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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娟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知民初289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娟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娟丽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知民初28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娟丽,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李娟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被告李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解决了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问题,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2018年12月20日,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中国专利金奖,足见其创新性,对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推动作用。

后原告发现,被告李娟丽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的“儿童用品乐园之家”网店销售的自拍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被告李娟丽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平台,与寻梦公司签署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责任;

2.寻梦公司没有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其提供个人身份、企业证照、相关资质证明等信息,通过平台审核即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商家数十万,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变化,寻梦公司无法全面、实质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公开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有效投诉后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链接等措施,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3.寻梦公司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立即核实商品信息,通知商家处理被控侵权产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产品链接,被控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综上,原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索赔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娟丽辩称,1.李娟丽并非适格被告。

李娟丽将身份证借给同村人李蔓,李蔓使用李娟丽的身份证在拼多多平台注册店铺,并实际运营,李娟丽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被控侵权时间短。

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较短,仅有几个月的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限;

3.李娟丽没有主观故意。

李娟丽不参与拼多多店铺的实际经营,对李蔓运营店铺销售的产品不知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

4.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具有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有违社会公德、企业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权利证据。

证据1(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

证据2(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

证据3(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243号公证书;

(二)侵权证据。

证据4(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976号公证书;

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三)经济损失证据。

证据6(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889号公证书;

证据7(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678号公证书。

被告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娟丽表示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2.被告寻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投诉指引。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李娟丽表示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3.被告李娟丽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于全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全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根据证据形式、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关系、商业惯例、社会常识,并结合优势证据原则等因素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9年5月3日,被告李娟丽手持本人身份证,通过拼多多平台PC端与被告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名称为“儿童用品乐园之家”,店铺类型为个人。

2019年8月1日,原告授权代理人周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佳使用公证处的平板电脑在拼多多APP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于2019年8月5日在该公证处收到了百世快递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同时使用公证处平板电脑对上述购买的商品确认收货。

针对上述全过程,该公证处制作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97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显示,“儿童用品乐园之家”拼多多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自拍杆360度旋转高清拍照oppo华为三星便携高档金属”,该款产品的款式分为“果色款-薄荷绿(送手机指环)”“果色款-活力橙(送手机指环)”······等多种,原价22元,拼单价7.90元,单独购买价8.90元,已拼65件,商品评价30。

订单详情显示,原告购买的是“迷你款-颜色随机(送手机指环)”,实际付款8.90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经公证购买封存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当庭核验,包裹封存完好,其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公证书记载信息一致,包裹内有一由包装盒装的自拍杆,包装盒及产品上均无厂商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载物台上有可拉伸的夹紧结构,载物台和其上方的夹紧机构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有“U”缺口,夹紧机构有一与载物台上的缺口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放置于前述缺口及折弯部。

2020年3月13日,被告寻梦公司对商品ID为XXXXXXXXXX、名称为“自拍杆360度旋转高清拍照oppo华为三星便携高档金属”的被控侵权产品实行平台禁售。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庭后提交了情况说明,商品ID为XXXXXXXXXX的涉案商品销售数量共计66件,销售金额为76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寻梦公司同意法院的比对意见,被告李娟丽表示无法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李娟丽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属于网络平台服务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有明知专利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被告寻梦公司也提交了证明其已尽到审慎义务的证据,因此被告寻梦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或为被告李娟丽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对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也向本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本院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1.侵权持续时间。

李娟丽入驻寻梦公司拼多多平台的时间是2019年5月3日,2020年3月13日寻梦公司对侵权产品实行禁售,侵权持续时间较短;

2.侵权规模。

侵权产品销售数量66件,侵权规模较小;

3.侵权产品售价。

侵权产品虽然原价22元,但拼单价仅为7.90元,单独购买价8.90元,且包邮,侵权获利较低;

4.商业惯例。

拼多多平台一个链接下往往会有多种产品销售,且本案存在多个款式,没有证据表明链接下所有产品都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5.侵权人主观过错。

李娟丽系个人经营者,个人认识水平相对较低,对法律知识、涉案专利信息、自身行为的社会影响等方面的认识较为有限,过错程度较低。

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请,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6,000元,但未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明,但由于原告确实聘请律师出庭,并进行了公证取证,本院同时注意到,原告使用的部分公证书在其他案件中多次出现,存在重复主张该项公证费的情况,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复杂程度、取证难度、公证书内容与本案的关联度、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李娟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李娟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李娟丽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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