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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北京幕天燕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73民初646号
案件名称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北京幕天燕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北京幕天燕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3民初646号原告: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FREDDYGEERAERDS(贺雷德),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文,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宇(委托期限从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3月30日),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豪(委托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爱艳(委托期限从2020年3月10日起),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崧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委托期限从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6月28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纯箴(委托期限从2019年6月29日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幕天燕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燕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强,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巴斯特公司)与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恬公司)、北京幕天燕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毓恬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沪73民初64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毓恬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毓恬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沪民辖终257号民事裁定,驳回毓恬公司的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4日、7月2日、10月11日,2020年4月30日、5月20日对本案进行庭前会议,并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文、肖志豪参加了2019年4月4日、7月2日、10月11日的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文、柯爱艳参加了2020年4月30日、5月20日、6月5日的审理,被告毓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刘强参加了2019年4月4日的审理,被告毓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戴纯箴参加了2019年7月2日、10月11日、2020年4月30日、5月20日、6月5日的审理,被告幕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强参加了前述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毓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告幕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关联公司韦巴斯托股份公司系涉案“用于车辆的卷帘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

原告经专利权人许可取得涉案专利在中国范围内实施的权利,在出现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许可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凭借其优良的性能和可靠质量,在行业内赢得良好的声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毓恬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生产和销售“底部安装外滑式全景天窗”产品,其向案外人汉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腾公司)销售前述涉案产品用于生产汉腾X7、X5等型号车辆;

被告幕天公司为汉腾公司在北京地区的授权4S店,除了销售、维修整车外,还更换、修理及销售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汽车配件。

原告从被告幕天公司处购得涉案天窗产品,经检测发现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两被告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诉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9、13、15,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毓恬公司提供的用于汉腾X5和X7车型的天窗产品。

被告毓恬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原告并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毓恬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5.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幕天公司辩称,1.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汉腾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情况名称为“用于车辆的卷帘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专利权人为韦巴斯托股份公司。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车辆的卷帘装置,该卷帘装置包括一个卷帘幅(11),其中,该卷帘幅沿着两个侧向的边缘区域各具有一个柔性的、扁平的导向带(10),该导向带沿着该卷帘的拉出方向在一个导向装置中被导向,以便使该卷帘幅张开,并且该导向带的基面平行于相邻的卷帘幅区域地被导向,其特征在于,该卷帘装置具有至少一个卷帘联接装置(14),所述导向带中的至少一个通过一个携动元件(12)与该卷帘联接装置处于一种可松脱的、形锁合的配合,并且通过该卷帘联接装置可使该导向带拉出并且通过该导向带可将该卷帘幅拉出。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携动元件(12)和该卷帘联接装置中的一个具有至少一个槽(16),该卷帘联接装置和该携动元件(12)中的另一个凸起(18)配合在该槽中并且由此与该携动元件形成所述可松脱的、形锁合的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槽(16)相对于该卷帘的拉出方向横向延伸。

4.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携动元件(12)或者该卷帘联接装置(14)被构造成基本上U形的。

5.如权利要求1-3之一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携动元件(12)具有扁平的横截面并且所述基面平行于该导向带(10)的基面定向。

6.如权利要求1-3之一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卷帘联接装置(14)与一个驱动缆连接。

7.如权利要求1-3之一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卷帘联接装置(14)与该携动元件(12)一起在一个共同的、一个导轨(15)的导向通道中被导向,使得在这两者之间保持所述形锁合的配合。

8.如权利要求1-3之一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携动元件(12)被安装在该导向带(10)的向着该卷帘的拉出方向的端部上。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携动元件(12c)具有一些销(30c)并且该导向带(10)具有一些开口(22c),在该卷帘装置装配后,该携动元件(12c)的这些销(30c)被接收在这些开口中。

13.如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携动元件(12)具有一个薄膜铰接(28),并且为了装配到该导向带(10)上,该携动元件能够被夹到该导向带上。

15.如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卷帘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携动元件(12c)在未装配的状态中一件式地构成,并且为了装配到该导向带上,该携动元件被夹紧、粘接或者焊接到该导向带上。

该专利说明书[0007]段记载,通过导向带与卷帘联接装置之间的借助于可松脱的、形锁合的配合的连接保证了:本发明卷帘装置的装配以及必要时的拆卸均被显著地简化。

在此,形锁合的配合应理解为:该携动元件的轮廓可松脱地配合到该卷帘联接装置的一个相应的相反轮廓中。

[0008]段记载,在本发明的一个优选的实施形式中,所述形锁合的配合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的,即所述轮廓以至少一个槽的形式构造在携动元件上或者构造在卷帘联接装置上,其中,相应的相反轮廓以一种匹配的凸起的形式构造在该卷帘联接装置上或者构造在该携动元件上。

