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45号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利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水景湾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雍文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皮革城公司)与被告四川锦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杜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即立即拆除标注有“南部·海宁皮草城”、“海宁皮草城”、“锦利王府井海宁皮草城”名称商场招牌、宣传广告牌,并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锦利王府井”上使用“南部·海宁皮草城”、“南部·锦利王府井海宁皮草城”的文字;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吿“”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行为同诉讼请求1;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3000元人民币(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人民币,公证保全费用2200元人民币,交通住宿费用800元)。
第3、4项请求共计人民币1563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原告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999年2月25日设立,属国有控股公司,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
2010年1月26日挂牌上市,是目前国内唯一公开发行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举办者。
原告是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及成都、哈尔滨等地“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
1994年9月22日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正式开业,市场名称持续使用已超过24年。
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习惯以“海宁皮革城”称呼原告开办的市场。
实践中,原告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也多为“海宁皮革城”。
二十多年来,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打造“海宁皮革城”品牌。
截止2014年12月31日,投入75.98亿元,建成开业的“海宁皮革城”市场面积235.12万平方米,经营户8000多家,客流量1000多万人次。
2010年到2014年,原告投放3.44亿元广告宣传费,通过央视新闻频道和国际频道等重量级媒体平台推广宣传“海宁皮革城”品牌,不断扩大知名度和影响力。
“海宁皮革城”市场先后被商务部、原国内贸易部等授予“全国文明市场”、“全国诚信示范市场”等众多荣誉。
综上,“海宁皮革城”市场在国内外已具备相当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取得显著特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构成要件,系原告有重大影响力、市场知名度的服务名称。
同时,为加强“海宁皮革城”品牌保护和推广,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就“”名称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7日分别取得第35类和第36类服务商标专用权。
2012年6月,原告正式启用“hclc海宁中国皮革域”商标标识。
经过原告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己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消费者耳熟能详的皮革市场服务品牌。
2019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市场外的招牌、广告上大量使用“南部·海宁皮草城”、“海宁皮草城”、“锦利王府丼海宁皮草城”名称标识,并在微信公众号“锦利王府井”上使用“南部·海宁皮草城”、“南部·锦利王府井海宁皮草城”等名称。
该市场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开业,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经营面积5000平方米,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而且对原告的市场荣誉造成重大损害。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海宁皮革城”市场名称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证据一: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海宁市工商局、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关于原告主体设立、变更的工商注册信息、海宁市工商局《证明》(浙江海宁);
2.(2014)浙海证字第846号《公证书》、第844号《公证书》及海宁市旅游局《证明》;
3.海宁市地名办公室《关于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相关地名说明》;
证据二: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辽宁佟二堡);
2.《律师见证书》“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
3.《大连晚报》等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的部分报道共29份;
4.(2014)浙海证民字第694号《公证书》,部分网络海宁皮革城名称宣传情况;
证据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哈尔滨);
2.(2014)黑哈北证内经字00100号《公证书》,关于施工期间“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
3.《新晚报》等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的部分报道共9份;
4.(2015)黑哈香证内经字第249号《公证书》关于实际使用“哈尔滨海宁皮革城”名称的证据保全;
证据四: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查询通知单》及《成都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章程》(四川成都);
2.(2014)新证民字第1931号《公证书》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的保全公证;
3.《华西都市报》等媒体的宣传报道共20份(报纸19份、刊物1份);
4.(2014)浙海证民字第695号-701号共7份《公证书》网络宣传报道;
证据五: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新乡);2.(2014)新卫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海宁皮革城照片;3.(2014)浙海民字第702、703号《公证书》网络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4.《新乡日报》等关于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共7份;
证据六: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查询单》(江苏沭阳);2.(2014)宿沭证明内字869号《公证书》,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的使用情况;
证据七:1.《工商档案查询单》(新疆);
2.《乌鲁木齐晚报》关于海宁皮革城开业的相关报道;
3.(2015)新五证字第927号《公证书》,新疆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照片;
证据八: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济南);
2.《济南日报》等6份关于“济南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
证据九: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重庆);
2.重庆大渡口区海宁皮革城开业照片;
3.2016年10月17日《都市热报》关于重庆海宁皮革城开业的报道、2016年11月7日《都市热报》对重庆海宁皮革城的宣传报道、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0月25日《供求世界》(DM单)对重庆海宁皮革城的宣传报道等共4份;
证据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郑州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章程》(河南郑州);
