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知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飞机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撖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梓和商某某,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X路XX段。
经营者:张竹玲,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阎良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
上诉人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一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梓和商某某(以下简称:梓和商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森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葡萄酒没有瓶口封帽,无法显示生产日期,不能证明该酒是在解某某商标注册之后生产的,上诉人也未生产过该葡萄酒;
二、涉案葡萄酒显著位置明确标注“汉森”商标字样,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不会误导消费者;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缺乏公证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0万元缺乏依据。
张裕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森公司、梓和商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汉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梓和商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汉森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
3、判令梓和商某某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4、判令汉森公司、梓和商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某某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上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某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张裕”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裕公司签订授权书,将上述商标许可授权给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9年4月10日,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XX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2日,公证人员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阎良区XX路(一侧:阎良摄影;
对面:阎良印象主题酒店),门头名称为“西凤酒首届中国名酒专卖店NO.1155兴达贸易商某某”的店铺内。
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三十二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标有“汉森解某某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
店铺内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西安市阎良区兴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竹玲)。
2019年7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XX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8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
2019年7月25日,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XX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对http://www.js118.com.cn/company/1463/、http://jiushui.tv/打开名为“内蒙古汉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网站内均显示有“汉森五星蛇龙珠解某某干红葡萄酒”、“汉森三星解某某干红葡萄酒”、“汉森三星(大漠)解某某干红葡萄酒”、“汉森死刑解某某干红葡萄酒”商品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张裕公司支付包含本案在内十起案件共计调查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汉森公司、梓和商某某是否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张裕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授权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过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对侵犯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具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其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汉森公司生产、梓和商某某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酒瓶上印有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某某”商标相同的字样,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该行为属于对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葡萄酒瓶瓶口的塑料包装是否完整与该酒的生产商信息无关。
涉案葡萄酒的购买过程经公证处见证,涉案葡萄酒瓶身所标示的商品条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商等信息均显示为汉森公司。
汉森公司无充分证据反驳张裕公司所提供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一审法院依法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汉森公司认可“内蒙古汉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为其公司曾用名,根据网站信息等内容亦可见该公司网站显示生产、销售侵害“解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对张裕公司主张汉森公司存在生产和销售侵害“解某某”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
梓和商某某对其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认可,一审法院依法对张裕公司要求汉森公司、梓和商某某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汉森公司、梓和商某某如何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对张裕公司要求判令汉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张裕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汉森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汉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汉森公司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汉森公司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含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张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梓和商某某存在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的情形,故梓和商某某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西安市阎良区梓和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含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侵权产品经一审法院比对,认定瓶身上印有与第1748888号“解某某”商标相同的标识,以一般公众注意力为准,容易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第1748888号“解某某”商标注册于2002年,汉森公司于2008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案涉侵权产品瓶身亦标注有“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因此案涉侵权产品最早也应产于2008年以后,晚于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时间,故汉森公司认为案涉侵权产品没有瓶口封帽,无法显示生产日期,不能证明该酒是在案涉商标注册之后生产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结合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以及涉案侵权产品瓶身所标示的商品条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商等信息认定汉森公司为生产商,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汉森公司、梓和商某某侵犯了张裕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张裕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汉森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汉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汉森公司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经审查,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汉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