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261号原告:姚焕群,女,1986年7与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霞,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诉讼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奥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能杰,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筑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李拓。
原告姚焕群与被告佛山市奥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捷公司)、彭能杰、哈尔滨筑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焕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被告奥捷公司、彭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筑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焕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奥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彭能杰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3.筑合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4.奥捷公司、彭能杰、筑合公司共同赔偿姚焕群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5.奥捷公司、彭能杰、筑合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姚焕群于2014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牙签筒(1301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筑合公司在淘宝网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
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中展示的产品包装盒标有“Benesifit”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佛山市××××××工艺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妮丝芬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持有人,但该公司已注销,涉案商标的现实际使用人为奥捷公司,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奥捷公司生产并销售的。
彭能杰是奥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仍组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奥捷公司、彭能杰、筑合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姚焕群的正常经营和商业信誉,给姚焕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姚焕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奥捷公司、彭能杰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奥捷公司、彭能杰销售的,奥捷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没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姚焕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奥捷公司、彭能杰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奥捷公司、彭能杰均不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奥捷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网店中展示涉案商标的行为系对涉案商标的描述性使用,姚焕群据此推定奥捷公司、彭能杰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法律依据。
2.贝妮丝芬公司已经于2018年8月1日注销,而姚焕群的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4-5月,因此被诉侵权行为与贝妮丝芬公司无关,也与该公司的原股东彭能杰无关。
3.彭能杰具有一定的研发设计能力,没有必要为了一款产品去进行重复的侵权行为。
4.(2019)粤73民初1259-1264号六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款产品,侵犯的是同一项专利权,仅是购买渠道不同,姚焕群主张的奥捷公司、彭能杰实施了侵权行为,奥捷公司、彭能杰应当只承担一次侵权赔偿责任,而不应在六案中分别计算侵权赔偿责任。
筑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姚焕群于2014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牙签筒(1301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
原告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盛放牙签,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9年4月8日,姚焕群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搜索“佛山市奥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店铺,查看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经营状况”“联系信息”等页面,并对上述页面分别进行了截图保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4月19日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方第015739号公证书,并将浏览网页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2019年5月13日,姚焕群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搜索“拾香花园”店铺,查看该店铺的店铺首页、“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司基本信息”等页面,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件(订单号为442××××××××××××281)。
2019年5月17日,姚焕群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标有“中山四路228”字样门牌及标有“广州城投”字样招牌的大厦一楼,从申通快递的工作人员处,收取包裹一件(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码:221554506757)。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包裹进行了拆封、拍照、重新封存。
2019年5月17日,姚焕群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对订单号为“442××××××××××××281”的订单确认收货,并查看该订单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码:221554506757)。
上述浏览网页、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货等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22377号公证书,并将网页截图、照片打印作为附件。
姚焕群主张奥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姚焕群主张奥捷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有“benesifit”商标,奥捷公司在阿里巴巴经营的网站宣传贝妮丝芬品牌,其网店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有贝妮丝芬商标,故奥捷公司是上述商标的实际使用人。
姚焕群未提交证据证明奥捷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姚焕群主张彭能杰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据是彭能杰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71号案中提交的证明中声称该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
姚焕群主张彭能杰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彭能杰具有销售行为。
姚焕群主张筑合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依据是(2019)粤广南方第02237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筑合公司通过其淘宝网平台上的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该网店被诉侵权产品页面上显示库存数量为2件。
姚焕群当庭提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奥捷公司、彭能杰查验后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姚焕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
奥捷公司、彭能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姚焕群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并提交(2019)粤73民初1259号-1264号案共同产生的公证费发票10张(金额合计14739元,每案主张2456.5元)。
另查明:奥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工艺品制造、日用玻璃制品制造,彭能杰为该公司监事及股东,出资比例为55%。
佛山市炜强礼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2018年7月9日核准注销,彭能杰为该公司监事及股东,出资比例为30%。