优选地,这种槽横向于卷帘的拉出方向地设置,其中,设有一个槽的携动元件或者卷帘联接装置在此可以整体上近似U形地构成。

[0009]段记载,为了保持卷帘装置的结构高度尽可能低,在本发明的另一个优选的实施形式中,该携动元件被构造有扁平的横截面,即有较低的高度,其中,该携动元件的基面平行于该导向带的基面地定向。

[0011]段记载,优选地,卷帘联接装置与携动元件一起在一个共同的、一个导轨的导向通道中被这样地导向,使得在这两者之间维持所述形锁合配合。

在此,该导向通道的几何结构被这样选择,使得所述与携动元件配合的卷帘联接装置能够在该导向通道中可移位地运动,但是该导向通道不能提供足够的空间让携动元件和卷帘联接装置这样程度地彼此运动离开以致这两个部件脱离配合。

[0013]段记载,作为该注射成型方法的一个替代方案,该携动元件还能够被夹紧到该导向带上,其方式是该携动件例如具有一个薄膜铰接或者被两件式地构成。

[0023]段记载,携动元件12具有一个槽16,在安装状态中,一个相应匹配的、以卷帘装置的卷帘联接装置14的一个凸起18形式的配合件配合到该槽中。

在车辆上,导向带10、携动元件12和卷帘联接装置14可移动地安装在一个导轨15(见图1b)中。

[0024]段记载,在图1b中,一个携动元件12与一个卷帘联接装置14一起被以横截面图表示,其中,该携动元件和卷帘联接装置在一个导轨15内部被导向。

如从该横截面视图中可见,该携动元件12的这两个凹口13a和13b导致所述导轨15这样程度地包围并且引导该携动元件,使得该携动元件尽管卷帘联接装置能够嵌入到携动元件中也能由导轨单独地并且无间隙地导向。

[0028]段记载,图5示出了一个携动元件12的一个替代形式,该携动元件被设计为可借助于一个薄膜铰接28折叠并且具有一些销(在此看不见),这些销在装配状态下穿透一个导向带10的一些开口22a和22b。

专利说明书附图1a、附图1b分别图示了卷帘联接装置和携动元件在拆卸、使用状态下的配合情况,附图5中附图标记28图示了薄膜铰接。

韦巴斯托股份公司(许可人)与原告(被许可人)于2015年5月18日在上海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许可人同意向被许可人授予在中国范围内实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五个专利的许可,许可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各个专利的有效期满。

在出现侵犯上述专利权的情况下,被许可人有权单独、以其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侵权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任何必要的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专利侵权行政投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发送律师函等,以要求并获得任何和全部损害赔偿、补偿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获得的其他救济,许可人不参与该等相应的法律行动。

2018年5月25日,韦巴斯托股份公司出具声明,其通过与关联公司即本案原告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授权原告在中国实施第ZLXXXXXXXXXXXX.0、ZLXXXXXXXXXXXX.7、ZLXXXXXXXXXXXX.4、ZLXXXXXXXXXXXX.X和ZLXXXXXXXXXXXX.4号中国专利在内的专利技术并有权单独采取维权行动,韦巴斯托股份公司认可该许可协议自签署日至今对其一直有效。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8年4月23日,北京圣源宏昌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次日来到北京市昌平区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南门48号“维修服务”院内,在标有“汉腾汽车维修接待区”字样的办公区,声称要购买用于汉腾X7汽车的天窗总成一件,支付7,497元后,取得加盖幕天公司公章的发票,取得结算单一联,其上载有“件号XXXXXXXXXXY02-B15、配件名称深色天窗总成、金额7,472”等字样,并接收汽车天窗产品一件。

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mobitech.com.cn网站的备案单位为被告毓恬公司。

进入该网站,公司简介部分记载,MOBITECH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金641万美金,是一家专业致力于汽车天窗设计、研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服务于各大汽车制造商,提供专业、系统的天窗成套解决方案。

产品展示页面项下包含众多小天窗和全景天窗,其中全景天窗页面记载有“底部安装外滑式全景天窗(BOSP-A)”:前玻璃可实现一键起翘、外开、关闭等功能,从而改善车内空气流通,更大的直观视野使车内人员有更好的享受;

网布式导游结构有效分散气流,阻挡异物进入车内;

后玻璃固定于导轨上不动;

整体Z向尺寸较小,有效增大头部空间;

整体式后收电动卷帘,视野无阻碍,从而实现100%遮光、避免光线直照;

安全可靠的防夹功能,保护车内人员不受伤害。

页面附图显示的天窗产品为外滑式全景天窗M12。

合作伙伴页面包含有众多合作伙伴,其中包含汉腾汽车。

联系我们页面记载总公司电话021-XXXXXXXX。

新闻中心页面项下2017年2月15日发布的新闻“匠心风采毓恬冠佳公司亮相上海车展”中记载:仅2016年一年,公司产量达到100万台,销售额高达8.5亿元,实现了公司业绩五连增。

