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于涛,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张某某1。
辩护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张某、张某某1、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受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中止本案的审理,后于同年5月10日恢复本案的审理。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路浩亮、检察官助理张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于涛,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者军,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林某以牟利为目的,在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坡子村东坝工业路门店内,在未取得斐乐体育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斐乐”系列图标雇佣被告人张某、张某某1、邵某等人生产、加工服饰产品,并在kanaitong天猫旗舰店销售。
经核实,kanaitong天猫旗舰店假冒“斐乐”系列服饰产品销售数额共计209215元。
被告人林某于2019年7月1日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上缴违法所得1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张某、张某某1、邵某,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张某、张某某1、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1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邵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作了林某具有自首情节;
实施犯罪时间较短,未给注册商标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和后果;
已退缴违法所得并愿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作了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张某某1系从犯、初犯,其参与犯罪数额较小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烟台麦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1月18日,原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该公司在天猫网站注册成立kanaitong旗舰店。
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外甥被告人林某合伙以张某某的名义购买该公司及其名下的kanaitong旗舰店,由张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州麦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青州市范公亭东路4199号龙苑小区7-2-1002。
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合伙经营、管理该公司,利用kanaitong旗舰店销售DIY儿童卫某、儿童运动上衣等服装。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儿子被告人张某带领工人负责生产,被告人林某管理网上销售及客服,被告人张某某1从事图案设计,被告人邵某等五人从事客服工作。
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平分利润,被告人张某、张某某1、邵某领取固定工资。
2019年3月至5月,为牟取高额利润,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在未取得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张某、张某某1、邵某等人在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坡子村东坝工业路的门店内,加工、生产印有“斐乐”系列商标标识的服装,并在kanaitong旗舰店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209215元,获利12万元。
2019年5月28日,青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的门店内将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某1、邵某抓获到案,并查扣“斐乐”商标6401个、“斐乐”体恤衫67件及发货单一宗。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
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主动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2万元至青州市公安局。
同时查明,“斐乐”系列商标系国家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满某(IP)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T恤衫、运动衫等在内的各种服装。
另查明,青州麦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张某、张某某1、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刘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林某1、赵某、孙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证言,电子数据青州市公安局从kanaitong旗舰店后台提取的销售数据,书证五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企业变更登记、工商营业执照、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违法所得罚没收据、kanaitong旗舰店销售假冒斐乐服饰的明细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控辩双方的公诉和辩解意见,结合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林某自2016年10月开始经营青州麦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托天猫网站的网店销售儿童服饰,至2019年3月才开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所得收益用于维系公司经营和发放工人工资。
被告人张某某、林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体现了公司的意志,且犯罪所得亦归属于公司,故以青州麦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应对青州麦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
在本案审理期间,青州麦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被注销,故不再追诉单位犯罪,仅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1的辩护人所作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本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系青州麦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实际管理公司的生产;
被告人林某系公司的实际合伙人,负责管理公司的营销和客服;
被告人张某是张某某之子,平时协助张某某管理公司的生产,并实际从事服饰图标的排版工作,在生产环节起到管理作用,三被告人均系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
被告人张某某1作为设计人员,负责将真实的注册商标通过PS技术“设计”到公司生产的服饰上供客人选购,并对注册商标进行修改,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被告人邵某作为客服人员,负责解答网上询问、解决投诉等售前和售后工作,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得以顺利销售的关键,二被告人是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综上,本案五被告人均应对公司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被告人张某某、林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合伙人,分别负责生产和销售、客服,并均分公司的利润,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张某某1、邵某作为公司的员工,受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的管理和安排,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故被告人张某某1的辩护人所作张某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青州麦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林某、张某系直接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1、邵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某1、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该部分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张某某1、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五被告人已自愿预缴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所作林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其所作林某的犯罪行为未给注册商标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即是因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接到了顾客的投诉,商标所有人通过查看天猫店铺的销售记录发现被告人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给商标所有人造成了恶劣影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1的辩护人所作张某某1参与犯罪数额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论从其他公司定制的假冒“斐乐”商标,还是自行印制的假冒“斐乐”商标,都是以被告人张某某1“设计”的商标为模板,故其应对公司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全部数额负责。
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张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五、被告人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追缴暂扣于青州市公安局的涉案违法所得十二万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执行;
销毁扣押于青州市公安局的假冒“斐乐”商标6401个、“斐乐”体恤衫67件,由扣押机关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