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717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孙家嵘,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志平,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度市视力好佳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期间,平度市视力好佳美眼镜店注销,原告申请变更该店经营者毛志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被告毛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2019年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BOLON”、“暴龙”商标,并有权以原告身份进行维权。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了原告相同商标,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毛志平辩称,原告为谋取利益采取钓鱼执法手段,导致被告遭到诉讼,被告在购进器材眼镜时(玛可暴龙、一鑫暴龙)里面夹杂被诉侵权商品一副,因为玛可暴龙、一鑫暴龙以及被诉侵权暴龙眼镜价格都是一样的,由于被告的不慎导致该案发生,请求法庭酌情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等,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该注册商标于2011年5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注册人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等,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主要内容:1.授权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针对侵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投诉、侵权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所有。
2.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的第三方从事上述授权内容。
3.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于“太阳镜”商品上在2014年3月10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为维权,依法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6日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86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任某于2019年10月30日8时11分跟随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涛来到青岛市××××号视力好佳美眼镜,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平度市视力好佳美眼镜店,经营者毛志平”。
孙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30元(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BOLON”太阳镜一副。
孙涛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视力好佳美眼镜”外景、内景拍摄照片二张。
离开上述场所后,孙涛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任某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孙涛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封存物品交于孙涛保存。
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封存物品,经被告确认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后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该被控侵权眼镜在其包装以及眼镜上都印制有“BOLON”字样,“BOLON”字样在产品显著位置,作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眼镜上使用的“BOLON”字样与原告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在字体构成、读音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相同,与原告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眼镜系其销售。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平度市视力好佳美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毛志平,注册日期2015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验配眼镜,该店已于2020年4月20日因毛志平申请,经行政机关准予注销。
本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并获得赔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860号公证书足以证实被控侵权的眼镜系平度市视力好佳美眼镜店销售。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BOLON”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文字构成、读音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为眼镜,原告主张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亦包含有眼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眼镜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专用权的行为。
平度市视力好佳美眼镜店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该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所主张的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平度市视力好佳美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毛志平作为经营者,在本案诉讼期间将其注销,依法应由毛志平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所销售的侵权眼镜系因原告钓鱼式销售而进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所得,鉴于原告主张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毛志平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主张的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毛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毛志平负担840元,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