本次展会展示出的创新天窗产品,覆盖BOSP、TOSP、BTSP、BTSM等多种天窗类型,并含有全景、太阳能、低碳轻量化以及雨感、速度控制等技术亮点,可谓是亮点多多,其中M12全景天窗、B15全景天窗、C301全景天窗等几款天窗产品更是脱颖而出备受好评。

M12全景天窗是两片式外滑底部安装的全景天窗,机械结构成熟稳定,天窗开启时,前玻璃面板外滑打开,在保证外观的同时可以拥有更大的视野范围。

此外,M12带有荧光卷帘,在夜晚行驶时可以有效增加车内驾乘舒适度,让温馨的感觉萦绕左右。

B15全景天窗是一款走在天窗产品科技前沿的产品。

B15拥有两块大尺寸太阳能玻璃,天窗玻璃外滑行程长开口大,且带有氛围灯和荧光卷帘,并集合雨量和速度传感器于一身,在下雨和高速行驶时都可自动进行天窗关闭功能,实现天窗的智能化控制要求,可谓是科技性十足。

C301全景天窗省去了车辆车顶模块,天窗就是整个车顶的结构。

同时,对开的电动遮阳帘,让C301能够避免卷帘开启关闭时间过长的缺点,改善头部空间需要。

C301共由三块玻璃构成车顶,外观十分时尚漂亮,视觉冲击感强,是一款极具潜力的天窗产品。

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hantengauto.com网站的备案单位为汉腾公司。

进入该网站,其中记载:汉腾X7涉及10款车型,其中5款配有Webasto全景超大天窗;

汉腾X5涉及8款车型,其中4款配有全景天窗;

汉腾X7S涉及9款车型,其中6款配有全景天窗;

汉腾X7PHEV涉及2款车型,均配有全景天窗。

经销商查询页面显示被告幕天公司系汉腾公司在北京的经销商,销售热线为010-XXXXXXXX。

2017年5月11日发布的企业动态“4月销量继续上扬汉腾汽车第二季度迎良好开端”中记载,刚刚过去的4月,汉腾X7销量达5012台。

2017年2月25日发布的企业动态“新春发车缓解供不应求,2017年汉腾如何发展”中记载,自2016年9月上市之后,汉腾汽车首款产品X7的销量一直在持续上涨。

截止12月底,短短三个月的时间内,汉腾X7销量已达到16117台,甚至出现供不应求现象。

2017年8月25日发布的企业动态“新生代品智SUV汉腾X51.5TCVT豪华型成都车展开启预售”中记载,今日,汉腾汽车全新车型汉腾X5隆重亮相成都车展1号馆H110汉腾汽车展台;

发布会现场公布预售价9.88万元,并抢先在四川和重庆两地开启线上线下同步预售。

2018年6月25日,原告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其委托代理人称向被告毓恬公司拨打电话,通话过程被安存系统自动录音,录音文件实时存储在安存语录语音保全系统数据库中,申请对从安存语录语音保全系统数据库中调取上述电话录音文件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主叫号码为XXXXXXXXXXX,被叫号码为021XXXXXXXX(被告毓恬公司官网显示的联系电话),通话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备案号为XXXXXXXA73的录音文件显示,对方通话者陈述汉腾X7天窗现在由两家公司生产,其中目前90%系由毓恬公司供货。

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从安存语录语音保全系统数据库中调取电话录音文件,主叫号码为XXXXXXXXXXX,被叫号码为021XXXXXXXX(被告毓恬公司官网显示的联系电话),通话时间为2018年8月6日,备案号为XXXXXXXNPW的录音文件显示,询问汉腾X5天窗的供应商,以及目前是否仅有被告毓恬公司供货,对方不同通话者答复存在差异,对方通话者同时确认汉腾X5和X7天窗结构仅是控制程序存在差异。

经当庭拆封前述购买的被诉侵权B15天窗产品,系一汽车天窗,包括一框架、连接的两块玻璃及其支承机构和卷帘装置。

产品上粘贴有汉腾公司合格证标识(XXXXXXXXXXY02-B15深色天窗总成)、“Mobitech天窗总成B15000000XXXXXXXXXX-B15”标识,玻璃和框架本体上均印有mobitech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卷帘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3、15,原告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则认为存在以下差异:一是权利要求1中“柔性的、扁平的导向带”含义不清,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

二是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装置系功能性特征,缺乏实施例予以支持,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导向带基面平行于相邻的卷帘幅区域被导向的效果;

三是权利要求1中的卷帘连接装置、携动元件、形锁合均系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卷帘联接装置与携动元件系销子与孔的配合关系,区别于权利要求1、2、7中的可松脱的、形锁合的配合;

四是被诉侵权产品槽系顺着打开方向延伸,不确认是否系权利要求3中的“槽相对于该卷帘的拉出方向横向延伸”;

五是权利要求4“被构造成基本上U形”含义不清;

六是权利要求5中“扁平”含义不清;

