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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与青岛昌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徐清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440号
案件名称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与青岛昌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徐清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青岛昌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徐清源;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吴朝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440号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住所地美国(205West,39THStreet,NewYork,10018,U.S.A)。

法定代表人:SteveShiffman,职务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徐潇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昌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南宁路25号2栋343室。

法定代表人:徐清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巍,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清源,男,汉族,1992年5月12日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巍,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龙工业区。

经营者:吴朝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科杰,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朝荣,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科杰,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与被告青岛昌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祥公司”)、徐清源、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以下简称“和平长源服装厂”)、吴朝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徐潇潇,昌顺祥公司、徐清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巍,和平长源服装厂、吴朝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和平长源服装厂、吴朝荣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被告昌顺祥公司、徐清源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卡尔文·克雷恩成立于1968年,是全方位发展的世界著名的时尚品牌,旗下饰品、鞋帽、服装、箱包等相关产品层出不穷,所有产品均为高档次、高品位的经典之作,其产品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市场据有极大的影响力。

早在上世纪,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已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包括、、CɑlvinKlein、CalvinKleinJeans、等在内的多个商标,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昌顺祥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昌顺祥内衣专营店”销售带有“CalvesKelson”等标识的商品,并在商品名称上使用“”商标,侵犯了原告“CɑlvinKlein”“”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和平长源服装厂和吴朝荣未经许可共同生产“CalvesKelson”商品,另外和平长源服装厂在1688“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店铺销售“CalvesKelson”商品,均侵犯了原告“CalvinKlein”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昌顺祥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在天猫“昌顺祥内衣专营店”店铺销售侵权商品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ck商标,和平长源服装厂的侵权行为表现为生产侵权商品并在1688“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店铺销售侵权商品,吴朝荣的侵权行为表现为生产侵权商品。

自2019年12月起,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徐清源作为昌顺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依法对昌顺祥公司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同时,被告的侵权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昌顺祥公司、徐清源共同答辩:一、销售产品使用的是“Calveskelson/凯威凯森”商标而非CalvinKlein商标,第9423219号“Calveskelson/凯威凯森”商标由吴朝荣于2011年5月5日申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Calveskelson/凯威凯森”商标系国家商标局认可的注册商标,说明该商标已通过审查,排除了侵犯在先商标权利的可能性。

其销售“Calveskelson/凯威凯森”商标的商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利。

二、在商品详情页面的品牌名称明确标注了“Calveskelson/凯威凯森”商标。

在天猫平台,输入CK或CalvinKlein均不能搜索到被诉店铺及产品。

三、涉案商品是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生产,商标为吴朝荣所有,昌顺祥公司有商标的使用授权,其通过阿里巴巴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Calveskelson/凯威凯森”牌的产品进行销售。

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无论在商品包装设计、天猫认证时、宝贝链接详情页、商品吊牌均突出使用“Calveskelson/凯威凯森”商标,且被诉商品单价低、两种消费对象上存在巨大差距。

综上所述,昌顺祥公司、徐清源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并且涉案产品有正规合法的来源渠道,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和平长源服装厂、吴朝荣共同答辩:一、被告和平长源服装厂、吴朝荣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和平长源服装厂、吴朝荣合法拥有并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

(1)吴朝荣于2011年5月5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注册凯威凯森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经过审查审核以后,于2012年5月21日予以核准并公告,凯威凯森商标的权利期限是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的5月20日。

(2)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也是经过了显著性等方方面面以及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等等绝对理由审查,同时,还要进行是否存在对在先商标权是否构成侵害的相对理由审查,在前述的审查下均没有侵犯到在先商标的前提下才予以核准注册,并发给商标权证书,即商标的注册是要经过相当严格的程序才会被核准。

因此,吴朝荣基于对国家商标局所核准使用的商标所享有的基本信赖利益应该得到保护。

2、和平长源服装厂、吴朝荣所使用的商标非常具有显著性,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1)与原告的商标相比,吴朝荣的商标凯威凯森与原告的CalvinKlein完全不相同,也不近似,吴朝荣的商标标识是由英文calveskelson+中文凯威凯森组成,英文中没有分隔符,每个英文的第一个字母也没有大写,且英文总体上也是连贯没有分割的,由此经过双方的标识比对,从结构构成要素以及整体要素上来看,双方的标识差别很大,完全不会发生混淆,也正因为如此,吴朝荣的商标权也才会得到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

