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91民初981号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执行董事。
被告:镜湖区零点食客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营者王国莉。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米动画公司)与被告镜湖区零点食客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零点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赛尔号》系列作品的商标权、著作权原始权利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知识产权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排他许可,可转许可,授权期间自获权以来至2025年12月31日,授权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
自授权以来,原告积极开展的对《赛尔号》系列作品的运营与宣传,使该系列作品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与品牌效应。
因《赛尔号》系列作品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不良商家,瞄准《赛尔号》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品,非法牟利,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极其近似的商标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5月19日,经原告淘米动画公司申请,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明零点百货经营部销售了带有“赛尔号”字样及原告认为类似其所注册的动画图案的玩具。
而零点百货经营部已于2020年10月15日注销,故原告淘米动画公司起诉已注销的零点百货经营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共2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诚 书记员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