七是权利要求13中的“薄膜铰接”含义不清。

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到达位于杭州市通益路XXX号的“汉腾汽车浙江宏鑫店”,在支付了购车尾款42,000元后,该店工作人员交付了一辆车架号为“LK5E3D1W8JA024031”的汉腾X5汽车及两把车钥匙、POS签购单、购车发票等。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联系了道路救援车将上述汽车拖至公证处,拆卸了上述汽车天窗,并将拆卸下来的汽车天窗装入一只空纸箱封存。

公证所附照片显示,汽车上粘贴的标识载明制造年月2018年6月,车窗上粘贴的标识载有“MOBITECH天窗总成MXXXXXXXXXXXXXXXXXX-M11”等信息,汽车完税价为6万元。

被告毓恬公司确认前述天窗产品系其生产,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天窗产品与前述B15天窗产品在与涉案专利相对应部分的技术结构相同。

三、现有技术抗辩相关事实名称为“安装在导轨上的滑动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05年9月20日,公开日为2006年6月28日,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

该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安装在导轨上的滑动装置,其适用于安装在汽车内并且包括能够在两个导轨之间移动的可移动元件的装置,所述可移动元件例如用以隐藏具有透明元件的顶部的板条或者遮光帘的端杆。

当滑动时,该滑动装置是这样一种制导元件,其由于发生位移而经受摩擦,并且在其与导轨的结合中抑制沿着垂直于前进方向的两个坐标方向的窜动。

该摩擦产生于滑瓦中并且利用结合在支撑滑动体中的独立的弹性装置吸收一个方向和另一个方向中的窜动。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安装在导轨上的滑动装置,用于固定在元件(4)的端部,该元件(4)在两个导轨(3)之间输送并且通过沿着X轴方向滑动而行进,该装置至少由两个部件构成:滑瓦(1)与滑动体(2),其特征在于:滑动体(2)由主体(2.1)构成,该主体主要沿着X轴方向伸展并且在其一侧上设置有鱼尾板或者穿有孔(2.2.1)的框架(2.2)以便固定在待输送的元件(4)的壳体(4.1)内,所述框架能够沿着Y轴方向产生相对位移,并且附加有一些弹性装置(2.4),在框架(2.2)的每一侧上均设置一个弹性装置(2.4),所述弹性装置在滑动体(2)与待输送元件(4)之间的任何相对位置中均抵靠待输送的元件(4)的端部并且趋向于将滑动体(2)从待输送的元件(4)分离;

并且,在其相对侧上,该主体(2.1)安装有滑瓦(1)的支撑部(2.3),该支撑部具有一些相对的弹性装置(2.3.1),所述弹性装置(2.3.1)抵靠在滑瓦(1)的上部和下部的内表面上;

滑瓦(1)主要由具有用以容纳具有弹性装置(2.3.1)的支撑部(2.3)的开口(1.1)或者空腔的棱柱构成,与导轨(3)产生摩擦的那些表面为滑瓦(1)的外表面,并且全部的弹性装置(2.3.1、2.4)与滑动体(2)形成为一体,其中邻近框架(2.2)的弹性装置(2.4)吸收Y轴方向的窜动并且位于滑瓦(1)内部的相对位置(2.3.1)吸收Z轴方向的窜动。

权利要求15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安装在导轨上的滑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利用位于用以接收滑动体(2)的框架(2.2)的壳体(4.1)中的楔形的凸起(4.1.1)以如此方式实现滑动体(2)的框架(2.2)与用于将该框架(2.2)接收于其中的可移动元件(4)的壳体(4.1)之间的固定,即使得该楔形的凸起(4.1.1)进入框架(2.2)的孔(2.2.1)中。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专利,被告确认两者对应的结构仅系携动元件与联接装置相配合的关系,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结构均系公知常识。

原告则认为,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连接关系、功能均不同,前述专利并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携动元件连接导向带,携动元件与导轨的配合关系,携动元件与联接装置是可松脱的连接关系等技术结构。

申请日为1984年8月6日,公开日为1986年2月13日,公开号为DEXXXXXXXA1的德国专利申请,涉及可拆卸驱动连接器。

特别地但不专用于机动车滑动天窗的驱动装置,其中,用于天窗盖板执行机构的驱动力通过耐压拉索和动力传输元件,特别是所谓的驱动器来传输,其中第一通道和动力传输元件中的耐压拉索,特别是第二通道的驱动器,被轴向或纵向可移动地设置。

为了便于制造,增加适应各种结构的可能性并便于组装,提出了耐压拉索和动力传输元件之间的可拆卸驱动连接器。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显示,套管7连接到耐压拉索3,套管7具有销孔切口8,连接片10、外壳部分11被设置在动力传输装置上,特别是驱动器5上。

外壳部分11在其空间形状和长度尺寸或宽度尺寸方面精确地对应于套管7中的销孔切口8,使得外壳部分完全填充这些凹槽。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专利,被告认为前述专利中的套管7相当于联接装置,外壳11相当于携动元件,同时认为将驱动汽车天窗的该专利技术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驱动卷帘幅是公知常识,并认为卷帘幅两侧安装导向带亦属公知常识。