(2)原告不能证明吴朝荣的商标与原告之间有什么特别的联系,仅凭原告在诉状中的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不能认定和平长源服装厂、吴朝荣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3、吴朝荣的注册商标也不侵犯原告所谓的驰名商标,就算2012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为驰名商标也很难证明。

吴朝荣在2012年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凯威凯森商标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是驰名的,因此很难证明原告的商标在现如今还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驰名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驰名程度一直都是在发生变化。

综上,和平长源服装厂、吴朝荣根本没有侵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问题。

原告没有材料证明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有代为起诉的权利,起诉状最后的签名盖章部分也仅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的盖章,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没有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4条的规定,需要相关证明手续,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相关的授权委托手续,原告的主体资格存疑。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5667356号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享有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权,该商标早在2006年10月18日予以申请,有效期截止到2029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内衣裤在内的第25类商品。

2、第882177号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享有第882177号“CɑlvinKlein”注册商标权,该商标早在1996年12月6日予以申请,有效期截止至2026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内衣、三角裤在内的第25类商品。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被告“青岛昌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主体信息。

原告证明被告昌顺祥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7月9日的一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的批发,法定代表人为徐清源,主体资格存续;

徐清源为昌顺祥公司的唯一股东。

四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昌顺祥公司和徐清源认为,昌顺祥公司系由原股东王戈桢、孙立洪、赵先美发起设立,徐清源于2018年6月26日通过股权转让正式登记为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使法庭认定我方应承担一定责任,徐清源本人连带承担的范围仅限于股权变更登记之后。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主体信息。

原告证明和平长源服装厂属于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经营者为吴朝源,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内衣和服装。

四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30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1、天猫“青岛昌顺祥内衣专营店”的店铺经营主体为被告青岛昌顺祥商贸有限公司。

2、“青岛昌顺祥内衣专营店”大量销售带有“CɑlvesKelson”标识的内裤,侵害原告第882177号“CɑlvinKlein”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仅在2019年12月19日公证页面显示侵权商品的款式为9款,总销量为20013件(具体为43895条内裤),库存为23691件(具体为60437条内裤),其中:(1)款号为365的内裤,单条装,售价18.5元,销量为7027件,库存为5110件;

(2)款号为900系列的内裤,三条装,售价49元,销量为5031件,库存为7806件;

(3)款号为7004的内裤,单条装,售价25元,销量为1086件,库存为366件;

(4)款号为CK365-1的内裤,三条装,售价59元,销量为2866件,库存为4951件;

(5)款号为365-2的内裤,三条装,售价49元,销量为2162件,库存为2458件;

(6)款号为800系列的内裤,五条装,售价54-86元,销量为770件,库存为1123件;

(7)款号为CK2006的内裤,单条装,售价25元,销量为494件,库存为463件;

(8)款号为8004的内裤,单条装,售价25元,销量为349件,库存为806件;

(9)款号为CK812的内裤,四条装,售价69-79元,销量为228件,库存为608件。

上述侵权商品销售额为770547.5元,已经生产尚未销售的数额为1054057元。

3、原告代理人在2019年12月19日购买了部分被控侵权商品,包括3款内裤,货款为92.5元,单号为772531746829628485。

4、该店铺销售侵权商品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ck”标识,侵害了原告的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6、(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31号公证书(收货公证)。

7、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

原告证明:1、2019年12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收到顺丰速运包裹一个,单号为SF164704169446,包裹内有6条内裤,腰部带有“CalvesKelson”标识,属于侵害原告第882177号“CɑlvinKle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侵权产品吊牌显示“制造商: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

8、(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32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1、2020年1月20日,原告收到涉案侵权商品后进行付款确认,天猫网订单号为772531746829628485的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

