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82民初10156号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燕,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一心,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巨星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荷叶塘特色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金。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巨星制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以已庭外和解事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