原告则认为,前述专利技术转用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驱动卷帘幅并不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技术中套管连接驱动电缆,区别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联连装置;

被诉侵权产品携动元件与联连装置的配合关系亦区别于专利套管与外壳的配合关系;

专利技术不涉及被诉侵权产品卷帘相应结构。

四、合法来源相关事实2017年5月1日,汉腾公司出具汉腾汽车服务商授权书,授权被告幕天公司为其汽车品牌服务商,授权车型汉腾全系,授权服务区域北京市,授权有效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

2018年1月,汉腾公司、幕天公司、郑州永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签订《三方备件货款转款协议书》,约定为缩短备件发货物流周期,提升服务质量,汉腾公司从2018年2月6日起,将郑州代理库转交给永辉公司进行管理。

2018年5月13日,永辉公司向幕天公司出具销售发票两张,其中均记载包含规格型号为XXXXXXXXXXY02-B15的深色天窗总成产品一件,含税价4,094.29元。

2018年4月17日,汉腾公司的配件发运单显示,向幕天公司发送了XXXXXXXXXXY02-B15的深色天窗总成产品1件,销售金额4,094.29元。

五、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毓恬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3日,注册资本5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汽车零部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产品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汽车零配件的检测、检验。

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毓恬公司,注册号为XXXXXXXX,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核定商品范围为:运载工具窗户;

车用遮阳挡;

汽车车轮;

风挡;

挡风玻璃;

汽车车身等。

“Mobitech”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毓恬公司,注册号为XXXXXXX,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核定商品范围为:车窗;

车辆遮阳装置;

车轮;

车门;

风挡,挡风玻璃等。

2016年11月1日,电动邦网站发布的文章“汉腾X5/X7混动版曝光图”中记载:日前,我们获悉汉腾汽车在一次内部经销商大会上公布了一款全新SUV——汉腾X5,新车内部代号为M11,预计该车将于2017年上半年上市。

2017年3月15日,汉腾公司与原告签订《量产产品价格协议》,约定汉腾汽车项目的产品由原告负责开发试制、生产供货,产品代号XXXXXXXXXX-B15,产品名称天窗总成;

产品代号XXXXXXXXXXY02-B15,产品名称B15天窗总成灰色;

产品代号XXXXXXXXXXY01-B15,产品名称B15天窗总成米色;

产品代号XXXXXXXXXX-B15,产品名称天窗密封条。

2017年3月原告与汉腾公司的邮件往来显示,B15天窗不再使用灰色布料卷阳帘;

同年7月-10月的邮件往来显示,B15天窗不再使用米色天窗。

汉腾公司与原告签订《零部件补充技术协议书》,约定就M11车型零部件的技术开发经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作为主协议(B15车型/机型天窗总成零部件技术协议书)的补充。

M11项目新车型开发沿用B15车型的天窗总成(内饰颜色更改)。

相关零部件清单中载明,零件号XXXXXXXXXX-B15,零件名称天窗总成,备注帘布颜色需根据M11项目变更(在B15天窗总成零件号加后缀体现);

零件号XXXXXXXXXX,零件名称天窗密封条。

2018年9月,汉腾公司与原告签订《量产产品价格协议》,约定汉腾公司B15/M11项目的产品由原告负责开发试制、生产供货,涉及的产品包括XXXXXXXXXX-B15(天窗总成)、XXXXXXXXXX-B15(天窗密封条)、XXXXXXXXXX-B15-M11(天窗总成),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9年2月,汉腾公司与原告签订《量产产品价格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双方2018年8月签订的《量产产品价格协议》中未规定天窗总成颜色件号XXXXXXXXXXY02-B15,产品名称天窗总成,现补充签订颜色件号,与本体号XXXXXXXXXX-B15单价保持一致。

汉腾SRM系统显示,原告供货产品包括XXXXXXXXXX-B15-M11(天窗总成)、XXXXXXXXXXY02-B15(深色天窗总成)、XXXXXXXXXXY01-B15(浅色天窗总成)等。

全国乘用车市场信息联席会发布的2016年12月份产销信息交流快讯记载,汉腾X7销量为16117;

2017年12月份产销信息交流快讯记载,汉腾X5销量为6190,X7销量为55830;

2018年6月份产销信息交流快讯记载,汉腾X5销量为17467,X7销量为14600;

2018年12月份产销信息交流快讯记载,汉腾X5销量为35764,X7销量为28593;

2019年5月份产销信息交流快讯记载,汉腾X5销量为10663,X5MAX销量为269,X7销量为7418。

2018年8月2日,北京希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盖世汽车网站(www.gasgoo.com),网站上显示,2016年汉腾X7销量为16117;

2017年汉腾X7销量55830,X5销量6190;

2018年截至6月X7销量14600,X5销量17467。

北京博研智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汽车全景天窗研究报告中记载,2016-2018年中国汽车全景天窗销售毛利率分别约为11%、10%、10%。