2、原告代理人与“青岛昌顺祥内衣专营店”客服的聊天记录显示,侵权商品快递为顺丰快递SF164704169446,证明原告收到涉案侵权商品是被告经营的“青岛昌顺祥内衣专营店”所销售,代理人收到的收据是被告青岛昌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所开具。

四被告对原告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

昌顺祥公司和徐清源确认其销售了涉案商品,但认为“青岛昌顺祥内衣专营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享有“Calveskelson凯威凯森”注册商标,产品图片的吊牌、配套外包装及在商品详情页面的品牌名称中,均显著标识了“Calveskelson凯威凯森”品牌,一般消费者均足以辨识其销售的是凯威凯森牌商品而非卡尔文·克雷恩,不存在侵权行为。

在昌顺祥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受让网店之前,前期经营者出于减免管理费的目的存在着大量刷单行为,因此,该网页显示的销量不能反映客观现实。

昌顺祥公司销售模式主要为客户于天猫“青岛昌顺祥内衣专营店”下单后,直接从厂家1688(阿里巴巴)平台下单,厂家代发的模式,仅有少量受让网店时剩余库存陆续直接发货销售,显示库存实际为厂家库存。

昌顺祥公司使用的ck实际为凯威凯森字母缩写加阿拉伯数字作为款号,与原告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且并非用于标识商品来源,原告证明事项中也同样认为被告所标的CK365等实际为款号,一般消费者更不致产生混淆。

被控产品腰部标识系被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的部分,该部分标识的形成与销售方无关,在产品启封之前,消费者无法发现该腰部标识,因此在销售过程不至于发生混淆情形。

和平长源服装厂、吴朝荣确认其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但认为被控产品上面也有凯威凯森中文标识,并非原告所称的只有CalvesKelson标识,这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另外被告所销售的内裤价格与原告价格差别巨大,完全不侵犯原告的权利。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9、(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71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1、1688平台的“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店铺的经营主体为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内衣、服装,并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要客户“网店、实体店”,主要市场“全国”。

2、“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网店存在大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仅2019年12月19日店铺内销售带有“CɑlvesKelson”的侵权产品共117款,原告代理人随机查看其中的50款侵权内裤的商品详情,30天内总销量为1515件,库存为5952853件,其中:(1)货号为SON365的内裤,售价8.4-8.6元,30天内成交660条,30天内成交5544元,共计27810条可售;

(2)货号为1104的内裤,售价28元,30天内成交40条,30天内成交1752元,共计17048条可售;

(3)货号为9004CK01的内裤,售价6.99-7.2元,30天内成交112条,30天内成交869元,共计31855条可售;

(4)货号为SON366三角的内裤,售价7.9-8.1元,30天内成交78条,30天内成交681元,共计259644条可售;

(5)货号为CK5004的内裤,售价8.79-9.30元,30天内成交29条,30天内成交268元,共计14998条可售;

(6)货号为6002的内裤,售价9.1-9.3元,30天内成交155条,30天内成交1297元,共计17784条可售;

(7)货号为SON365的内裤,售价8.4-8.6元,30天内成交88条,30天内成交843元,共计16742条可售;

(8)货号为SON2006的内裤,售价8.6-8.99元,30天内成交54条,30天内成交578元,共计23435条可售;

(9)货号为SON365的内裤,售价8.4-8.6元,30天内成交51条,30天内成交507元,共计14934条可售;

(10)货号为SON366三角的内裤,售价7.9-8.1元,30天内成交35条,30天内成交323元,共计259609条可售;

(11)货号为6001的内裤,售价8.8-9元,30天内成交34条,30天内成交294元,共计19490条可售;

(12)货号为7004-7003的内裤,售价8.79-9.19元,30天内成交24条,30天内成交284元,共计136329条可售;

(13)货号为6004的内裤,售价8.99-9.48元,30天内成交25条,30天内成交247元,共计10753条可售;

(14)货号为SONCK365的内裤,售价8.4-8.6元,30天内成交26条,30天内成交244元,共计18488条可售;

(15)货号为7004的内裤,售价8.79-9.19元,30天内成交27条,30天内成交214元,共计26661条可售;

