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知民初118号原告:高晶晶,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喆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月珉。
原告高晶晶与被告上海铁喆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喆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铁喆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共计4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7年2月21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铁喆龙公司在其店铺内销售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该眼镜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1日,授权时专利权人为高勇。
2013年3月19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1)和镜腿(2),镜片(1)与镜腿(2)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他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3)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3)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31),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35)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37);
连接机构(3)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2)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21),两镂空部(21)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1)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21)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所述缩颈37的形状可以是如图3所示的多棱柱状体,如四棱柱体,这样的结构可以产生有固定角度卡止位的转动(即会以一定的角度转动);
所述缩颈37的形状也可以是圆柱体,能产生连续转动。
实施例8,其他条件与实施例1相同,即转动连接部的结构与实施例1相同,只是如图11(a)(b),图12(a)(b)所示,转动连接部的主体31固定在镜腿2的内侧,主体31与实施例1相同,在主体31上,与镜片1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杆35的长度较短,其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37,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面上有开螺纹孔36,在所述螺纹孔36内依次安装压板32,微弹簧丝33,螺钉34,所述压板32可以是一个圆柱台体,其端面抵住所述缩颈37的侧面,所述弹簧33抵住所述压板32的另一端,所述螺钉34拧入所述螺纹孔36内,压缩所述弹簧33,进而使压板32抵在所述缩颈37表面,从而使连杆35与主体31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35可以以所述缩颈37为轴转动。
所述连杆35的另一端与固定在镜片1外侧的中间体51形成枢接,即:连杆35的另一端开有凹槽,在与所述凹槽垂直方向中间开有螺纹孔,所述连杆35与中间体51突出部通过螺丝连接,形成以螺丝为轴心的枢接结构,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枢接的结构也可以为其他常规的结构。
2019年9月27日,南京禹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法定代表人于该月29日来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青云路XXX号的铁喆龙眼镜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功能购买了眼镜两副,支付价款70元,取得名片一张,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主体系上海铁喆龙贸易有限公司。
公证购买实物经当庭拆封,内有名片一张、眼镜两副。
该两副眼镜结构相同,包括镜片、镜腿以及连接镜片与镜腿的连接机构。
两镜腿的内侧制有镂空槽,镜腿通过连接机构转至镂空槽对准镜片侧向扣合后,可以形成一个盒状物,将镜片容纳在两个镜腿镂空部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连接机构包括一连杆、一方柱状塑料主体,该主体连接连杆一侧开有孔,孔内装有一空心圆柱体内衬,内部沿长度方向另开有通孔,依次设置有小圆柱形压板、弹簧,连杆一端与固定在镜片外侧的框架杆铰接,另一端有一个四方柱体缩颈,缩颈插入连杆机构主体侧面的开孔中即插入空心圆柱体的中心孔,缩颈下方抵有圆柱形压板。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原告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属于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实施例8构成等同,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合理费用1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70元、差旅及住宿费4,430元,律师费及差旅住宿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收费收据、(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592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ZLXXXXXXXXXXXX.8号“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发明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于2013年3月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镜片、镜腿、连接机构,连接机构与镜腿形成转动连接,转动时具有四个角度卡止效果,镜腿一端有一个固定部,该部位面对镜片一侧有一孔,连接机构的连杆一端插入该孔中,该插入端头处有一缩颈,连接机构的另一端与镜片形成枢接,两镜腿内侧设有镂空部,两镂空部通过连接机构转动与镜片扣合后,形成有一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镜片容纳其中。
关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述连接机构(3)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机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机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但对于转动连接机构如何实现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并未记载相应的结构特征,故该技术特征属于使用功能和效果描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明确确定实现上述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应当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院注意到,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该技术特征涉及多项实施例,其中实施例8中记载,与插入孔相对邻的面上开有螺纹孔,在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压板端面抵住缩颈侧面,弹簧顶住压板的另一端,螺钉拧入螺纹孔内,压缩弹簧,进而使压板抵在多棱柱状体缩颈表面,从而实现固定角度卡止的效果。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空心圆柱体作为插入孔,与连杆相连,该插入孔侧面下方依次安装压板、弹簧,空心圆柱体、压板、弹簧由塑料封闭成主体结构,主体内底面抵住弹簧,弹簧顶住压板一端,压板另一端顶住四方柱体缩颈表面,实现四个固定角度卡止效果。
即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实施例8的结构相比,两者的差异仅在于主体如何固定或者抵压弹簧的方式上,涉案专利实施例系通过螺钉拧入螺纹孔以使螺钉压缩弹簧进而抵住压板,而被诉侵权产品系以塑料主体内底面抵压弹簧进而抵住压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将涉案专利连接机构的主体的有开孔的底面改为无开孔的底面,使原本由螺钉抵住弹簧变为主体的底面直接抵住弹簧,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两者均是为了实现通过弹簧抵住压板并使压板与缩颈相抵从而达到转动连接并具有固定角度卡止功能和效果,故两者实现的是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且上述变化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该功能性特征等同。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结构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铁喆龙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也向本院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合理费用的支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铁喆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高晶晶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铁喆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晶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晶晶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铁喆龙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高晶晶负担300元,被告上海铁喆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