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7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志豪,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无业。
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人胡志豪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6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秀香,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西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豪及其辩护人张秀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3月4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对被告人胡志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对被告人胡志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胡志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