贝妮丝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5年11月10日,2018年8月1日经核准注销,彭能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出资比例为55%。
该公司分别注册以下商标:“BENESIFIT”(注册号:11334814、国际分类:20)、“贝妮丝芬”(注册号:11334877、国际分类:21)、“BENESIFIT”(注册号:11482476、国际分类:25)、“凤莱堡”(注册号:14132685、国际分类:21)、“PHENIBER”(注册号:14132659、国际分类:21)、“BENESIFIT”(注册号:14132536、国际分类:21)。
其中“贝妮丝芬”(注册号:11334877、国际分类:21)、“凤莱堡”(注册号:14132685、国际分类:21)、“PHENIBER”(注册号:14132659、国际分类:21)、“BENESIFIT”(注册号:14132536、国际分类:21)四个商标由佛山市炜强礼品有限公司转让所得。
“BENESIFIT”(注册号:11482476、国际分类:25)商标现已转让给汪仁标。
筑合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贸易代理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姚焕群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姚焕群是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牙签筒(130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姚焕群、奥捷公司、彭能杰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奥捷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彭能杰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3.筑合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奥捷公司、彭能杰、筑合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6.奥捷公司、彭能杰、筑合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奥捷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姚焕群主张奥捷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依据“贝妮丝芬”等商标的使用情况等因素推定。
本院认为,前述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权人均不是奥捷公司,而奥捷公司销售的产品上具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商标,仅能证明奥捷公司销售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同一商标权使用人,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奥捷公司制造并销售。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奥捷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仅以奥捷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股东情况为据,不足以证明奥捷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关联关系、奥捷公司实际控制涉案商标的使用。
综上,姚焕群主张奥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彭能杰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姚焕群主张彭能杰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为彭能杰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1671号案中,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中声称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
经比对,(2015)粤知法专民初1671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Benesfit商标原所有人为贝妮丝芬公司,贝妮丝芬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经核准注销后,该商标应由公司股东实际控制。
彭能杰为贝妮丝芬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结合彭能杰可以对涉案商标的实际控制以及其在另案中的声明,彭能杰具有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高度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综上,本院认定彭能杰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筑合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2019)粤广南方第022377号公证书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由筑合公司在淘宝网网站经营,且该店铺网页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参数、价格等信息。
综上,本院认定筑合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牙签筒,两者为同类产品,可以就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者仅在图案细节存在细微差异。
本院认为,两者虽然在图案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但该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而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上述细微的差异一般消费者不会特别关注。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关于奥捷公司、彭能杰、筑合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彭能杰的制造、销售行为以及筑合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系彭能杰、筑合公司各自的自主经营行为,现并无证据证明筑合公司、彭能杰在主观方面存在意思联络,在客观行为方面分工负责,亦无证据证明筑合公司、彭能杰共同参与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姚焕群主张彭能杰、筑合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奥捷公司、彭能杰、筑合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彭能杰未经姚焕群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姚焕群请求彭能杰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筑合公司未经姚焕群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姚焕群请求筑合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姚焕群要求筑合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2019)粤广南方第022377号公证书载明筑合公司在淘宝网网站经营的网店显示侵权产品的库存数量为2件的内容,足以证明筑合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姚焕群请求筑合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姚焕群主张奥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奥捷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姚焕群请求奥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2019)粤73民初1259-1264号六案中,姚焕群确认其针对彭能杰提起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彭能杰同一时段制造但向不同零售商销售的产品侵害姚焕群同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六件案为“同一原告、同一专利、同一制造者、不同销售者”的情形,且本院在(2019)粤73民初1259号中已经针对(2019)粤73民初1259-1264号六案,一并判处彭能杰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案中针对彭能杰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再次判令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鉴于姚焕群并无证据证明其因筑合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及筑合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供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型、筑合公司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范围、时间等因素,以及姚焕群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维权费用,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筑合公司赔偿姚焕群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筑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姚焕群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牙签筒(130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哈尔滨筑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焕群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姚焕群负担2042元、被告哈尔滨筑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姚焕群预交,其同意被告哈尔滨筑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哈尔滨筑合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