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15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柞村镇嘉通商店,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陈家疃村。
经营者:崔松波,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柞村镇嘉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与被告经营者崔松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与被告的经营者崔松波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标识,该标识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标为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银联交易凭证只能证明消费10元,无法证明是购买酒鬼花生。
被告店铺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包含批发。
2.原告依据2017年的交易凭证起诉,存在故意索赔的行为。
3.原告起诉前应通知被告停止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
2.(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02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费用。
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钟某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2.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钟某商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钟某配送销货单。
证据1-3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4.证人钟某的证人证言,钟某系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钟某商行的经营者,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被告,被告的证据材料也是由钟某提供。
原告对证据1-3真实不予认可,对证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17年9月2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佳来到位于莱州市218省道柞村国际会展中心东100米路南的嘉通超市,店内挂有名称为“莱州市柞村镇嘉通商店”,姓名为“崔松波”的证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花生两包,该产品商标为“英杰”,标有“酒鬼花生”字样,林佳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莱州市柞村镇嘉通商店”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02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合理费用。
2017年8月2日,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钟某商行开具“钟某配送销货单”一份,购货单位为“柞村嘉通”,货物包含酒鬼花生10袋。
庭审中,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钟某商行经营者钟某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9月,因此应当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酒鬼花生”字样的花生产品,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销货单和钟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钟某商行销售给被告,被告合法取得该商品,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知道系侵权商品,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维权的合理费用,被告仍需承担,因本案支付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费用系多案合并支出,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支出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柞村镇嘉通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州市柞村镇嘉通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6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州市柞村镇嘉通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