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3刑初8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娟娟,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镇波、曾燕婷,系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娟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娟娟及辩护人何镇波、曾燕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初,被告人陈娟娟伙同陈某2(另案处理),在本区大石街大维村工业路大街六巷29号销售假冒DANIELWELLINGTON、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
期间,被告人陈娟娟负责打单、发货等工作。
同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娟娟在上址工作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陈娟娟等人的移动电话等作案工具一批;
并当场缴获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包括:假冒DANIELWELLINGTON商标的手表78只、假冒DANIELWELLINGTON商标表带39条、假冒DANIELWELLINGTON商标手镯4只、假冒DANIELWELLINGTON商标戒指78只以及假冒CASIO商标的手表2940只(共价值人民币38617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娟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娟娟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娟娟承认控罪及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陈娟娟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娟娟属犯罪未遂,是从犯,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退还了18000元违法所得,应按假货售价计算未销售商品价值及销售金额,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初,被告人陈娟娟伙同陈某2(另案处理),在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村工业路大街六巷29号销售假冒DANIELWELLINGTON、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被告人陈娟娟负责打单、发货等工作。
同年9月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陈娟娟,当场缴获移动电话等作案工具一批和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批,包括假冒DANIELWELLINGTON商标的手表78只、假冒DANIELWELLINGTON商标表带39条、假冒DANIELWELLINGTON商标手镯4个、假冒DANIELWELLINGTON商标戒指78枚以及假冒CASIO商标的手表2940只(正品价值人民币38617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娟娟家属已代其退还违法所得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娟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承认控罪,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冀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陈某1、戴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娟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单位提交的鉴定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价格声明,穗番价认定[2019]11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娟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娟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娟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案发后家属代其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法庭上当庭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符合上述理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娟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9月7日起执行至2020年9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手表3018只、表带39条、手镯4个、戒指78枚、作案工具电脑1台、手机2部等物以及被告人陈娟娟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