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库区增**。
经营者:周金良,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div>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住所地,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铁路货场北燕宇小区南侧**iv>经营者:伊国峰,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方蚂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腾达园兴华十支路大和电器对面**院v>法定代表人:段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臻,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昌盛隆鑫洗涤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辛院村辛院综合市场****>经营者:刘建芬,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以下简称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集团)、天津市西青区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以下简称伊国峰烟酒便利店)、天津东方蚂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蚂蚁公司)、天津市西青区昌盛隆鑫洗涤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昌盛隆鑫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的经营者周金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伊国峰烟酒便利店的经营者伊国峰、东方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臻、昌盛隆鑫经营部的经营者刘建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风集团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南风集团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南风集团提交的产品鉴定报告有异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
即便来源于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也具有合法来源。
南风集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南风集团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产品,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东方蚂蚁公司、昌盛隆鑫经营部辩称,自己购进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同意一审判决。
南风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东方蚂蚁公司、昌盛隆鑫经营部、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立即停止侵害南风集团第1576317号“奇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东方蚂蚁公司、昌盛隆鑫经营部、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连带赔偿南风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东方蚂蚁公司、昌盛隆鑫经营部、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28日,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631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地毯清洗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27日,经续展至202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确认南风集团使用涉案商标,许可南风集团在授权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
南风集团对侵权方起诉或参与诉讼后,授权方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由被授权人独立享有和承担。
同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南风集团对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相关商品进行鉴定。
对南风集团的鉴定结果,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负责。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普通许可南风集团在北京、天津、内蒙古、山西、山东、河南、河北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在上述地区的维权权利授予南风集团。
2020年4月12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涉案商标已经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并承诺其不再另行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4月13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声明,声明市场上以其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产品,授权南风集团进行真假鉴定,并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权,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相关权利。
2020年5月31日,洛阳知寻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2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南风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1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裴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贾某1与贾某2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路××路××路北的“洋河蓝色经典伊国峰烟酒便利店”,由贾某2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一块,花费4.5元。
购买结束后,贾某2将所购得的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6月1日天津洋河蓝色经典伊国峰烟酒便利店”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6月30日,南风集团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鉴定,鉴定结束后,公证员裴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贾某1对鉴定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2020年7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21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视图、侧视图上均印有“奇强”标识,该标识与南风集团的第1576317号商标构成相同,且均使用于肥皂商品。
南风集团出具《产品鉴定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侵权肥皂来源于伊国峰烟酒便利店,鉴定结论为涉案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南风集团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伊国峰烟酒便利店的经营者为伊国峰,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烟。
食品销售。
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初级农产品。
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经营者为周金良,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洗涤用品、五金电料等批发兼零售。
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主张涉案肥皂系从东方蚂蚁公司购进,东方蚂蚁公司承认涉案侵权肥皂系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从其处购买,并主张涉案肥皂系从昌盛隆鑫经营部购进。
昌盛隆鑫经营部承认涉案侵权肥皂系东方蚂蚁公司从其处购买,并主张其从志斌商贸购进涉案肥皂。
昌盛隆鑫经营部辩称志斌商贸经营地址在新开河,志斌商贸与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为同一家个体工商户。
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当庭认可其在2019年9、10月份在新开河处有办公地址,涉案货物应系昌盛隆鑫经营部从其处购进,并认可志斌商贸与其在2019年夏秋之间共用一个营业执照。
法庭询问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的货物来源,其称系南风集团上门送货推销的,并提交了南风集团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其购进货物渠道合法,但是其未能提交上门推销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与东方蚂蚁公司的送货单显示其于2019年10月6日从东方蚂蚁公司以2.2元/块的单价购进奇强内衣皂4块,东方蚂蚁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以2元/块的单价从昌盛隆鑫经营部购进奇强内衣皂4块,昌盛隆鑫公司称其系2019年2月份从新开河的志斌商贸购进涉案肥皂,单价约1.55元-1.65元,但是未向法庭提交购货单据。
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对昌盛隆鑫公司从其处购进涉案侵权肥皂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在2019年9、10月份之前在新开河有办公地址,当时用的一个营业执照即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东方蚂蚁公司、昌盛隆鑫经营部、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是否实施了侵害南风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南风集团主张3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计算方法和依据。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576317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南风集团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伊国峰烟酒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肥皂属于相同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奇强”标识与南风集团的第1576317号商标相同,侵害了南风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伊国峰烟酒便利店辩称其涉案肥皂系购自东方蚂蚁公司、东方蚂蚁公司辩称其涉案肥皂购自昌盛隆鑫经营部、昌盛隆鑫经营部辩称其涉案肥皂购自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东方蚂蚁公司、昌盛隆鑫经营部、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均对上述售卖行为予以认可。
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东方蚂蚁公司、昌盛隆鑫经营部均辩称其不知道涉案肥皂为侵权产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表明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东方蚂蚁公司、昌盛隆鑫经营部明知涉案肥皂为侵权产品,且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东方蚂蚁公司、昌盛隆鑫经营部说明了涉案肥皂的提供者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东方蚂蚁公司、昌盛隆鑫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虽辩称其亦从合法渠道购进涉案侵权物品,但是其未能向一审法院说明提供者,故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故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销售了侵犯南风集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南风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南风集团要求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东方蚂蚁公司、昌盛隆鑫经营部、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结合在案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关于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南风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南风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负担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提交了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销部、天津市琦宸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各一份、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销部、天津市琦宸商贸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即便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其所销售的产品亦具有合法来源。
南风集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销部已于2019年7月1日被正式核准注销。
其所出具的授权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授权时间为2020年1月,与本案所涉2019年的销售行为无关联性。
伊国峰烟酒便利店、东方蚂蚁公司、昌盛隆鑫经营部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
授权时间晚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销售时间。
昌盛隆鑫经营部提交了送货单数张、与货款往来银行流水,拟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
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质证认为,认可志斌商贸抬头票据、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银行流水和送货单金额对不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提交的证据,由于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销部出具授权书之时,其已被依法注销,本院无法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昌盛隆鑫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内容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576317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南风集团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肥皂,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奇强”标识与南风集团的涉案商标相同,侵害了南风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南风集团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及南风集团一审庭审过程中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在皂体LOGO和电喷防伪码之间的差异,原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南风集团及相关主体授权生产,系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非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昌盛隆鑫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的问题,昌盛隆鑫经营部提交了2019年-2020年间多张从志斌商贸购进奇强内衣皂的进货单据、货款往来银行流水,可以认定昌盛隆鑫经营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
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虽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故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董声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张军强书记员马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