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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福州米厂与靖江市顺平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82民初1219号
案件名称1219福州米厂与靖江市顺平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靖江市顺平好又多超市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82民初1219号原告:福州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W,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顺平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J,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江平路106号。

经营者:徐顺平,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靖江市顺平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顺平超市)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顺平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

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含维权费用支出)5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为更好树立企业形象把控产品品质,1999年7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两次核准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原告获得了“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产品,原告的稻花香牌大米也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经查,标注“田源稻花香”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一致,该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标识,该标识与第1298859号商标进行比对,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顺平超市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侵犯了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顺平超市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告确实销售了涉案大米,但被告是从靖江市品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经了解该公司是直接从泰州市晶鑫米厂购买的涉案大米,原告曾在(2019)苏1282民初5169号案件中将被告与泰州市晶鑫米厂共同列为被告起诉,后被告向靖江市品泰商贸有限公司反映该情况,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与泰州市晶鑫米厂达成调解,现原告又起诉被告,被告认为涉案大米为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销售时,被告并不知道“稻花香”为原告的注册商标,“稻花香”实际上是大米产品的通用名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9)苏1282民初516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该调解书系原告与泰州市晶鑫米厂就另一款包装大米的商标侵权纠纷达成的调解,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

2.送货单5张,其中2017年5月28日、7月18日的2张送货单上仅标注“10kg稻花香(700680)”字样,无法证明系购进的案涉被控侵权“田源稻花香”大米,送货单上仅有抬头“江苏幸福门粮油有限公司靖江直营店送货单”字样,未有供货单位签章,且与被告陈述被控侵权大米系从靖江市品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有关内容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被控侵权大米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商标情况原告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2009年7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后该商标再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二、证据保全情况2018年10月16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某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刘某来到位于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G345国道上的“好又多购物广场”(据该超市内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靖江市顺平好又多超市加盟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大米贰袋,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品名:田源稻花香米,金额:48;

品名:马记农家乐、稻,金额:56)。

2019年1月2日,徐州公证处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2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

庭审中,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销售了标注“田源稻花香”字样的侵权大米。

2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标注“田源稻花香”字样的大米)内有整体包装颜色为红白两色、净含量为10kg的大米一袋,该大米外观与26号公证书所附相应照片一致,大米正面右上部以较小字体横向标注了“田源”字样,大米右侧中部以较大字体竖向标注了“稻花香”字样,大米正面底部标有“如皋市穗丰米业有限公司”字样。

三、主体情况被告顺平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3月13日,经营者为徐顺平,经营范围为食品、文具用品、针织品、日用杂品、五金、建筑材料、卷烟等,经营场所在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江平路106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存在上述侵权行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虽辩称“稻花香”属于通用名称,但未举证证明“稻花香”系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认定的商品通用名称,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大米与第1298859号核定使用的大米是相同商品,该大米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稻花香”字样,与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仅字体及排列方式上构成一定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大米外包装上虽以较小字体标注了“田源”字样,但仍不足以完全消除该混淆,应当认定构成商标近似侵权。

被告作为大型商超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大米,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虽辩称其不知道“稻花香”商标,但未能提供有供货单位签章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或进货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侵权大米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能依法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顺平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靖江市顺平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给原告,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安海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法官助理 何成龙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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