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2075号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骞骞家电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龙湖湘风原著S10-114号。
经营者:樊国石,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骞骞家电商行(以下简称骞骞家电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与被告骞骞家电商行的经营者樊国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字“”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及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的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未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其主营业务为投资及财务咨询。
2005年起,原告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原告持有并管理“海尔”、“Haier”、“海尔兄弟”等系列商标。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续至2028年9月27日。
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44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长沙市望城区骞骞家电商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店面招牌样式,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经营或经原告授权经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骞骞家电商行辩称,被告的经营行为合法,被告销售原告公司的产品是通过原告的代理商进货,使用原告的商标也是经过代理商和原告公司业务员同意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尔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534770号商标“”,核定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饭店管理;
组织技术展览;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职业介绍所;
人事管理咨询;
表演艺术家经纪;
商业场所搬迁;
文秘;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
海尔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56544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饭店商业管理;
组织技术展览;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职业介绍所;
人事管理咨询;
表演艺术家经纪;
商业企业迁移;
文秘;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销售展示架出租;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5年7月5日向原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2019年9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为原告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作出(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64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和申谦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小龙于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九时四十五分来到长沙市望城区处标有“”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前,胡某用手机对店铺外观、周边环境、店内环境及店铺负责人名片等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张。
根据公证机关拍摄的照片,该门店外柱廊上方外墙招牌显示有“Haier海尔”、“GREE格力”等字样,门店内有海尔、格力等多个品牌电器展示销售,并分区域在墙上设置有格力、海尔等电器品牌的标识,其中海尔产品区域标识含有“”图案。
另查明:1、被告骞骞家电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3月3日,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的销售;
家用电器安装、调试、维修。
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龙湖湘风原著S10-114号。
2、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证明材料、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海尔公司系第15654432号“”商标、第453477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从事海尔电器销售,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修上使用“海尔”及“Haier”字样,明显是作为商品推销用途。
经比对,上述字样与海尔公司所持有的“”、“”商标相同,被告使用的范围与服务项目与海尔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广告;
广告代理;
推销(替他人)相同。
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标识具有较强的识别意义,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门头以及店内装修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海尔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8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的权利商标为2枚及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后果、侵权行为的危害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骞骞家电商行(经营者:樊国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15654432号“”商标、第453477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带有“”、“”图案的门店招牌及店内装潢;二、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骞骞家电商行(经营者:樊国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骞骞家电商行(经营者:樊国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翰旻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子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