,在静止和运动状态下均未抵接。
BCS公司当庭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套环与其所涂油漆等同于套环加衬套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技术特征等同的判断,首先应确认双方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其次要求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最后要求该比对差异无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
归结到本案,从技术手段来说,涉案专利以衬套尤其是钢制衬套实现对套环的保护,衬套与圆盘元件之间为抵接,而被诉侵权产品套环上无衬套、套环与圆盘元件之间存在间隙完全无接触,技术手段完全不同;
从技术功能和效果来说,衬套在机械行业是常用的用于密封和磨损保护的机械元件,从专利说明书来看钢制衬套显然是为了防止套环被钢制圆盘元件磨损及加强防尘密封性,而被诉侵权产品套环上所覆盖油漆并非机械元件,因其与圆盘元件之间的明显间隙,亦不具有密封和磨损保护功能,两者在技术功能和效果完全不同;
故BCS公司的相关技术特征比对等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权利要求1是涉案专利唯一的独立权利要求,依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对于其余技术特征比对无需再行赘述,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对BCS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BCS公司所提相应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BCS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BCS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BCS公司在原审比对技术方案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环形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管状元件(第一隔板元件)”技术特征相同;
在二审又主张该“环形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衬套”技术特征相同,即使不相同,也是等同特征。
双方均认可,环形件材料为高分子聚合的硬塑料,设置于套环之内,与套环侧面接触。
2.BCS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请求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同时撤回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的诉讼请求。
3.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通常由钢制成的所述圆盘元件18不与通常由铝制成的罩15的套环16的上部直接接触,而是由固定地连接在朝向罩15外部的套环上的衬套17而控制一最短距离。
附图7中,衬套17位于套环16的正上方。
……因此,所述衬套17起到与轴12的圆盘18抵靠的抵接表面的作用,所述衬套17也是由钢制成的。
……特别是,优选由聚四氟乙烯制成的管状元件20在罩15(位于下部)和圆盘18(位于上部)之间以与衬套17干涉地侧面接触的方式而安装在颈部25中。
本院认为,BCS公司的“用于农业机器的高度防尘割捆组和装备有该割捆组的机器”发明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BCS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请求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双方的主要争议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衬套”的技术特征。
BCS公司在原审法院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环形件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管状元件(第一隔板元件),在二审则主张该环形件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衬套;
同时主张即使不相同,也是等同特征。
挺能胜公司仅认可BCS公司在原审法院的意见,不认可其二审意见。
本院认为,判断环形件是否为衬套,或者与衬套等同,首先要对权利要求1中衬套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
权利要求1有关衬套的内容为“所述割捆组(10)包括朝向所述容纳罩(15)的外部约束在所述套环(16)上的衬套(17),所述衬套(17)与在所述驱动轴(12)的中间部分中形成的圆盘元件(18)抵接,所述圆盘元件(18)在抵靠所述衬套(17)的抵接表面上设有利用透入到所述圆盘元件(18)和所述衬套(17)之间的灰尘的离心作用的排除凹口(19)。
”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环形件如果是衬套,是否具备“约束在所述套环(16)上的衬套”技术特征存在争议。
BCS公司认为,“约束在所述套环(16)上的衬套”的含义是指衬套被约束在套环之内。
因为环形件在套环之内,故与权利要求1中衬套的技术特征相同;
挺能胜公司则主张,“约束在所述套环(16)上的衬套”的含义指衬套的位置在套环的正上方,这种解释与说明书附图7的内容一致。
因为环形件在套环之内,故与权利要求1衬套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针对双方争议本院认为,衬套是机械领域的专用术语,是起衬垫作用的环套,一般用于机械部件外,以达到密封、磨损保护等作用的配套件。
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约束在所述套环(16)上的衬套”中套环与衬套的位置关系是上下关系,而非内外关系,该事实也被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7所佐证。
因此BCS公司主张“约束在所述套环(16)上的衬套”的含义是指衬套被约束在套环之内,既得不到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支持,也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不符,难以采信。
本院依法确认权利要求1中有关衬套的具体内容为:衬套设置于套环的正上方,直接与圆盘元件抵接,密封后起到防尘的功能和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的环形件设置于套环之内,与套环侧面接触,而非设置于套环的正上方,与衬套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同时,由于环形件和衬套相对于套环设置的位置不同,导致环形件和衬套与权利要求1中其他技术特征的相互关系存在较大区别,环形件和衬套并非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属于等同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衬套”技术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不再赘述。
综上,BCS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BCS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审 判 员 徐 飞审 判 员 岳利浩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楠书 记 员 孙 航书 记 员 沈靖博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9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孙 航、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3日 涉案专利 “用于农业机器的高度防尘割捆组和装备有该割捆组的机器”发明专利 (ZL20111035XXXX.8)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侵权;
等同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BCS股份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挺能胜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BCS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引用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81号民事裁定。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的判断。
裁判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