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8301号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岱海镇建设街酒源路。
法定代表人:鲍洪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卫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经济开发区锦茂工业园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振和。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縢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卫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