被告毓恬公司2016-2018年汽车全景天窗销售单价分别约为1860、1800、1650元/套,毛利润分别约为190、180、140元/套,毛利率分别约为10%、10%、9%。

汉腾公司2016-2018年X7销量分别约为1.6万辆、5.5万辆、3万辆,全景天窗配置率分别约为65%、65%、67%;

X5销量2018年约为3.2万辆,2017、2018年的全景天窗配置率分别约为69%、70%。

被告毓恬公司提交的上海核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8年度审计报告中记载,2017、2018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为930,068,999.24元、1,049,286,870.29元,营业利润分别为27,940,574.61元、8,726,600.01元。

被告毓恬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显示,2017年10月至2020年5月,型号为XXXXXXXXXXY02-B15的天窗总成,销售数量21816件,税前销售金额35,579,774.17元,税前单价为1,731.47元、1,572.24元、1,530.86元、1,522.12元不等。

型号为XXXXXXXXXXY01-B15的天窗总成,销售数量24件,税前销售金额37,733.76元,税前单价1,572.24元。

型号为XXXXXXXXXXY04-B15的天窗总成(海外专用),销售数量95件,税前销售金额145431.55元,税前单价1,530.86元。

2018年2月至2020年4月,型号为XXXXXXXXXX-M11的天窗总成,销售数量11990件,税前销售金额18,590,141.03元;

税前单价为1,572.24元、1,530.86元、1,522.12元不等。

型号为XXXXXXXXXXY04-M11的天窗总成(海外专用),销售数量21件,税前销售金额32,148.03元,税前单价均为1,530.86元。

型号为B15AXXXXXXXY01的天窗框架带遮阳板总成(遮阳帘米色)、B15AXXXXXXXY02的天窗框架带遮阳板总成(遮阳帘灰色)的产品销售数量350件,税前单价666.36元,税前销售总金额233,226元。

2017年12月,原告与北京希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委托该公司为其进行调查,对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并调查侵权产品在过去两年的销售数据等。

2018年3月,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并授权北京希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处理证据保全事宜,北京希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转委托授权书,授权北京圣源宏商贸有限公司处理原告关于证据保全事宜。

2018年4月,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调查费130,659元,其中包含天窗样品购买费7,497元、购买公证费2,540元,在本案中主张调查费30,888元。

原告为十案支付办理登记簿副本费用1,210元,本案中主张121元;

制作光盘50张共600元,本案使用3张,主张36元。

2018年6月,原告为五案支付律师费22,567.4元,分摊到本案为4,513元。

2018年9月和2019年1月,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33,561.59元。

原告2018年11月支付调查费123,05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16,962元,在本案中主张调查费7,425.2元。

原告2019年1月为五案支付知识产权服务费18,147元,其中包括仓储费6,750元、搬运费10,800元,在本案中主张知识产权服务费3,629.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专利权人声明、(2018)沪长证经字第3246号公证书、商标注册信息、(2018)沪长证经字第3441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9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857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143、35154号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167号公证书、全景天窗调研报告、乘用车市场信息联合发布会发布车辆数量数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调查和公证购买协议及调查费发票、办理登记簿副本发票、制作光盘费用发票、仓储费发票、搬运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汉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系列合同、往来邮件、电动邦网页打印件、(2020)沪东证经字第5177号公证书及相关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毓恬公司提交的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号的专利申请文件、DEXXXXXXXA1号德国专利文件及相关翻译件、审计报告、销售发票,被告幕天公司提交的汉腾汽车服务商授权书、三方备件货款转款协议书、发票、配件发运单、配件出库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天津鑫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配件发运单、配件出库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毓恬公司提交的原告关联公司授权专利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许可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毓恬公司提供的北京圣源宏昌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京希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并不能证明涉案公证程序违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毓恬公司提供的(2013)浙杭民终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并不能据此直接否认相关公证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毓恬公司提供的乘用车市场信息联席会官网ICP备案信息、上海翔通汽车咨询有限公司经营信息,不能以网站经营主体的经营资质直接否认相关网页数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毓恬公司提供的北京鑫博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信息,不能证明该公司非会员单位,以及该证据属于非法取得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毓恬公司提供的员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该证人与被告毓恬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毓恬公司提交的公开号为CNXXXXXXXA、DEXXXXXXXXXXXXU、CNXXXXXXXA、CNXXXXXXXA、USXXXXXXX的专利文件,以及《简要机械零件设计手册》,不能证明卷帘幅两侧边各具有一个柔性的、扁平的导向带系公知常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毓恬公司提交的《大辞海机械电气卷》,仅涉及销可用来固定两个零件的相对位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携动元件上的销与导向带上的开口的配合关系属于公知常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毓恬公司提交的《铰链》、《现代汉语词典》,不能证明携动元件具有薄膜铰接,以及与导向带的装配关系属于公知常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ZLXXXXXXXXXXXX.7号“用于车辆的卷帘装置”发明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毓恬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四、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在案证据显示韦巴斯托股份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5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许可原告在中国范围内实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五个专利,许可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各个专利的有效期满,同时授权原告有权单独以其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侵权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任何必要的法律行动。

