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014号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琳,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水清,男,汉族,1995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被告:叶辉祥,男,汉族,1995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被告:钟明居,男,汉族,1995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道夫公司)与被告叶水清、叶辉祥、钟明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道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琳,被告钟明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水清、叶辉祥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道夫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拥有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有权追究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个人或单位的法律责任,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三类,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化妆品、洗发液等。
该商标处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2018年3月起,三被告在未经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道唐阁下村东街7巷15号二楼,生产假冒第8457568号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
2018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一批及标有“阿道夫”商标标识的空瓶及灌装机等。
经鉴定,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为873552元。
(2019)粤0111刑初145号、147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上述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追究三被告的刑事责任。
原告一直以来对上述商标进行使用、运营和管理,随着宣传投入的不断增加,以及对产品质量的严格把控,目前涉案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已有很高知名度,占有重要的市场份额,深受消费者喜爱。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类产品上擅自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大量的生产和销售,导致原告蒙受巨大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含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钟明居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不合理,被告生产的产品未流入市场,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
且刑事案件已经进行过处罚,不同意赔偿。
被告叶水清、叶辉祥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陈殿松,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
洗发液;
去斑霜;
洗涤剂;
洗洁精;
上光剂;
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
香精油;
牙膏(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止。
2018年7月2日,陈殿松(许可人)与阿道夫公司(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许可的商标包括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3类,被许可人根据合同规定使用许可商标,且该使用系排他性的使用,但许可人仍然可以使用该商标。
许可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
许可人追认自2013年7月起已经将上述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该商标备案许可期限2015年1月5日至2021年7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陈殿松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阿道夫公司全权代理名下知识产权包括已经注册的第19025625号、第8366530号、第8457568号商标的维权案件,并有权以阿道夫公司名义在全中国境内针对任何个人或法律实体就涉及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宜全权办理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调查收集并提供有关证据,代为向行政机关请求追究任何侵权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代为准备和签署起诉状、答辩状等有关文件,提起诉讼,代为出庭应诉一审,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进行和解,代为上诉、办理执行,签署和收取文件,并有权将上述部分或全部授权事项转委托给中国公民、律师、公司、其他机构办理等内容。
为证明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销售量巨大,且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涉案商标进行运营、宣传,阿道夫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完税证明、销售发票、广告合同网页资料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阿道夫公司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洗发乳、沐浴露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阿道夫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提交了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9号、13号起诉书,(2019)粤0111刑初145号、147号刑事审判笔录、判决书。
上述笔录显示被告叶水清曾陈述“我们通过物流的形式销售到过浙江、河南等全国很多各地方,销售价格是15元一瓶…”,被告叶辉祥曾陈述“我们生产的阿道夫产品销往全国部分省市的,客户主要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等。
上述起诉书及判决书查明事实包括:2018年3月始,被告叶水清伙同被告叶辉祥、钟明居,雇佣多名工人在广州市白云区街道唐阁下村东街7巷15号二楼,生产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同年5月9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缴获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1批,标有“阿道夫”注册商标的空瓶12000个及灌装机、打气泵各1台。
经鉴定,上述洗护用品共价值人民币873552元。
同年7月9日被告叶水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8月22日被告叶辉祥、钟明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判决认定三被告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分别判处被告叶水清、叶辉祥、钟明居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各处罚金二万元;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作案工具灌装机等一批,予以没收。
诉讼中,阿道夫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0元,主张根据阿道夫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认定,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
同时主张三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合同、授权书、网页资料、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广告投放协议、合作协议书、实体店面宣传资料、影视宣传推广广告合同、展览参展资料、荣誉奖牌、新闻报道资料、审计报告、完税证明、起诉书、刑事审判笔录、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叶水清、叶辉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阿道夫公司经授权享有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为第3类的洗发液、洗涤剂等商品,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阿道夫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9、13号起诉书,(2019)粤0111刑初145号、147号刑事审判笔录、判决书相关证据材料反映,本案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了侵害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且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各被告均明确表示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提交了相关票据且有律师出庭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证费,本院结合相关公证与本案的关联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刑事判决书》对于查扣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三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为30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钟明居关于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未销售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叶水清、叶辉祥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水清、叶辉祥、钟明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叶水清、叶辉祥、钟明居共同负担5800元并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