(16)货号为6001的内裤,售价9.3-9.8元,30天内成交20条,30天内成交193元,共计14932条可售;

(17)货号为812的内裤,售价9.3-9.8元,30天内成交11条,30天内成交121元,共计736213条可售;

(18)货号为6004的内裤,售价8.99-9.5元,30天内成交8条,30天内成交83元,共计15903条可售;

(19)货号为SON2006的内裤,售价9.3-9.8元,30天内成交6条,30天内成交70元,共计14762条可售;

(20)货号为6004的内裤,售价9.8-10.3元,30天内成交5条,30天内成交60元,共计17940条可售;

(21)货号为8004的内裤,售价9.3-9.49元,30天内成交6条,30天内成交60元,共计1644条可售;

(22)货号为8004的内裤,售价9.8-10.3元,30天内成交4条,30天内成交42元,共计17947条可售;

(23)货号为SON365的内裤,售价8.4-8.6元,30天内成交4条,30天内成交41元,共计14748条可售;

(24)货号为5004的内裤,售价8.79-9.3元,30天内成交4条,30天内成交40元,共计14955条可售;

(25)货号为6003的内裤,售价8.5-9.0元,30天内成交3条,30天内成交35元,共计14901条可售;

(26)货号为8003的内裤,售价9.3-9.8元,30天内成交2条,30天内成交20元,共计72条可售;

(27)货号为6003的内裤,售价9.3-9.8元,30天内成交1条,30天内成交17元,共计2969条可售;

(28)货号为6004的内裤,售价9.79-10.3元,30天内成交1条,30天内成交10元,共计15789条可售;

(29)货号为SON2006的内裤,售价8.6-8.99元,30天内成交1条,30天内成交10元,共计199383条可售;

(30)货号为5004的内裤,售价8.79-9.3元,30天内成交1条,30天内成交10元,共计14982条可售;

(31)货号为SON366三角的内裤,售价8.4-8.9元,共计69508条可售;

(32)货号为812的内裤,售价9.3-9.8元,共计736246条可售;

(33)货号为1104的内裤,售价28元,共计15613条可售;

(34)货号为1104的内裤,售价28.8元,共计2004条可售;

(35)货号为SON366三角的内裤,售价8.4元,共计259694条可售;

(36)货号为SON366三角的内裤,售价7.9-8.1元,共计259693条可售;

(37)货号为SON366三角的内裤,售价7.9-8.1元,共计257867条可售;

(38)货号为SON366三角的内裤,售价7.9-8.1元,共计259695条可售;

(39)货号为SON366三角的内裤,售价7.9-8.1元,共计259695条可售;

(40)货号为SON366三角的内裤,售价7.9-8.1元,共计259694条可售;

(41)货号为SON366三角的内裤,售价7.9-8.1元,共计259692条可售;

(42)货号为SON366三角的内裤,售价7.9-8.1元,共计259685条可售;

(43)货号为SON366三角的内裤,售价7.9-8.1元,共计259695条可售;

(44)货号为SON366三角的内裤,售价7.9-8.1元,共计259690条可售;

(45)货号为SON366三角的内裤,售价7.9-8.1元,共计259695条可售;

(46)货号为SON366三角的内裤,售价7.9-8.1元,共计259576条可售;

(47)货号为4002的内裤,售价8.8-9.3元,共计2919条可售;

(48)货号为4001的内裤,售价8.3-8.8元,共计14985条可售;

(49)货号为5004的内裤,售价32.9-51.9元,共计1493盒可售;

(50)货号为7003的内裤,售价8.5-8.7元,共计2994条可售。

上述侵权商品30天内以上50款销售额为14757元,已经生产尚未销售的数额为50582154.85元。

3、原告代理人购买(5款)内裤的订单号为772233761915628485,共计27条内裤,卖家信息供应商“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

4、原告为购买本次侵权商品的费用为295.2元。

10、(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72号公证书。

11、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

原告共同证明:1、2019年12月23日,原告代理人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收到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单号为4303030779919,包裹内有27条内裤,内裤腰部带有“CalvesKelson”标识,属于侵害原告第882177号“CɑlvinKle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侵权产品吊牌显示“制造商: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