2018年5月,韦巴斯托股份公司再次出具声明,确认其通过与关联公司即本案原告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授权原告在中国实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五个专利的技术并有权单独采取维权行动。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人,根据专利权人的授权有权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毓恬公司否认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有效性,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9、13、15。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前述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告则认为存在一定差异。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的、扁平的导向带”。

被诉侵权产品卷帘幅两侧边缘区域各有一条可自卷绕的平面涡卷弹簧,该平面涡卷弹簧伸展情况下为长条片状,可以卷绕弯曲,因此可以认定其为柔性的、扁平的导向带。

关于权利要求1中“该导向带沿着该卷帘的拉出方向在一个导向装置中被导向,以便使该卷帘幅张开,并且该导向带的基面平行于相邻的卷帘幅区域地被导向”。

关于导向装置,结合专利说明书[0023]、[0024]段的记载可知,导向装置即指导轨或者更具体的系指导轨内部的导向通道,导向带在该导向通道中移动,被告认为其系功能性特征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带是被卷帘幅两侧包裹的平面涡卷弹簧,其在两侧导轨中沿卷帘幅拉出方向被伸展导向,被导向时片状的弹簧在导轨内部通道中,沿卷帘幅拉出方向延伸,同样也与相邻的卷帘幅区域基本平行,因此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导向带基面平行于相邻的卷帘幅区域被导向的效果,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卷帘联接装置、携动元件和形锁合。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卷帘装置具有至少一个卷帘联接装置,所述导向带中的至少一个通过一个携动元件与该卷帘联接装置处于一种可松脱的、形锁合的配合。

即该技术特征包括卷帘联接装置、携动元件,两者系可松脱的、形锁合的配合关系;

卷帘联接装置、携动元件均系该技术特征的组成部件,形锁合系两个部件的结构配合关系。

被告主张卷帘联接装置、携动元件、形锁合分别系功能性特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形锁合解释,本院注意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形锁合的配合应理解为,该携动元件的轮廓可松脱地配合到该卷帘联接装置的一个相应的相反轮廓中,即形锁合的配合系两者具有相反轮廓的配合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携动元件具有一槽形凹状部,槽前后两端分别系两个凸起;

卷帘联接装置中设有一凸起,该凸起前后两端相对系两个凹部设计,虽然卷帘联接装置中的凸起与携动元件的凹槽在形状轮廓上不具有完全的匹配关系,但卷帘联接装置凸起一端的一凹槽与携动元件凹槽一端的一凸起,两者形状轮廓相反,可以相互卡合。

当卷帘联接装置在导轨内移动时,携动元件通过该卡合作用被带动,同时将导向带拉出。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携动元件的凸部与卷帘联接装置的凹部的轮廓相互配合,两者在拆卸时也可以松脱,在导轨中被导向时保持锁合状态,上述技术特征可以认定为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可松脱的、形锁合的配合”。

关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该槽相对于该卷帘的拉出方向横向延伸”。

被诉侵权产品中卷帘联接装置上的凹槽用于容纳携动元件上沿卷帘拉出方向横向设置的凸起,可以认定该槽亦相对于卷帘的拉出方向横向延伸。

关于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该携动元件或者该卷帘联接装置被构造成基本上U形的”。

按照一般理解,基本上U形系指结构因有缺口、凹陷而大致呈U形,被诉侵权产品携动元件具有一凹槽结构,该凹槽使得携动元件基本上呈U形。

关于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携动元件具有扁平的横截面”。

关于“扁平”特征,根据专利说明书[0009]段的记载“……扁平的横截面,即具有较低的高度”,可知横截面“扁平”即为其高度相对于长度、宽度明显较低,被告认为“扁平”特征不清楚,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携动元件的高度虽然两边不等,但整体相对于长度、宽度明显较低,可以认定为权利要求4中的扁平的横截面。

关于权利要求1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携动元件具有一个薄膜铰接”。

专利说明书[0013]段记载“作为该注射成型方法的一个替代方案,该携动元件还能够被夹紧到该导向带上,其方式是该携动件例如具有一个薄膜铰接或者被两件式地构成”;

说明书[0028]段记载“图5示出了一个携动元件12的一个替代形式,该携动元件被设计为可借助于一个薄膜铰接28折叠并且具有一些销”,附图5附图标记28图示了薄膜铰接。

