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1945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弋江区品正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经营者杨永志,男,汉族,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诉被告弋江区品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与被告弋江区品正超市经营者杨永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7079302号、第10476053号、第7417861号、第10476054号、第12871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合理费用4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古井贡公司拥有的“古井贡”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且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2019年9月9日,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销售的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的白酒进行检查,发现上述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0月11日,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弋)市监罚字【2019】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罚款6296元。
据此,原告古井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弋江区品正超市辩称,1、被告是2019年8月刚刚开业,9月份即被工商局查处,被查处的这批酒是业务员上门推销的,因为是现金付款,无法提供证据;
2、行政机关已经对被告予以处罚,被告已缴纳罚款,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希望综合考虑被告开店时间等实际,减少赔偿金额。
原告古井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7079302号、第10476053号、第7417861号、第10476054号、第1287121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古井贡公司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3、驰名商标及荣誉证书公证书,证明古井贡商标系驰名商标且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4、(弋)市监罚字【2019】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5、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古井贡公司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向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弋)市监罚字【2019】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9月9日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及案涉被控侵权白酒照片十张。
对于原告古井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古井贡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等。
原告古井贡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于2013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于2015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0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5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文字及图形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此外,2013年4月21日,原告古井贡公司申请注册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立体商标和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米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饮料酒精饮料。
前述立体商标有效期均至2023年4月20日。
前述立体商标为酒盒的立体图形,正面均为酒瓶图案,瓶盖类似蘑菇状,瓶口处有银色拉丝,瓶身上印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下方分别印有“原浆5年、原浆献礼”字样。
前述立体商标背面为香型,原料,生产日期、生产地址,制造商等酒品信息。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监(1999)14号文件中认定原告古井贡公司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9日,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位于澛港大市场C区08号的弋江区品正超市开展检查,发现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6瓶。
经调查,上述22瓶白酒均为商标侵权产品,根据厂家出具的报价单合计货值共3148元。
2019年10月11日,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弋)市监罚字【2019】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弋江区品正超市作出没收商标侵权商品、罚款6296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经对比,案涉被控侵权白酒整箱包装盒上印有“古井贡”文字及图形标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原浆古5”、“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古井贡酒原浆古8”标识。
单瓶包装盒上方印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标识,包装盒下方印有“古井贡酒原浆古8”文字及图形标识。
另查明,弋江区品正超市的经营者为杨永志,于2019年7月17日注册,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经营范围包括食品、保健食品、办公用品销售、烟零售。
再查明,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古井贡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文字及图形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立体商标、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前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古井贡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案涉被控侵权白酒整箱包装、单瓶包装盒上多处印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标识、“古井贡酒原浆古5”文字及图形标识、“古井贡酒原浆古8”文字及图形标识、“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及图形标识、“古井贡”文字及图形标识,与原告古井贡公司的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7417861号、第12871213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此外,案涉白酒单瓶包装盒与原告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立体商标、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相比,内容构造、整体颜色相似,正面均为酒瓶图形,瓶盖均为蘑菇状,瓶口有银色拉丝,瓶体肩部为流线状,背面均为酒品信息,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因此,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7417861号、第12871213号、第10476053号、第104760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并未单独突出使用“年份原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弋江区品正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古井贡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古井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于维权合理开支,也应当由被告弋江区品正超市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弋江区品正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文字及图形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立体商标、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弋江区品正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和维权合理支出3000元,合计3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为129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元(已缴纳),被告弋江区品正超市负担1000元(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扫码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