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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誉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诗杰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郑诗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初691号
案件名称深圳誉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诗杰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郑诗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誉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诗杰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郑诗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691号原告:深圳誉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勇,总经理。

委托诉某代理人:许晶,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诗杰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郑诗杰,执行董事。

被告:郑诗杰,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某代理人:栾明鹤,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誉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呈公司)与被告诗杰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杰公司)、郑诗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誉呈公司的委托诉某代理人许晶、被告诗杰公司、郑诗杰的委托诉某代理人栾明鹤、被告诗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诗杰、被告郑诗杰到庭参加诉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某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ZLXXXXXXXXXXXXX“艾灸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赔偿原告维权开支费用7万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1万元、公证费4,600元、律师费5万元、调查取证费用5,4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艾灸罐”(专利号: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微信朋友圈、武汉美博会、郑州美博会上宣传和销售的“砭术莲花灸5D能量灸”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两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诗杰公司、郑诗杰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诗杰公司向案外人德化县咏凝陶瓷研究所(以下简称咏凝研究所)购买。

咏凝研究所拥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版权,并向被告诗杰公司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

咏凝研究所的版权登记先于原告专利申请日,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未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2.咏凝研究所于2014年11月19日设计完成被控侵权产品,于2017年10月29日前即开始投入生产,其至少于该日即拥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原材料。

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玉勇在2017年10月29日前便早已向咏凝研究所采购涉案产品,张玉勇利用其取得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窃取专利权的行为。

3.即便咏凝研究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被告诗杰公司因有合法来源并已支付合理对价且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故既不需要停止侵权,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某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名称为“艾灸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7年12月15日和2018年5月25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名称为艾灸罐;

产品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权目前持续有效中。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所附图片显示,罐体主体部分为圆柱体,上下两端以花瓣状展开。

罐体外围上部有气孔,气孔以三个一组排列。

罐体内部以空心为主,但罐体中间有一陶瓷薄片,薄片中心有一镂空圆孔,圆孔外围呈三角形排列三个螺钉。

二、原告取证情况(2019)皖涡公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及郑诗杰微信朋友圈记录显示:2019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郑诗杰在其朋友圈内多次发布一款5D能量灸(砭术莲花灸)产品的推广信息。

部分推广信息中附有专利权人为案外人陈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XXXXXXXXXXXX.5,以下简称陈某某专利)。

其中,在同年6月24日发布的信息中称,此项目可代理、可OEM、ODM私人订制。

同年6月27日发布了该产品参加武汉美博会的现场视频。

同年6月28日发布信息称,武汉美博会两天时间砭石暖宫大罐和5D能量灸体验加盟46家。

被告郑诗杰在朋友圈中还发布信息称该产品参加了安徽合肥第三届秋季美博会。

原告和被告诗杰公司均参加了第16届华中武汉国际美容美发化妆品博览会,在被告诗杰公司现场发送的宣传单中介绍了5D能量灸(砭术莲花灸)产品。

根据在展会现场拍摄的视频显示,被告诗杰公司在展会上称前述产品的价格为1,000元4套。

(2019)皖合衡公证字第287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涛至合肥市“诗杰养生连锁机构专业养生减肥美容美体汗蒸SPA”的店铺内与被告诗杰公司签订合同书,支付定金1万元,并现场取得六盒产品。

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周涛共同将产品拍照后将其中两盒产品封存,将合同书复印了一式三份,原件交由周涛保管。

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被告诗杰公司授权周涛在亳州市十九里镇以单店模式经营,诗杰公司按产品统一会员价的4.5折向周涛提供产品。

周涛每年必须保证进货额不低于10万元。

审理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

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砭石5D能量灸”,套盒内有艾草12个、精油2瓶、艾灸罐1个。

艾灸罐罐体表面贴有红色圆形标签,标签内标有“砭术莲花灸”字样及陈某某专利号,标签下方标有“5D能量灸”字样。

原告主张上述产品中的艾灸罐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将该艾灸罐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罐体表面比原告专利多了圆形标签和文字,被控侵权产品罐体内部的陶瓷薄片下方还装有一个缀满小圆孔的铁片。

除此外,两者其余设计特征均相同。

原、被告确认两者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原、被告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使用罐体上标注的陈某某专利,被告表示其系为了推广产品需要才在宣传时及在罐体上使用了该专利号,但实际并未实施。

三、本院咨询情况审理中,就作品登记证书的作品内容相关公众能否查询的问题,本院咨询了福建省委宣传部版权管理处相关负责人员,其表示相关公众只能从全国作品登记数据库查询到作品名称、作者及登记日期等基本信息,作品中的具体内容无法从数据库中查询。

政府机关出于公务需要或者律师持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可以从版权管理部门调取作品的详细内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咨询笔录、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9)皖涡公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2019)皖合衡公证字第2871号公证书、被告郑诗杰微信朋友圈记录、周涛与被告诗杰公司签订的合同、定金收据、参展照片及视频、展会宣传册等在案佐证。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合同、差旅费票据。