综上可知,薄膜铰接即为薄膜构成的铰接。

原告认为薄膜铰接不清楚,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的携动元件虽然是一片式的塑料部件,但其中间有一更薄的折叠部位,携动元件可以沿该折叠部位对折,将导向带包裹在其中,通过携动元件上的销、孔以及导向带上的孔将携动元件夹紧连接到导向带上,该折叠部位即属于塑料薄膜材料的铰接件。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1-9、13、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9、13、15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毓恬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毓恬公司以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号为DEXXXXXXXA1的德国专利申请分别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专利申请日分别为2006年6月28日、1986年2月13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对于涉案专利均属于现有技术。

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系安装在导轨上的滑动装置,具体涉及元件、滑瓦、滑动体与导轨的相互结构关系,滑动体两侧分别连接滑瓦和元件,滑瓦在导轨中移动,适用于安装在汽车内,用以隐藏具有透明元件的顶部的板条或者遮光帘的端杆。

经比对该专利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可知该专利技术并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中卷帘幅两侧边缘区域具有平面涡卷弹簧导向带、导向带基面平行于相邻卷帘幅区域被导向、携动元件与卷帘联接装置可松脱的形锁合的配合、携动元件和卷帘联接装置共同在一个导轨中被导向、携动元件安装于平面涡卷弹簧的端部、携动元件与导向带的连接、卷帘联接装置连接驱动电缆等结构,两者在技术结构上存在较大差异,故被告毓恬公司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公开号为DEXXXXXXXA1的德国专利申请,系可拆卸驱动连接器,具体涉及套管、耐压拉索、销孔切口、连接片、外壳部分、驱动器的相互结构关系,外壳部分在其空间形状和长度尺寸或宽度尺寸方面精确地对应于套管中的销孔切口,使得外壳部分完全填充这些凹槽,形成可拆卸的、设置在耐压拉索和动力传输装置之间的驱动连接器,特别地但不专用于机动车滑动天窗的驱动装置。

经比对该专利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可知该专利技术并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中用于车辆卷帘装置、卷帘幅、卷帘幅两侧边缘区域具有平面涡卷弹簧导向带、导向带基面平行于相邻卷帘幅区域被导向、携动元件与卷帘联接装置可松脱的形锁合的配合、携动元件和卷帘联接装置共同在一个导轨中被导向、携动元件安装于平面涡卷弹簧的端部、携动元件与导向带的连接、卷帘联接装置连接驱动电缆等结构,两者在技术结构上存在较大差异,故被告毓恬公司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四、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毓恬公司系天窗产品的生产商,系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商标的所有人,亦系汉腾公司天窗产品的供应商,而被诉侵权产品从汉腾公司授权经销商处采购,原告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毓恬公司制造、销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毓恬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的新闻“匠心风采毓恬冠佳公司亮相上海车展”中记载,其参加了上海展会并在展会上展出了B15全景天窗产品,原告主张被告毓恬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幕天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主张幕天公司存在销售行为,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幕天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毓恬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幕天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幕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系汉腾公司授权经销商,经销合同项下备件由永辉公司发货,结合幕天公司提供的永辉公司销售发票、配件发运单、配件出库单,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永辉公司的标识,可以认定幕天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辉公司。

此外,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幕天公司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故被告幕天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毓恬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具体系汉腾X7产量×天窗配置率×毓恬公司供货率×单台天窗毛利率×专利技术利润贡献度+汉腾X5产量×天窗配置率×毓恬公司供货率×单台天窗毛利润×专利技术利润贡献度。

其中,产量来源于全国乘用车市场信息联席会发布的数据,天窗配置率、单台天窗毛利润来源于全景天窗研究报告中的数据,毓恬公司供货率来源于安存语录录音公证中毓恬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全国乘用车市场信息联席会发布的销售数据,与盖世汽车网发布的销售数据、全景天窗调研报告中的数据、汉腾公司的网页销售数据能够基本相符,但前述销售数据系针对涉案两个车型的整体销售数据,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毓恬公司均系汉腾公司涉案两个车型的供货商,在被告毓恬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发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的情况下,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亦不要求调取相关税务数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以全国乘用车市场信息联席会发布的X7、X5销售总量乘以全景天窗研究报告中的涉案车型天窗配置率再乘以电话录音中毓恬公司通话人员陈述的目前90%供货率计算被告毓恬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缺乏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毓恬公司的侵权获利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在此情况下,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毓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毓恬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合理利润率、专利对于成品的价值贡献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毓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其中,本院也特别注意到:被告毓恬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显示,涉案两个车型的天窗总成及框架销售数量为34296件,税前销售总金额为54,618,454.54元;

原告提供的中国汽车全景天窗研究报告中记载,2016-2018年中国汽车全景天窗销售毛利率分别约为11%、10%、10%,被告毓恬公司2016-2018年汽车全景天窗销售毛利润分别约为190、180、140元/套,毛利率分别约为10%、10%、9%;

天窗总成产品包括电动驱动系统、框架、玻璃及其支承机构、卷帘装置等部件,涉案专利仅系卷帘装置中的部分部件。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酌情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北京幕天燕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用于车辆的卷帘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0元;

被告北京幕天燕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其中的部分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北京幕天燕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30元,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 兵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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