12、(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73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2020年1月20日,原告代理人收到侵权商品后进行付款确认,1688平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订单号为772233761915628485的快递为韵达快递,单号为4303030779919,证明原告代理人收到的侵权商品属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销售。

昌顺祥公司与徐清源认为,证据9-12与其无关。

和平长源服装厂和吴朝荣确认其生产销售了涉案商品,但是认为被控产品上面也有凯威凯森中文标识,并非原告所称的只有CalvesKelson标识,这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另外被告所销售的内裤价格与原告价格差别巨大,完全不侵犯原告的权利。

证据中涉及到销售额和销售数额只是标示,没有实际上的库存量。

被告所销售的凯威凯森商标内裤也不会对客户造成对CalvinKlein的误解。

因为客户都知道凯威凯森不是真正的CK产品,而是凯威凯森品牌,和CK有本质区别。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3、第9423219号商标信息截屏。

原告证明第9423219号“”商标注册人是本案被告吴朝荣,核准使用范围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

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4、(2016)鲁02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15、(2016)鲁02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共同证明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众多侵害原告CK/CalvinKlein系列商标权的情形,法院通过判决认定第882177号“CɑlvinKlein”和第5667356号“”分别为驰名商标,强有力的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明原告的CK/CalvinKlein系列商标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和品牌知名度。

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驰名商标为个案认定,与本案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6、CK服饰品牌价值研究调查报告。

原告证明根据广州策点市场调研有限公司调查,CK在中国区消费者中无提示总提及率为8.5%;

CK商标知名度为87%;

CK品牌占有率为32.7%;

证明原告“”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7、CalvinKlein服饰品牌价值研究调查报告。

原告证明根据广州策点市场调研有限公司调查,CalvinKlein在中国区消费者中CalvinKlein商标知名度为70.7%;

CalvinKlein品牌占有率为26.7%;

CalvinKlein的商品满意度达87.2%;

消费者对于CalvinKlein的品牌服饰复购率达77.1%;

证明原告“CɑlvinKlein”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昌顺祥公司和徐清源对原告证据16、17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该报告的委托方为原告,难以保证结论的客观公正。

和平长源服装厂和吴朝荣对原告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调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在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相关的委托授权手续也没有附上,两份调查报告调查、制作的时间节点都没有显示出来。

经核实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均为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8、(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9005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CK/CalvinKlein邀请众多著名中外明星担任品牌代言人,在全球范围内发布各季广告大片,在中国多次举办品牌活动,参加慈善宴会,并在上述活动现场和宣传中使用原告涉案商标。

19、(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9165号公证书,20、(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748号公证书,21、原告官网正品内裤截屏。

原告共同证明:1、原告官网、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等大量销售使用“”“CɑlvinKlein”商标的内裤商品,原告正品内裤的均价约为371元。

原告商品在价格和品质均为高端定位,原告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2、原告在中国开通官方微博、微信并在优酷网站开设账号,推送原告各季广告大片、时装秀,优酷网站有大量的CK广告,原告CK品牌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很高。

22、(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11366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2004年,河北省工商局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商标》文件将CK/CalvinKlein品牌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商标。

昌顺祥公司、徐清源对原告证据18-2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产品均价371元,与涉案产品的均价相差甚远,二者明显针对不同消费能力的群体,不存在导致混淆的可能性。

和平长源服装厂、吴朝荣对原告证据18-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2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3、(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1、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2014年利润率为34.681%,2015年利润率为35.122%,2016年营业利润率为36.298%,2017年利润率为29.059%,2018年的利润率为34.493%;

2、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服装的生产与销售,2014年利润率为25.339%,2015年利润率为24.867%,2016年营业利润率为23.956%,2017年利润率为23.958%,2018年的利润率为23.862%;

3、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男装的设计、研发、生产与销售,2014年利润率为20.808%,2015年利润率为21.386%,2016年营业利润率为19.898%,2017年利润率为23.776%,2018年的利润率为24.363%;

4.以上三家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的上市公司的平均利润率为27%。

昌顺祥公司、徐清源对原告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和平长源服装厂、吴朝荣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四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自身财务报告证明其利润率,所公证的上市公司财报也非财务审计报告。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4、公证费发票。