2.(2016)牟证民字第2387号《公证书》,海宁皮革城照片;
3.《大河报》等关于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
证据十一:1.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收费凭证(湖北武汉);
2.《武汉晚报》、《长江日报》对“武汉海宁皮革城”相关开业信息进行的宣传报道2篇;
3.武汉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照片7张;
4.(2014)浙海证民字第705号《公证书》网络媒体关于武汉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
证据十二:南充海宁皮革城《加盟协议》、收款凭证、使用照片3张;
证据十三:山西怀仁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款凭证、使用照片5张;
证据十四:(2013)、(2015)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各市场营业收入及市场推广宣传投入等事项的专项核查报告》;
证据十五:1.国家图书馆2015-NCL-GCZM-0787号《文献复制证明》及附件-报刊影印件;
2.1998年至今部分纸质媒体对涉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23份;
3.报纸、网络宣传报道“海宁皮革城”名称的证据保全公证书6份(浙海证民字第706、707、708、709、841、842号);
证据十六:1.《海宁年鉴》(2002年-2018年)连续12年对原告市场经营历程、市场规模、市场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各项经济指标逐年发展壮大的历史记载(海宁市档案馆提供);
2.《海宁统计年鉴》(2012);
证据十七:1.《关于核准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2.《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
证据十八:1.(2014)浙海证民字第843号《公证书》关于原告所获得的部分奖杯、牌匾荣誉的保全公证;
2.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电视台、全国旅游委、中国皮革协会、中国公路协会、浙江省皮革协会、嘉兴市人民政府、海宁市市委授予的荣誉证书共8本;
证据十九:2013年6月12日中国皮革协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二十:(2014)浙海证民字第944号《公证书》,各级领导视察海宁皮革城的部分照片保全公证;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并对该商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
证据二十一:1.第9899737号《商标注册证》;
2.第9899736号《商标注册证》;
3.(2014)浙海证民字第3230号《公证书》;
4.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
5.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海宁中国皮革城(E/F)座指示立牌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6.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户外导向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二十二:部分宣传“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广告合同(部分附监测报告、照片);
证据二十三:2012年、2013年、2014年部分纸质媒体对“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启用、持续宣传和报道共计26份;
证据二十四:中国皮革协会《关于推荐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函》;
证据二十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81417号《关于第9899737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证据二十六:1.(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87号《公证书》;
2.(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765号《公证书》;
证据二十七:(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526号《公证书》;
证据二十八:2015年10月1日《南部在线》:锦利·王府井南部海宁皮草城开业精彩节目表演嗨翻全场;
证据二十九:1.2015年4月26日在“麻辣四川第一网络平台”发布“浙江海宁皮草最终入驻”锦利王府井---南部·海宁皮草城招商会掠影;
2.2015年4月28日“麻辣四川第一网络平台”发布“南部·海宁皮草城招商会在县城‘锦利·王府井’盛大启幕;
3.2015年10月2日“麻辣四川第一网络平台”发布“锦利王府井海宁皮草城开业(图片)”;
证据三十: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3张;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打击侵权,保护涉案“海宁皮革城”名称、注册商标的情况;
证据三十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三十二: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
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证据三十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三十四: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三十五: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67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三十六:长宁县工商局《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查处长宁县浙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事的回复》;
证据三十七:都江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侵犯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回信”;
证据三十八: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都瑞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海宁金堂皮革城”侵权查处的复函;
证据三十九: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投诉的第二次回函;
证据四十: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四川西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海宁·内江皮革城”调查情况的回函;
证据四十一:黑龙江省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
证据四十二: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查处广汉市美亿家家居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使用未经核准企业名称一事的回复;
证据四十三: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贵所申请商标侵权信访件的回复;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
证据四十四:1.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及收费凭证(同证据11);
2.南充海宁皮革城《加盟协议》及收款凭证(同证据12);
3.《海宁中国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收款凭证(同证据13);
证据四十五:《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凭证;
证据四十六:公证保全费收费凭证;
被告锦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一中2号证据中的《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一中3号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
《律师见证书》、《公证书》等无法证实其现状,系原告的宣传手段,不具有专属性。
