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初583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久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孝永,男,汉,1984年12月25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孝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