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3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汉元,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1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勤伟,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9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未检刑诉[2020]Z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汉元、马勤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海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汉元、马勤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5日,同案人林昭贤(已判刑)租赁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委东洋工业区东洋田的一厂房用于生产假冒品牌牙膏。
后同案人林昭贤先后雇佣被告人林汉元、马勤伟负责招工及管理工场等事务;
雇佣同案人黄佳荣(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牌汽车(车牌为粤D*****)负责运载假冒品牌牙膏成品外出销货;
从同年4月份开始,陆续雇佣同案人黄金涛(已判刑)及阮氏创、阮友旺、陈氏水、阮明俊(均另案处理)在工场从事拧盖、贴膜、牙膏灌膏等工序。
2019年4月15日,同案人黄佳荣因右脚扭伤无法驾驶汽车,便联系同案人林培鑫(已判刑)帮其到该工场代为运载假冒品牌牙膏成品外出销货。
2019年4月22日下午4时许,该制假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生产牙膏机器自动软管灌装封尾机三台、全自动贴膜拧盖机一台、软管注头机二台、牙膏软管拉管机一台、假冒“高露洁”品牌5g装牙膏成品十万支及“高露洁”标贴、软管等一批,抓获同案人林培鑫、黄金涛、阮氏创、阮友旺、陈氏水、阮明俊等六名工人。
经鉴定,假冒“高露洁”牙膏成品价值合计12000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汉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马勤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汉元、马勤伟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他人雇佣下帮助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汉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勤伟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马兴丰、阮友旺、陈氏水、阮氏创、阮明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林昭贤、黄佳荣、林培鑫、黄金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汉元、马勤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材料,租赁合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无委托生产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汉元、马勤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林汉元、马勤伟主动预交罚金各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汉元、马勤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所有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汉元、马勤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林汉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马勤伟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二被告人均愿意接受处罚,且均是从犯,并已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汉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勤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子平审判员 王南雁审判员 陈海潮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