两被告对公证费无异议,对律师费发票及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差旅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两被告为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还包括代理其他案件的费用,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诉某的开庭公告打印件。

原告表示该诉某所产生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还包括其他案件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合同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亦能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了部分差旅费费用的发票,这些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本院根据本案认定需要另行评述。

二、两被告为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咏凝研究所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采购合同、收据、咏凝研究所证明、授权书。

原告对公示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真实有效,各证据内容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咏凝研究所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三、两被告为证明其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玉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冯清水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从版权局处调取的作品登记证内档资料、冯清水自行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冯清水身份证复印件、张玉勇微信头像截屏。

原告认可张玉勇微信头像截屏及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没有附图,不能证明作品内容,两被告亦不能证明张玉勇向冯清水购买过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及版权局调取的内档资料均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作品登记证书的作品内容,本院均予以确认。

两被告提供的冯清水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两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只能证明张玉勇向冯清水转账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四、原告为证明其取得涉案专利的合法性、正当性,提供了著作权人为张玉勇的作品登记证书。

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和冯清水登记作品时间,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诗杰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化妆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等。

案外人咏凝研究所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9月注册,经营者冯清水,经营范围陶瓷销售。

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7-F-XXXXXXXX的作品登记证书(以下简称冯清水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花瓣艾熏罐》、作品类别美术、作者及著作权人冯清水、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

登记证书所附作品图片为对一款艾灸罐从五个视角拍摄的图片,但图片显示的罐体内部仅能看到一个螺丝钉的形状,其余内部构造无法辨识。

经将该些图片(以下简称登记证图片)中显示的艾灸罐除罐体内部构造外的其余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两者除在以下方面存在区别外,其余设计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下罐体直径基本相同,登记证图片罐体底部直径略大于顶部直径;

被控侵权产品罐体弯曲的弧度略大于登记证图片罐体弯曲的弧度;

被控侵权产品罐体表面比登记证图片上的罐体表面多了圆形标签和专利号。

2019年5月8日,被告诗杰公司与咏凝研究所签订采购合同,诗杰公司向咏凝研究所采购版权号为闽作登字-2017-F-XXXXXXXX的版权产品,其中黑色艾灸罐1号1,500套(单价14.50元、金额21,750元)、黑色艾灸罐2号500套(单价10元、金额5,000元),共计26,750元。

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开始陆续发货,并在2019年11月28日前完成交货。

2019年11月28日,冯清水及咏凝研究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郑诗杰从其处采购的黑色艾灸罐1号和2号产品均为冯清水登记证图片上的产品。

2019年12月4日,咏凝研究所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黑色1号和2号艾灸罐各1,000个及黑色1号艾灸罐内铁片1,000片的货款共计25,100元。

2019年10月20日,咏凝研究所向被告诗杰公司出具化妆品授权书,授予诗杰公司、郑诗杰为公司花瓣艾灸罐(合同编号XXXXXXXX、版权注册号闽作登字-2017-F-XXXXXXXX)产品有权在市场参与投标、销售、宣传等活动,并负责相关产品的销售服务。

授权书只对合同项下产品整体外观有效。

授权书有效期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2月30日。

审理中,两被告表示,被告诗杰公司与咏凝研究所签订合同后,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采购的部分产品数量,最终采购数量和金额以咏凝研究所收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现被告处尚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1,800个左右。

原告为本案产生公证费4,600元、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控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艾灸罐,与原告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相比,仅在罐体表面比原告专利多了圆形标签和文字,被控侵权产品在罐体内部还多了一块铁片。

除此外,两者其余设计特征均相同,构成近似。

被告主张其使用的系现有设计,其提供的现有设计证据表明,冯清水登记证所附的产品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除罐体内部部分结构无法进行比对外,被控侵权产品仅在罐体表面增加了圆形标签和文字,两者在罐体弯曲的弧度和罐体上下直径略有稍许区别外,其余设计特征完全相同。

两者均为艾灸罐产品,系相同产品。

鉴于艾灸罐产品的内部结构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直接观察到,两者在其余外观上存在的细微区别,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冯清水登记证图片上的产品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现冯清水申请登记的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

原告主张该登记证书的作品内容未向相关公众公开,故不符合现有设计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论相关公众是否可以随意查询到冯清水登记证所附的图片,鉴于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凭法院调查令可以调取到该图片,故应视为冯清水登记证所附的图片已经公开。

更何况,冯清水将涉案产品图片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目的系为了向相关公众公开该图片内容,以此作为主张对涉案产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依据,故冯清水将涉案产品图片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已经将涉案图片置于随时公开的环境。

涉案图片的登记行为已经达到了向公众公开的条件,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本院对原告诉请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誉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由原告深圳誉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秦天宁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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