原告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用6000元。

2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

原告证明原告申请法院保全财产时为本案支付的担保费用900元。

26、律师费发票。

原告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0元。

四被告认为不存在侵权行为,相应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应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

经核实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4-26均为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26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昌顺祥公司、徐清源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昌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变更信息部分)打印件。

被告昌顺祥公司、徐清源证明徐清源于2018年6月26日变更登记为公司唯一股东,即使法庭认定应承担一定责任,徐清源本人承担连带的范围仅限于股权变更登记之后。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昌顺祥公司变更股东为徐清源,徐清源仍然要对昌顺祥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和平长源服装厂、吴朝荣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附商标使用许可人吴朝荣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昌顺祥公司、徐清源证明吴朝荣许可青岛昌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注册商标“Calveskelson凯威凯森”(注册号:9423219)定制产品并在天猫开设品牌专营电子商务渠道销售,授权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显示吴朝荣直接授权昌顺祥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结合涉案商品的吊牌上有吴朝荣的注册商标,证明为涉案商品的共同生产者。

和平长源服装厂、吴朝荣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天猫店铺及对应1688平台订单信息一宗(21张)。

被告昌顺祥公司、徐清源证明其销售模式主要为接到客户于天猫“青岛昌顺祥内衣专营店”的下单后,店铺再直接从和平长源服装厂的1688(阿里巴巴)平台下单,厂家再代发的模式,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份证据属实,昌顺祥公司不能以合法来源为由逃避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昌顺祥公司在涉案商品的商品名称上使用CK,是其独立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商标均属于驰名商标,昌顺祥应当知道涉案商品的侵权情况。

和平长源服装厂、吴朝荣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昌顺祥公司在天猫平台使用CK的行为与和平长源服装厂无关。

经核实查证,该份证据为网络打印件,在原告没有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确认。

和平长源服装厂、吴朝荣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书。

被告和平长源服装厂、吴朝荣证明吴朝荣授权和平长源服装厂使用其商标。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和平长源服装厂和吴朝荣共同生产了涉案商品。

昌顺祥公司、徐清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8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66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内衣裤、服装等,有效期截止到2029年11月13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4年12月6日,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82177号“CɑlvinKlein”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为包括第25类的内衣、三角裤、服装等,有效期截止至2026年10月13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昌顺祥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青岛昌顺祥内衣专营店”店铺,2019年12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松岚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郑娜的监督下,对“青岛昌顺祥内衣专营店”店铺的销售行为进行公证。

公证书显示该店铺9款商品使用了涉案商标,显示总销数量约2万多件,显示库存数量约2万多件。

原告代理人购买了3款共6条内裤,货款为92.5元。

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郑娜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松岚于2019年12月30日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接收,于2020年1月20日对购买商品的付款进行公证,快递为顺丰快递,单号为SF164704169446。

快递包裹内有6条内裤,内裤腰部都带有“CalvesKelson”标识,吊牌显示制造商为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龙工业区,吊牌显示“CalvesKelson凯威凯森”。

“青岛昌顺祥内衣专营店”店铺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名称含有ck字样,例如其中一款内裤名称为“男士内裤平角裤棉质透气U凸涉及夏季青年潮韩版性感内裤男夏ck365”。

和平长源服装厂在1688平台开设“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店铺,2019年12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松岚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郑娜的监督下,对“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店铺的销售行为进行公证。

公证书显示该店铺约117款商品使用了涉案商标,显示30天内总销量约1515件,显示库存约500多万条。

原告代理人购买了5款共27条内裤,货款为295.2元。

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郑娜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松岚于2019年12月23日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接收,于2020年1月20日对购买商品的付款进行公证,快递为韵达快递,单号为4303030779919。

快递包裹内有27条内裤,内裤腰部都带有“CalvesKelson”标识,吊牌显示制造商为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龙工业区,吊牌显示“CalvesKelson凯威凯森”。

原告的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官网、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等销售的原告正品内裤的均价约为371元。

