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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斌、李秀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3刑初314号
案件名称李秀斌、李秀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秀斌;李秀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秀斌,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上海跃赞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上海市奉贤区,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禹行,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秀镇,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上海雅传新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住上海市奉贤区,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斌、李秀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斌及其辩护人张禹行、被告人李秀镇及其辩护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份起,被告人李秀斌、李秀镇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金鼠”牌、“白云”牌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雇佣符某、黄某1、黄某2、庞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租用上海市奉贤区陈桥路2349号等作为工厂灌装生产假冒上述品牌的玻璃胶,并租用上海市奉贤区北新中路1014号等作为仓库用于储存上述假冒玻璃胶。

被告人李秀斌负责场地租赁、生产设备及原材料采购、工人工资发放及假冒产品销售等,被告人李秀镇负责工厂生产管理等。

经查,被告人李秀斌、李秀镇已销售的假冒“金鼠”、“白云”品牌玻璃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1万余元、15万余元,共计人民币126万余元。

2019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厂和仓库共计查获带有“金鼠”标识的玻璃胶8340支、包装袋13卷、包装箱6640个、胶带66卷、产品合格证8000张、防伪标16500只、打包带2卷,查获带有“白云”标识的玻璃胶60支、包装袋30卷、包装箱7521个;

另查获玻璃胶原料37桶、灌装机器2台、配套机器2台、叉车1辆、手推车1辆及带有其他标识的玻璃胶、包装袋、包装箱若干。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产品。

经查,上述带有“金鼠”、“白云”标识的玻璃胶价值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发还清单、鉴定书、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档案材料、财务咨询报告、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金某、李某、符某、黄某1、黄某2、庞某、封某、周某、曹某、吉某、连某1、陈某、连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秀斌、李秀镇的供述和辩解及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秀斌、李秀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秀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秀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秀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秀斌、李秀镇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秀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秀镇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李秀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考虑到李秀斌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希望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秀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考虑到李秀镇无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赔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请求酌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起,被告人李秀斌、李秀镇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符某、黄某1、黄某2、庞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租用上海市奉贤区陈桥路2349号等作为工厂灌装生产假冒“”、“”商标的玻璃胶,并租用上海市奉贤区北新中路1014号等作为仓库用于储存上述假冒玻璃胶。

被告人李秀斌负责场地租赁、生产设备及原材料采购、工人工资发放及假冒产品销售等,被告人李秀镇负责工厂生产管理等。

经查,被告人李秀斌、李秀镇已销售的假冒“”、“”商标玻璃胶价值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26万余元。

2019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厂和仓库共计查获带有“”标识的玻璃胶8340支、包装袋13卷、包装箱6640个、胶带66卷、产品合格证8000张、防伪标16500只、打包带2卷;

查获带有“”标识的玻璃胶60支、包装袋30卷、包装箱7521个;

另查获玻璃胶原料37桶、灌装机器2台、配套机器2台、叉车1辆、手推车1辆及带有其他标识的玻璃胶、包装袋、包装箱若干。

经查,上述带有“”、“”标识的玻璃胶价值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秀斌、李秀镇退赃人民币250000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1074474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玻璃胶、幕墙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3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延至2027年8月13日。

注册号为第4576685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白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固化剂、粘胶液、塑料胶、制造业用蓍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8年8月6日。

经比对,涉案假冒“”、“”商标的商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发还清单、鉴定书、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档案材料、财务咨询报告、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金某、李某、符某、黄某1、黄某2、庞某、封某、周某、曹某、吉某、连某1、陈某、连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秀斌、李秀镇的供述和辩解;

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斌、李秀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秀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秀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秀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李秀镇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能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秀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李秀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李秀斌、李秀镇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随案查扣的带有“”标识的玻璃胶8340支、包装袋13卷、包装箱6640个、胶带66卷、产品合格证8000张、防伪标16500只、打包带2卷;

带有“”标识的玻璃胶60支、包装袋30卷、包装箱7521个;

玻璃胶原料37桶、灌装机器2台、配套机器2台、叉车1辆、手推车1辆及带有其他标识的玻璃胶、包装袋、包装箱等,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江 岚 人民陪审员 卢 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胡思思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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