且与原告收集的锦利·王府井相应情况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大连晚报》等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及内容客观性无法核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重庆大渡口区海宁皮革城开业照片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中的《品牌加盟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等及收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武汉晚报》等媒体报道的真实性与内容客观性无法查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武汉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照片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2014)浙海证民字第70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媒体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查明,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
对证据十五的《文献复制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报刊影印件内容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无法查明,不予认可。
对纸质媒体的宣传报道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与内容客观性无法查明。
对浙海证706号等6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只能证明媒体有报道,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查明,不予认可;
证据十六仅能证明档案馆有相应宣传资料;
对证据十七、十八、十九的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十一中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十一中的3、4、5号证据及证据二十二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二十三中媒体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明原告持有的商标只有在他人整体使用时才构成侵权;
对证据二十六、二十七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证据二十八、二十九系媒体对招商会报道,相关评论系个人观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权;
对证据三十中的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中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且不能证明其是否生效。
被告至今从未收到工商等部门的查处文书;
对证据四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十五中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转款依据;
证据四十六中由被告承担公证保全费无法律规定。
被告锦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设立“锦利王府井”微信公众号,也未同意或授权他人设立。
此前,被告也不知该微信公众号存在。
故不能证明被告利用该微信公众号进行广告宣传,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广告宣传系被告实施。
被告既未收到原告的质疑函或投诉,也未因所诉本案受到行政处罚等。
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被告从未使用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从事经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海宁皮革城”系其持有的商标或企业名称。
被告并未将“南部·海宁皮草城”申请为注册商标,也没有登记为专用企业名称。
“海宁皮革”是地域和行业通用名称,不具有专属性,不属原告专有,不能排除他人合理使用。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组合商标近似性判断应考量组合商标的整体显著性。
被告使用的“南部·海宁皮草城”,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海宁中国皮革城”不完全相同,也不包含注册商标中的英文。
而且“皮草”与“皮革”在字和制作工艺均有差别,加上“南部”地名,从相关消费者视角来看,二者不近似,不具有混淆可能。
海宁中国皮革城的名称中不包含“海宁皮革城”,原告不享有“海宁皮革城”企业名称权。
若将“海宁皮革城”这一地域名称与行业通用名称一起认定为海宁中国皮革城独占享有的法律性质不明的“知名服务名称”,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侵害其他经营主体合理使用该地域名称和推广宣传该地域产品权利,形成垄断,损害市场环境。
三、被告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行为涉嫌垄断经营。
涉案物业房已出售,悬挂“海宁皮草城”等广告不是被告所为。
且“南部·海宁皮草城”至今也没有原告所称的海宁皮革商家入驻、经营。
不能证明“锦利王府井”微信公众号系被告注册,也不能证明该公众号被他人关注的数量,未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
被告及他人在实体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海宁皮革”不是原告独有的名称,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独占“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权。
“海宁皮革城”应由全体海宁皮革从业者共享,而不是由某一家企业非法占有。
原告企图据为己有,独霸该行业通用名称的使用权,垄断整个海宁地区的皮革、皮草行为,存在明显垄断经营行为,是法律所不支持的。
四、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以锦利王府井名义的公众号从2015年年底首次发布后,再未推广和发布,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底开始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退一步讲,涉案商铺从2016年初就停止经营,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诉称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诉讼时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及计算依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证明》,拟证明商户未经营原告所称的海宁皮革,虽然有皮革的名称,但是没有海宁皮革的名称,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15份,拟证明锦利王府井有关商铺在2015年就出售,相关广告宣传与被告无关;
证据四:“海宁皮革”数据查询单及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超48000家企业名称含“海宁皮革”;
证据五:“锦利王府井”公众号截图,拟证明“锦利王府井”微信账号主体不是被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由法院核实。
对证据二中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和证据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二中的证明和证据四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25日,其先后使用“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有限责任公司”等名称,2007年12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7年4月7日,原告登记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为1,282,745,016元,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医疗机构筹建,养老服务,旅游服务。
原告系其总部及辽宁灯塔市、哈尔滨、成都、河南新乡、江苏沭阳、新疆五家渠、济南、重庆大渡口、郑州等地分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
原告及其各地市场以“海宁皮革城”字样进行宣传。
2010年1月26日,原告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原告系第9899736、9899737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
第989973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市场分析;
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止。
第989973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
金融服务;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经纪;
信托;
典当;
不动产出租。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原告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了《首届中国公路公益广告大赛特别贡献奖》、《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等诸多荣誉。