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主营业务为纺织服装的上市公司的平均利润率约为27%。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6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和律师费3万元。

昌顺祥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7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公司股东由赵先美、王戈桢、孙立洪变更为徐清源,成为一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服装鞋帽、家具、针纺织品等。

2011年5月5日,吴朝荣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4232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服装,有效期截止至2022年5月20日。

吴朝荣许可昌顺祥公司使用注册商标“Calveskelson凯威凯森”(注册号:9423219)定制产品并在天猫开设品牌专营电子商务渠道销售,授权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吴朝荣授权和平长源服装厂使用第9423219号“Calveskelson凯威凯森”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若构成侵权,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本案中,起诉状所列原告系在美国登记成立,经审查,其存续文件和授权文件等都经公证机关证明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外交部门的认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原告在授权文件中特别授权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的周艳律师、贾小宁律师可以代为起诉并签署起诉状,周艳、贾小宁转授权邹卫强、徐潇潇行使上述权限,邹卫强、徐潇潇是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其在本案中的授权为特别授权,故邹卫强、徐潇潇在起诉状签名并代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882177号“CɑlvinKle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系第882177号“CɑlvinKlein”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商品为内裤,属于第25类商品,原告注册的第882177号“CɑlvinKlein”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内衣、三角裤、服装,因此被诉内裤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本院认为,被诉内裤的腰部使用“CalvesKelson”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CɑlvinKlein”比较,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

首先,从字母构成上,原告“CɑlvinKlein”商标由字母C,ɑ,l,v,i,n,K,e组成,被诉内裤“CɑlvesKelson”标识由字母C,ɑ,l,v,e,s,K,o,n组成,二者字母组成大部分相同,均使用了C,ɑ,l,v,K,e,n等字母。

其次,从视觉效果上,二者均由两个单词构成,第一个单词都以“Cɑlv”开头,两个单词的首字母均为“C”和“K”,并大写突出,字母长度和字体均十分相似。

第三,原告“CɑlvinKlein”商标在汉语中无明确含义,经过原告宣传和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因此,被诉内裤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昌顺祥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昌顺祥内衣专营店”销售被诉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82177号“CɑlvinKlein”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和平长源服装厂生产、销售被诉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82177号“CɑlvinKlein”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吴朝荣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吴朝荣授权被告和平长源服装厂使用其注册的第9423219号“Calveskelson凯威凯森”商标。

本院认为,即使侵权商品上使用了第9423219号“Calveskelson凯威凯森”注册商标,也不能认定被告吴朝荣与被告和平长源服装厂共同生产、销售了侵权商品。

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是被告和平长源服装厂,侵权商品使用“CalvesKelson”标识与被告吴朝荣无关,因此,原告认为侵权商品上使用了第9423219号“Calveskelson凯威凯森”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被诉商品使用被告吴朝荣注册的第9423219号“”商标,不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侵权商品使用被告吴朝荣注册的第9423219号“”商标并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如前所述,侵权商品所使用的“CalvesKelson”标识与被告吴朝荣的注册商标并不一致,侵权商品使用的“CɑlvesKelson”标识与原告“CɑlvinKlein”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告以被诉商品使用被告吴朝荣的注册商标为由,主张被诉内裤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昌顺祥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系第566735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昌顺祥公司在天猫“昌顺祥内衣专营店”销售侵权商品时,在侵权商品的商品描述名称中使用了ck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殊联系,被告昌顺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566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和平长源服装厂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款式多、数量大,侵权情节恶劣。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

本院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和平长源服装厂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主观过错、库存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和平长源服装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虽然被告昌顺祥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将原告注册商标第5667356号“”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亦属侵权行为,故本院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昌顺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主观过错、库存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昌顺祥公司在2万元的范围内与和平长源服装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徐清源是被告昌顺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清源有义务证明昌顺祥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本案中,徐清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徐清源应对被告昌顺祥公司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昌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第882177号“CɑlvinKle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销毁侵权库存商品,并立即停止在网店商品名称描述中使用第5667356号“”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第882177号“CɑlvinKle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三、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经济损失30万元。

四、被告青岛昌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在2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徐清源对本案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长源服装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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