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5614号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高新区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华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奇,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宇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江村B区10幢5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谢宇,执行董事。
被告:谢宇,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森健康产业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宇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婕电子商务公司)、谢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养森健康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程凌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婕电子商务公司、谢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森健康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宇婕电子商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34494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判令被告宇婕电子商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谢宇对被告宇婕电子商务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案外人授权获得第23449473号“养森”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5类,包括减肥药、减肥用药剂等。
原告向市场推出了“养森”牌瘦瘦包产品,因产品效果显著,在市场上十分受欢迎。
被告宇婕电子商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在拼多多内开设网店,销售瘦瘦包产品,销量达上百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宇婕电子商务公司销售的金额巨大,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宇婕电子商务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谢宇应当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宇婕电子商务公司销售的产品为“一比一”的假冒产品,且数额巨大,已经达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罪名的刑事立案标准,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应当被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告也保留向公安部门举报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权利。
被告宇婕电子商务公司、谢宇未作答辩。
原告养森健康产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2344947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证据2、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原件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证据3、(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484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实物、(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484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4、第23449473号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打印件一份,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证明涉案商标于2020年3月已转让至原告名下。
当庭联网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核实与打印件显示一致。
被告宇婕电子商务公司、谢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案外人陶萍系第2344947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将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原告使用的证明力;
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在下文综合认定;
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涉案商标在办理转让流程的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陶萍系第2344947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减肥用药剂;
减肥药;
减肥茶;
膳食纤维;
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
食欲抑制剂;
营养补充剂;
净化剂;
浸药液的薄纸;
无菌棉(截止)。
2018年10月1日,案外人陶萍与原告养森健康产业公司签订《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一份,陶萍将名下所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爱飘飘系列、养森系列商标、著作权及专利权)均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使用上述知识产权,不得再许可他人使用商标;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5日,其中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为普通许可,2019年5月1日之后为独占许可;
原告应当合法使用上述知识产权,同时应积极保护上述知识产权的专用权利,对侵害知识产权的事件,应当以自己名义提起侵害知识产权专用权利的诉讼,原告有权委托他人处理知识产权维权事宜。
被告宇婕电子商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经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为被告谢宇,经营范围:网上销售:日用百货、饰品及其配件、化妆品、电子产品、服装及其配件、工艺品、汽车日用品、办公用品、针纺织品、箱包及其配件等;
国内贸易、国际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凌奇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2月13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程凌奇浏览了在拼多多网店下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联系方式、商品快照、商品最新销售信息、该订单所在的网店工商登记信息。
网页显示,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宇婕电子商务公司名称为“S姐塑身馆”的拼多多网店购买了一款产品,购买价99.9元,名称为“蓓俪芙养森瘦瘦塑身包正品官方官网腰带热敷包外敷包”的产品链接,单价区间为45-169元/件,已拼1.7万件,款式为“新款养森单独药包、新款养森(一盒)、新款养森(一疗程)”三种。
2019年12月13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取了运单编号为“×××99”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件。
2019年12月16日,原告代理人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一盒“瘦瘦塑身”交由公证员重新进行封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
公证书对上述网页浏览过程以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4841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凌奇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2月13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程凌奇浏览了在拼多多网店下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联系方式、商品快照、商品最新销售信息、该订单所在的网店工商登记信息。
网页显示,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宇婕电子商务公司名称为“享受塑身馆”的拼多多网店购买了一款套盒产品,购买价99.99元,名称为“微商同款新款蓓俪芙养森瘦瘦塑身外敷热敷包官方正品瘦身减脂神器”的产品链接,单价48元/件起,已拼5168件,款式为“新款单药包(2大包+1小包)、套盒(腰带+2大包+1小包)、1疗程(腰带+6大包+3小包)”三种。
2019年12月1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取了运单编号为“×××27”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
2019年12月13日,原告代理人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一盒“瘦瘦塑身”交由公证员重新进行封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
公证书对上述网页浏览过程以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484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公证实物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腰带的透明包装袋、腰带的按钮、外敷包的包装袋上均突出使用了“养森”的标识(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案外人陶萍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双方协议,2019年5月1日之后陶萍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原告可就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
涉案注册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34494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腰带的透明包装袋、腰带按钮、外敷包的包装袋上均使用了“养森”的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23449473号注册商标相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234494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量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宇婕电子商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谢宇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谢宇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宇婕电子商务公司、谢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宇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第234494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宇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谢宇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由被告义乌市宇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谢宇负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