中国皮革协会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的中皮协便字〔2013〕27号《证明》载明,在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中,2010年到2012年期间,海宁皮革城公司下属的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
2019年2月25日,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委派其代理人缪磊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上午,在该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员助理焦阳监督下,缪磊通过操作手机,以手机截屏的方式保全手机微信朋友圈的内容,并将截屏所得材料打印,共四十页。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87号公证书。
2019年3月14日,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委派其代理人厉剑雄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电子数据保管,同月18日受理。
该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员助理焦阳登录该处“在线公证平台”,调取相关照片保全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出具了《电子数据保管证明》,刻录光盘一式三张,打印取证照片共九张。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电子数据保管过程出具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526号公证书。
2020年2月26日,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委派其代理人缪磊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下午,在该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员助理焦阳的监督下,缪磊通过操作手机,以手机截屏的方式保全手机微信朋友圈的内容,并将截屏所得材料打印,共五十页。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765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公证服务费2693元。
还查明,被告锦利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
燃气投资开发;
建筑材料、建筑装饰材料、钢材、木材、水泥销售;
免烧空心砖生产、销售。
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涉案锦利·王府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上开发修建商品房,并作为出售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锦利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2.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构成,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锦利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首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526号公证书证实,在案涉锦利·王府井外有“南部·海宁皮草城”招牌以及“南部·海宁皮草城强势入驻锦利·王府井”、“海宁皮草城来了,中国南部锦利王府井”等广告。
其次,该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87号公证书、(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765号公证书对案涉微信公众号进行了证据保全,从其内容来看,主要是介绍锦利公司的企业概况、经营范围、房产项目以及锦利王府井房产项目等,其目的是拓展该公司的商业影响,推广营销其经营项目,该微信公众号载明的锦利公司电话0817-79××××8与前述南部·海宁皮草城广告上标注的招商热线电话一致。
同时,该微信公众号从2015年12月开始至2020年2月期间,对南部·海宁皮草城的开业、招商、经营等情况进行了广泛宣传。
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南部·海宁皮草城”与锦利•王府井有关,而被告作为“锦利•王府井”的开发修建者及出售者,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一名称的使用与其无关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因名称使用所致的相应责任。
故锦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虽主张涉案公众号不是其建立,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本案庭审后申请追加“锦利王府井”微信公众号设立主体及户外广告实际悬挂主体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该微信公众号2015年底首次发布后,再未推广,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实,至2020年2月26日,微信公众号的相关内容仍然存在,以及至2019年3月9日,涉案的招牌、广告牌仍未拆除,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在2020年3月9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海宁皮革城”名称由原告持续使用至今。
而且,其也将“海宁皮革城”名称进行推广宣传。
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的多个省市开设有分市场,市场影响大。
原告通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海宁皮革城”名称,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产生第二含义,即大型皮革专业市场的代名词,进而产生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可以认定其在专业皮革市场服务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同时,原告还以“”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得批准。
因此,“海宁皮革城”名称与原告之间产生了特定联系。
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许可,在案涉锦利·王府井外的招牌、广告上直接使用“南部·海宁皮草城”、“锦利王府井海宁皮草城”等字样,在案涉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海宁皮草城’成功入驻南部县锦利·王府井步行街”等宣传语言,不是对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描述,而是通过与原告“海宁皮革城”相混淆方式,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的“海宁皮革城”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进而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此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招牌、广告,删除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并给予赔偿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首先,原告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交通住宿费、公证保全费等,有票据部分为6269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虽主张以武汉、南充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及收费标准作为其损失的计算依据,但由于该市场自身地理位置相对较偏,经营规模较少,且经本院实地勘查,现已未实际经营,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服务名称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为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锦利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并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海宁皮草城”的文字;
二、被告四川锦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67元,由被告四川锦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