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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市北区乐华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88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市北区乐华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市北区乐华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88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景寅。

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北区乐华生活超市,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福路1号。

经营者:杨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里,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9-502,系市北区乐华生活超市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北区乐华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在《青岛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创立了“PaulFrank”及“大嘴猴”品牌,并于1999年开始在中国进行注册“PaulFrank”及“大嘴猴”等商标以及进行著作权登记。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独占许可协议,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中,使用了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1、本次诉讼中,原告的起诉状仅为个人签字,对原告身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2、原告已于2018年2月6日就本案涉案商品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双方通过和解处理完毕。

本案起诉使用的公证书是2017年8月28日进行公证的,原告2018年起诉依据的公证书是2017年10月29日进行公证的,时间在本案公证书之后。

两公证书中的超市相同、公证购买的商品相同。

2018年,原告依据2017年10月29日的公证书起诉被告后,被告已将涉案商品下架,原告已经获得和解款项。

对于已经处理完毕的纠纷,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3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大嘴猴(Julius)”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致相关部门或人士函,书面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9年7月5日,原告授权周良峰代表原告对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

同日,周良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姜成尧、聂大为律师作为原告知识产权保护的代理人,有权就线下实体店铺侵权行为转委托山东和内蒙古区域执业的律师代理司法诉讼事项,且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对于已经进行了证据保全以及已经提起了诉讼的案件,上述受托人可以依据本授权,向相关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原告予以认可,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20年3月19日,聂大为在原告民事起诉状上签字。

2020年6月2日,转委托人聂大为律师出具授权书,转委托周景寅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2017年8月25日,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2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申请人的代理人邹晓伟来到位于青岛市××青山路××家小区××区内××生活超市(××号),公证人员对该门店的门头进行了拍摄,该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青岛新毅汇源超市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邹晓伟购买了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毛巾2条等商品,取得商户名称为“市北区乐华生活超市”商户编号为103053254110086、终端编号为00018859的银联商务POS签购单一张,以及购物小片、收款收据各一张。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7年9月11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检查,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物品,原、被告对被诉侵权商品毛巾上的大嘴猴图案与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大嘴猴(Julius)”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均无异议。

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案涉被诉侵权商品毛巾。

2018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侵害其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大嘴猴(Julius)”作品著作权,案号为(2018)鲁02民初371号。

2017年10月23日,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29日,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工作人员李福坤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杨为杰来到位于青岛市××青山路××家西区××商店(××269-13,门口上方挂有“乐华生活超市”等字样标牌),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面前,杨为杰购买毛巾1条,取得商户名称为“市北区乐华生活超市”、商户编号为103053254110086、终端编号为00018859的银联商务单据、机打小票各一张。

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1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3959号公证书。

经查证,该毛巾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相同。

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针对该案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

以上事实由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87号公证书、(2017)莱西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以及本院(2018)鲁02民初371号案件卷宗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作品专有使用权,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包括以下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

(六)发行权。

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专有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毛巾商品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美术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10月29日申请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在同××地点(青岛市××青山路××)针对被告销售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毛巾两次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1日,原告根据2017年10月29日申请潍坊市奎文公证处针对被告销售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毛巾公证保全的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侵害其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大嘴猴(Julius)”作品著作权,案号为(2018)鲁02民初371号,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

2020年4月22日,原告又根据2017年8月28日申请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针对被告销售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毛巾公证保全的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侵害其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大嘴猴(Julius)”作品著作权。

本院认为,上述两次在同××地点(青岛市××青山路××)公证保全的证据银联商务单据显示,原告两次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是同一部收费终端收费,且两次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也相同,而本案公证保全证据的时间又早于(2018)鲁02民初371号案件中公证保全证据的时间,故原告在(2018)鲁02民初371号案件中已经获得经济赔偿、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再针对被告在(2018)鲁02民初371号案件立案之前的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毛巾的侵权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

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院(2018)鲁02民初371号案件结案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由于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毛巾,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其商誉,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行为、并在《青岛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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