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91知民初8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野县万家和便利店。
经营者: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公共关系协会法律服务新闻中心为被告推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新野县万家和便利店(以下简称万家和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被告的经营者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南阳市新野县“家和便利店”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长城”、第8136152号“长城图案”、第6606025号“长城字体”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中粮公司合法权益,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万家和便利店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从未出售过本案所涉及的红酒,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公证书公正程序违法。
原告所诉求的3万元属于临时捏造的数据,其中公证费1500元没有票据,据被告了解的公证每件收费200元至400元;
律师费是风险代理,无法提供发票就不能计算在诉求数额内;
调查费包含在公证收费当中,不存在另外收费;
经济损失无依据,也没有见到原告遭到损失的确切数额,故原告诉求金额3万元,不应当被采信。
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至2000年8月30日,后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8136152号“长城图案”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6606025号“长城字体”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原告中粮公司出具说明称,原告中粮公司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来到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李枝楠具体承办此公证事项。
2019年12月26日,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李枝楠会同闫帅帅等人,来到位于河南省新野县XX路西侧、门头显示为“家和便利店”的商店,由公证人员对该商店门头进行拍照后,上述人员进入该商店,该商店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李XX”字样,闫帅帅在店内购得印有“长城”字样及图案的红酒1瓶,用支付宝支付50元。
闫帅帅将在上述商店内购买的的红酒交由公证人员编号后保管。
上述人员回到公证处后,闫帅帅将上述编号后的红酒拍照、密封、包装、公证人员对密封后的红酒加贴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封条,并对上述过程拍照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保管。
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宛智证内经字第347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其反映内容均与实际情况一致。
封存物品由原告中粮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侵权物品为一瓶盒装葡萄酒,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长城”字体,酒瓶印有“长城图案+长城字体”组合标识,酒瓶背面的瓶贴注明经销商为深圳市卡斯尼蒙图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一路城市主体公寓B座1902。
被诉侵权产品注明的销售主体不在原告中粮集团出具的授权使用其“长城”系列商标之列。
另查明,被告万家和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新野县XX路,经营者为李XX,经营范围为:食品、冷鲜肉、果品蔬菜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书、书面说明、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万家和便利店是否存在侵害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第8136152号、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中粮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与被告万家和便利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且该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中粮公司所授权企业销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酒瓶正面印制有长城群山和烽火台,与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外包装盒上的“长城”字体与原告中粮公司的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高度接近。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被告万家和便利店辩称,其从未销售过涉案侵权商品,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正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万家和便利店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被告万家和便利店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万家和便利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且被告万家和便利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公正程序违法,故对被告万家和便利店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万家和便利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使用了与原告中粮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原告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万家和便利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因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的律师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原告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万家和便利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万家和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万家和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万家和便利店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野县万家和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野县万家和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新野县万家和便利店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