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04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山区苏北联华食品超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樵村新都家园6#-102。
经营者:陈银,女,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东,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被告铜山区苏北联华食品超市(以下简称苏北联华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苏北联华超市的经营者陈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北联华超市立即停止在门头中使用“联华”标识,停止使用“联华”作为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2、被告苏北联华超市在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联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苏北联华超市赔偿原告联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4、由被告苏北联华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联华公司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于1991年7月23日正式立。
在1991年9月21日,联华公司成立了第一批超市门店,现注册资本11.196亿元人民币,销售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在2003年,其以H股形式在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是首家于联交所上市的中国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经过近30年的持续经营,联华公司以直接经营、加盟经营、合资经营和并购方式发展成为一家具有全国网点分布、业态完整、齐全的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联华公司旗下的“世纪联华”、“华联超市”、“联华超市”“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为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继续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了联华公司申请的“联华超市及图”的服务商标,注册号为4416215,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9年,联华超市、快客便利,以良好的美誉度和品牌影响力连续获得多项荣誉。
“联华超市”不仅是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还是其公司名称简称。
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登记成立,字号为“铜山区苏北联华食品超市”。
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百货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2、被告在门头使用了“苏北联华超市”文字,其使用内容与原告的商标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联华”是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知名度,被告将其使用到自己的店铺名称中并突出使用“联华”的行为,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的规模大,获利大,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极大损失。
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苏北联华超市答辩称:1、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字号为“联华”,被告在门头及字号上使用的是“苏北联华”,二者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且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也完全不同。
同时,被告字号于2009年1月7日被行政机关批准,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之日,因此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也明显过高,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3、赔礼道歉是针对侵害人身权而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即使侵权成立,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也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4446215号“联华超市及图”商标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超市”放弃专用权,目前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商标权人为联华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分别于2014年1月、2017年1月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联华超市采用加盟模式进行发展,并先后获得中国优秀加盟商、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等荣誉称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苏北联华超市成立于2009年1月7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银,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销售等。
被告在其门头上使用了“苏北联华超市”标识。
苏北联华超市在庭审中主张其位于偏僻的乡镇,经营规模很小,并明确自认其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没有产生影响。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作为本案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该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特许人一次性缴纳加盟费1000元,同时按照其实际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的标准,每年需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75000元,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华联超市”以及其他商标,但未明确约定被特许人有权使用第4446215号“联华超市及图”注册商标。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7年4月23日,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超市管理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苏北联华超市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实施了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苏北联华超市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苏北联华超市所使用的门头是否侵害原告联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苏北联华超市在门头上没有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而是突出使用了“苏北联华超市”标识,该标识与联华公司第446215号“联华超市及图”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因此被告苏北联华超市在门头上的使用行为侵害了联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北联华超市主张其门头的使用行为根源于其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而其企业名称被核准的时间早于联华公司第446215号“联华超市及图”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因此没有侵害联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从该规定可知,构成先用权抗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使用;
(2)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
(3)使用行为须产生一定影响;(4)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告苏北联华超市的使用行为虽然发生在联华超市申请商标注册前,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使用行为并没有产生一定影响。
同时,联华公司成立于1997年,之后一直使用“联华”标识,苏北联华超市的使用行为开始于2009年,因此并不满足“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的要求,苏北联华超市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苏北联华超市所使用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苏北联华超市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的“联华”标识作为企业字号,且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与苏北联华超市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苏北联华超市所使用的字号与联华公司的企业字号亦相同,原告的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苏北联华超市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苏北联华超市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苏北联华超市在门头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联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苏北联华超市将联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擅自使用联华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联华”文字。
关于苏北联华超市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虽然联华公司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作为赔偿依据的参考,但因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位于的地点、经营规模、所涉及的商业标识等方面均与本案不同,因此对于联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联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明其因苏北联华超市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苏北联华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苏北联华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声誉、价值等,依法确定苏北联华超市赔偿联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联华公司在本案中同时要求苏北联华超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本案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财产权利纠纷,且联华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苏北联华超市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其商誉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对于联华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山区苏北联华食品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446215号“联华超市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铜山区苏北联华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联华”文字。
三、被告铜山区苏北联华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四、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铜山区苏北联华食品超市负担4000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