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知民初2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县圣诚通电讯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监利县容城镇常安步行街3号楼。
经营者:王胜平,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监利县圣诚通电讯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被告经营者王胜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获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其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庭审口头辩称:1、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不存在主观恶意;
2、被告不是批发商和制造商,有正规进货渠道,进货量少,仅出售了一个;
3、即使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也只应受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
4、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
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2、3、4、6、7均有原件,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也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与证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3份证据,证据1微信付款凭证,系转账给武汉志伟通讯的微信转账记录,但无法证明是向武汉志伟通讯购买涉案自拍杆的转账记录,且没有提供武汉志伟通讯的具体明确的身份信息,无法锁定供货方的身份情况,不能达到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购货凭证,用以证明其曾送出过一个自拍杆。
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剩余八个自拍杆照片,庭审中原告带来8个自拍杆原物。
可以证明被告尚有自拍杆未售出的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月2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原告,权利要求书中载有13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已缴纳年费,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7月29日,原告所委托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来到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自拍杆一个,支付价款39元。
对上述事实,天津市南开公证处派公证人员进行全程监督,并作出(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953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该自拍杆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向本院起诉,诉如所请。
该被诉侵权商品,含有以下技术特征:自拍杆由夹持装置、伸缩杆、手柄和连接线组成;
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顶端相连,并可以一体转动;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以及位于载物台上方且可拉伸的夹紧机构;
载物台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个折弯部,缺口和弯折部相对应,伸缩杆收缩、翻转后可嵌于上述缺口及弯折部内。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4年10月15日,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监利县××步行街××楼,位于湖北省荆州市××常××步行街××号的全网通手机卖场圣诚通电讯超市商店内。
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3.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1.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
将被诉侵权商品所含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2.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应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进货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是购买涉案自拍杆所支付的价款,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其次,虽然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购于名为“武汉志伟通讯”的店铺,但却无法准确说明该店铺系由何主体经营,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因此,仅凭现有证据,被告尚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承前所述,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可由本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虽然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部分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监利县圣诚通电讯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监利县圣诚通电讯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元;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监利县圣诚通电讯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